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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9號
                                     111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6、14594、15456、15461、17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德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德瑋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張振煌管領之附連圍繞土地後,站立於住宅門口時而預備行竊(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俟因聽見開門聲響而翻越圍牆離去。經王苙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2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黃亞宣管領、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躍昇食品公司,即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後再攀爬氣窗至辦公室內著手搜尋財物,而在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得手。嗣經黃亞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張銘修管領、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禾昇公司,即翻越圍牆進入禾昇公司,並在禾昇公司辦公室內開始著手搜尋財物,然翻遍辦公室內之桌面及抽屜後發覺無財物可竊取而未遂。嗣經張銘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黃柏舜管領、址設彰化縣○○鄉○○村○○○000號地號之工廠,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再攀爬窗戶進入工廠辦公室內開始著手搜尋財物,然翻遍辦公室內之桌面及抽屜後發覺無財物可竊取而未遂。嗣於同日8時許,經黃柏舜發覺沙發上一趾鞋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騎乘其不知情堂姐黃茜榆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巷00○00號「章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章記公司)廠房,先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翻越砌築在章記公司外之圍牆,復徒手開啟章記公司之窗戶後進入廠房並著手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聽聞廠房內電話響聲而未搜得財物並暫自該窗戶離開,嗣再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自該窗戶進入章記公司廠房,並徒手開啟章記公司廠房內辦公室內之抽屜,終竊得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5萬2,000元得手,即逃逸現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銘修;證人即告訴人黃亞宣、張振煌、黃盈憲、證人王苙穎、黃柏舜、黃茜榆、楊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公司門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美雲)、彰化縣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禾昇公司廠房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茜榆)、行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㈣犯行,已著手行竊,但未竊得財物,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亞宣、黃盈憲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黃亞宣、黃盈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告訴人黃亞宣、黃盈憲、張振煌及被害人張銘修、黃柏舜之原諒,願不再追究(見偵字14594號卷第23頁、偵字第17371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42、55、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被告如未履行緩刑附加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亞宣、黃盈憲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木梯,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放回原處,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黃德瑋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㈤所示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