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瑋於民國111年2月5日11時至1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瑋權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大城鄉太原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彰化縣大城鄉太原巷與彰159交岔路口,應注意酒後注意力降低不得駕駛車輛,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醉駕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16時15分許,陳宏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城鄉彰159道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與陳育瑋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宏道人、車翻覆至路旁農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擦傷、左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前胸、腹部、左肩、左下肢、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陳育瑋所涉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陳育瑋於肇事後,明知陳宏道人車翻覆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告知聯絡方式,便逕行離開現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透過車牌號碼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育瑋,陳育瑋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陳育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陳宏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宏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分別是再犯相同罪名及相同罪質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在事故現場曾下車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補損害,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本院認量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序,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量刑為7月有期徒刑,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於其肇事後約2小時20分鐘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告訴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告訴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告訴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中有阿嬤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部分,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