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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鈞宸、張家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3段與新榮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蔡炳昇(原名蔡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志清與王俊傑,沿彰化縣二林鎮新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斗苑路3段,雙方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炳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王俊傑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耳耳漏、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炳昇、王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炳昇、王俊傑、林鈞宸、張家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蔡炳昇部分)、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8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11000383號函病歷資料(王俊傑部分)在卷為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不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後方予通行,於見被害人自其左方直駛而至時,得以減速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蔡炳昇、王俊傑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炳昇、王俊傑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炳昇、王俊傑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告訴人王俊傑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本身亦有受傷,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另審酌告訴人蔡炳昇及王俊傑之傷勢,其中王俊傑之傷勢輕微;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數次表示出和解之誠意,然告訴人王俊傑同意和解後,卻屢不到庭,告訴人蔡炳昇亦未到庭,難認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可究責於被告;暨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泥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數次表示出和解之誠意,亦均出席調解,然告訴人王俊傑表示有和解意願後,卻2次未出席調解,同為共同被告之告訴人蔡炳昇更是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而被告對於就同一車禍中受重傷,且求償金額龐大之李至清都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李至清損害,經李至清撤回告訴(如下述不受理部分),對於同樣造成被告受傷之告訴人蔡炳昇及傷勢不重之告訴人王俊傑,亦顯見亦有和解之能力。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李至清受有左側第四~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第三、四頸椎骨折併滑脫及脊椎壓迫、頸椎、胸椎多處骨折,經治療後,仍呈現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傷害,而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至清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