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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坤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案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吳坤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信自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之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與四維路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坤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