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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豐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下同)二溪路湖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二溪路湖西巷26之3號前,欲左轉二溪路1段17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偏欲左轉,同向左後方有周子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周子晴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周子晴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豐誠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子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豐誠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自行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周子晴發生碰撞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沒有要左轉,係告訴人自左側超車撞到其,其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沒有煞車也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湖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二溪路湖西巷26之3號前,與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43至45、108、109頁;調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0、41、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晴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9、51、53至63頁;調偵卷第33至35、37、38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合先敘明。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款定有明文。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二溪路湖西巷西往東行至本案事故現場時,因為要左轉至左側道路(即二溪路1段173巷),因此,向其原行向左側靠近,要操作左轉之前,沒有向後方查看有無來車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惟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異其詞稱:其係直行,沒有要左轉,其沒有跟警察說其要左轉,撞到那天其頭很暈,係告訴人自其左側超車時擦撞到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調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8、3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莊豐誠 談話錄音 - 1」之錄音檔,結果約略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檔名「莊豐誠 談話錄音 - 1」(「警」為至本案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莊」即被告莊豐誠,以下均為撥放時間)
00:00:00-00:03:26
(略)
00:03:26-00:04:27
警:你說你在行進較靠近…。
莊:我因為前面這邊沒車嘛,阿我算是要轉這,我忘記繞大轉啦,貿然轉過來我不敢這樣,因為我也有開過車啊。
警:嗯。
莊:哦,我想說這這麼小空隙也這樣鑽過去,從我的左手邊鑽過去。
警:嗯。
莊:我安全帽整個掉了,我也戴這樣啊。我腳踏自行車就往,往左手邊過來,受傷都在左手嘛,左手、左腳。我想說誰撞到我,他怎麼沒停下來?原來他在那邊,在摩托車那邊,停…(語音難辨)那。
警:嗯。
莊:我耳朵有重聽,人家講什麼我會沒聽到。
警:不會啦,我待會…。
00:04:28-00:05:47
 (無問答)
00:05:48-00:06:25
警:你要轉,你說你慢慢騎過來。
莊:我在這…。
警:你聽我講,你這樣騎過來左邊,那你要切過來嘛對不對,你有要轉過去嗎?
莊:對,有。
警:那你轉過去之前你有看後面嗎?
莊:沒有啦,我沒有看,因為我的左邊,它跟鐵網之間已經沒有空間了,我之前就是已經轉過來我要轉的地方了啦,阿我騎很慢嘛。
00:06:26-00:10:50
(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自行向處理員警表示其要轉彎,經員警與被告確認其是否騎至原行向左側、有沒有要轉彎,被告亦表示「對,有」,經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轉彎前是否有向後方查看,被告亦表示「沒有」,而當時係本案事故甫發生,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⒊而證人周子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二溪路湖西巷西往東行,被告原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右前方,至事故地點處,被告突然左轉要往二溪路1段173巷,其見狀已經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19至23、108頁)。是依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原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告訴人之右前方,至本案事故現場時,欲左轉而向其原行向之左側偏行,且要操作左轉前,並未向後方確認有無來車。又到場處理員警係依其與被告在本案事故之現場談話及現場確認之情形,製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見被告原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在二溪路湖西巷由西往東行向之右側,至本案事故現場時,向其行向左側偏移,而與原騎乘上開機車在其同行向左後側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見偵卷第51頁),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之供述情節、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⒋則綜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之供述、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原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同向右前方,至本案事故現場時,欲左轉至二溪路1段173巷,然並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亦未以手勢表示要左轉、查看有無直行車,即貿然左偏欲左轉等情,以認定。又揆諸前揭規定,慢車行駛時,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被告卻均疏未注意之,自違反前揭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莊豐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周子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就被告有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吻。
 ⒌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一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行經本案事故現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事故現場,本院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應無勘驗事故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是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本當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駕駛,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車輛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亦疏未以手勢表示,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上開傷害,理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次因程度之過失;再考量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兼衡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除領取國民年金外,依靠其3名兒子提供其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