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十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巫喜垂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169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巫喜垂係被告田十甲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94號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9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所有,犯上開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巫喜垂供承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通知書附卷
可參。是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