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信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吳坤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案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吳坤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信自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之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與四維路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