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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之隨車緊急救護技術員,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1時許,搭乘劉得立所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樓醫院,載送傷患代號BF000A1101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途經國道1號北向281.4公里段(新營服務區至嘉義交道間某處)起至北向97公里竹科交流道出口處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利用A男右腳骨折需平躺在擔架床之機會,徒手伸入A男褲內,撫摸A男陰囊,並以手指摳弄A男龜頭及套弄A男生殖器,而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男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男(見13037號卷第21至27、29至35頁、1289號卷第35至38頁)、劉得立(見13037號卷第41至47頁、14638號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隨車人員班表(見13037號卷第71、7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037號卷第17、19、81至120頁)、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13037號卷第125至132頁)、A男提供之對話紀錄逐字稿、簡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13037號卷第75至79頁、1289號卷第41至85頁)在卷可證,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係在相同之救護車內,於密接之時間,對A男為撫摸陰囊、以手指摳弄龜頭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救護車隨車救護人員,於隨救護車出勤,執行救護病患職務時,本應潔身自愛,竟不知檢點約束,利用隨車救護A男機會,對於因骨折身體不適而不能抗拒之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A男心理受有難以抹滅之創傷,其犯罪手段惡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救護人員之觀感與信賴,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莫此為甚,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所陳述和解能力捉襟見肘,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係研究所在學學歷,兼職擔任救護車隨車人員,家有祖父、祖母,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6頁)。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碰觸男性友人生殖器之舉而與該友人和解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卷第35頁),竟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此心生戒惕,且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傷害非微,被告未為任何彌補,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