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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V8攝影機壹台、LED爆閃燈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V8攝影機1台、LED爆閃燈1台,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65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將上開派出所大門右側辦公室窗戶(未上鎖)打開,然後伸手越過窗戶竊取上開派出所由洪啟恩管領、置於辦公室鐵櫃上之V8攝影機及LED爆閃燈各1台(事後均已遭丟棄)。上開派出所清點財物時,發現物品有短缺,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啟恩證述甚詳,且有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及上揭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取獲LED爆閃燈(已毀損)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111年2月間伊父親楊文益因為涉嫌強盜案件,在雲林汽車旅館發生槍戰,伊心生不滿,所以才會去行竊等語。惟查被告係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其平常活動範圍也都在彰化縣和美鎮及彰化市一帶居多,且被告住處與本件案發地點所之彰化縣大城鄉相距甚遠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按。又被告上揭竊取之LED爆閃燈,嗣於2日後經發現被丟棄在上開派出所車庫及民宅旁防火巷內,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應該是竊得上開燈具後發現無甚價值,乃找尋附近隱蔽處棄置。否則,若稱被告是心中不滿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應無刻意找尋隱蔽處所棄置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因為機車剛好沒油了,所以決定在西港派出行竊等語,益見被告係臨時起意行竊財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上揭竊取之LED爆閃燈,嗣於2日後經發現被丟棄在上開派出所車庫及民宅旁防火巷內,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惟上揭LED爆閃燈已遭被告竊取,縱令被告於行竊後有何毀損財物之行為,亦應屬處分贓物不罰後行為,要難再令被告擔負毀損罪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