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簡啟貴
被 告 湯靖雲
雙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易字第6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
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質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非屬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湯靖雲、林宏盈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簡啟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關於原告簡啟貴除財物損害計新臺幣36萬2429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簡啟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
上述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為不合法,惟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願繳納裁判費(見附民卷第13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