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惠君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惠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BMW商標鑰匙包等商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詳如押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大保字第54號),另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35元,係
犯罪所得(109年度保字第932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
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
予以沒收,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惠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其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且經
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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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報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代汽車公司之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三菱自動車工業株式會社之鑑定結果、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金額等附卷
可稽,
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無訛,自屬
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屬前揭應予沒收之物而併予聲請沒收。惟查附表二編號2至4之商品,經送臺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因該公司未於臺灣生產或販售該相關產品而無法協助提供鑑定;附表二編號1、5至7之商品,雖認該等物品上之品牌標誌與原廠不同,然被害人均未就該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作成
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是商標權人並未認定上開扣案物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尚難認該部分商品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現金235元(即109年度保字第9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固係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時支付予被告,並經其於警詢中自動繳回。惟被告
嗣後業與
告訴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成
和解,並支付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30,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
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433頁、第339頁),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
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235元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