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姿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鄭敏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訂。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前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節,有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25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
鑑定結果
乃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則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斯凱孚有限公司鑑定信函及108年2月26日函文存卷
可稽,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證。則扣案物品既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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