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麗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洪素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訂。
三、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前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節,有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3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
鑑定結果
乃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則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左右有限公司函附鑑定資料存卷
可稽,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證。則扣案物品既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