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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雪



            余瑞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7、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瑞報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麗雪於民國110年7月間,明知自己沒有工作,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余瑞報(已歿)佯稱「外面很多人欠我錢」等語,致余瑞報陷於錯誤以為朱麗雪有還款能力,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2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12萬元、12萬元、35萬元,總計68萬5000元給朱麗雪。但朱麗雪今分文未還,即避不見面,余瑞報始發現受騙上當。
二、案經余瑞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朱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間無工作,借款時曾向告訴人余瑞報稱「外面很多人欠我錢」,並分別於110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2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向告訴人借得9萬5000元、12萬元、12萬元、35萬元,總計68萬5000元,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並未詐欺告訴人,當時2人交往並同居,告訴人交付金錢給我之原因是我要買汽車與機車,都同居在一起,怎能算詐欺,有跟告訴人說外面有人欠我錢,我收到錢可以還他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間無工作,曾向告訴人稱「外面很多人欠我錢」等語,後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余瑞報接續收受9萬5000元、12萬元、12萬元、35萬元,總計68萬5000元,但迄今全部均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3、74頁;本院卷第80-81、218、244、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上揭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5-1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下稱他2163卷】第7-8頁),復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政儲簿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卷第33-3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160123480號函(本院卷第117頁)、本院112年4月1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自己名下無其他資產乙節,除為被於告偵查中明確承認(偵二卷第74頁),並有被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5-97頁)、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借金額契約書紀載略以:「甲方余瑞報(指紋)」;「乙方朱麗雪(指紋)」;「中華民國110年西元2021年」;「110年7月21日下午15時30分」;「白紙立字為証明單,立書即日生效。」;「乙方簽名(朱麗雪,指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甲方余瑞報借給乙方(朱麗雪)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7月22日再借參拾伍萬整」;「余瑞報借錢給(朱麗雪)」;「還錢期限1個月付清110年8月底還錢」;「立誓:朱麗雪本人若沒照合約還錢,願意用不動產我家房子抵押…我家願意幫我還錢,妹妹,我哥哥都願意」等文字(他2163卷第9頁),且該契約書內容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契約書內容經其過目後,由其本人簽名及捺印指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偵二卷第11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共68萬5,000元之原因係借款,而其2人同居之故。是被告自告訴人取得68萬5,000元為其向告訴人借貸而得之款項之事實,足資認定。
 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向告訴人佯稱「外面很多人欠我錢」等語,自屬施用詐術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自己現在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已如前述,而被告根本無能力償還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卻對告訴人隱瞞隱瞞此償債能力之重要因素,即向告訴人借款,可知被告向告訴人佯為上開說詞時,無還款之能力甚明。
 ⑶又觀諸被告自109年1月至111年9月間,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除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紀錄;或不良債權主債務人自償紀錄2筆;或於其接續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內,即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9日,分別有6,200元、2,000元匯入其帳戶內,當日即領出,有卷附元大銀行111年9月26日元銀字第111001864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頁)、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5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83-188頁)可供佐證。則由上開被告於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除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外,更為不良債權之主債務人,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9日自帳戶內領出金錢後,不僅未償還110年7月12、16日向告訴人所借21萬5,000元,更接續再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7萬,加以其於短暫時間內即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與通常債務人避免遭執行扣案之行為模式相符。是綜合上情,更徵被告並無償還告訴人借款之能力及意願。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文未償,已如前述,在在足見被告根本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願。
 ⑷再本院112年2月9日審理審判長訊問被告時,審判長問:「誰欠你錢?」,答:「住臺中的朋友。」,審判長問:「欠你多少錢?」,答:「200多萬。」,審判長問:「200多萬那是什麼錢?」,答:「那是最早我借他的。我照顧他親人的錢。我還沒有去找他。」,審判長問:「照顧親人為何要給你200萬,200萬怎麼算?」,答:「他親人我照顧的,我要跟他談,講這件事。」,審判長問:「照顧親人為何欠你200萬?」,答:「這個錢我要去跟他說。他親人我照顧的。」,審判長問:「這個朋友是誰?」,答:「他住臺中。」,審判長問:「這個朋友叫什麼名字?」,答:「我都叫他臺中老董。」,審判長問:「你如何跟他聯絡?」,答:「他家住哪裡我知道,地址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他有答應給你200萬?」,答:「我還要過去跟他講。」,審判長問:「除了老董,還有幾個人欠你錢?」,答:「還有臺北那邊。」,審判長問:「臺北什麼人?」,答:「我臺北有親妹妹。」,審判長問:「什麼人欠你錢?」,答:「我要過去臺北那邊找才知道,臺北我媽媽、我姐姐住那邊。」,審判長問:「你除了剛剛說的老董外,還有誰欠你錢?」,答:「(思考)我現在沒有跟他們聯絡,要去找他們。在臺北那邊好幾個。」,審判長問:「叫什麼名字?」,答:「臺北市叫我媽媽、姐姐過去找他們。」,問:「欠你錢的人叫什麼名字?」,答:「我只知道去臺北找他們。」,審判長問:「要去哪裡找他們?」,答:「我先過去臺北找我姐姐、我媽媽。」,審判長問:「
    臺北的人欠你多少錢?」,答:「也是幾百萬。2、300萬。」,審判長問:「200萬還是300萬?」,答:「300萬。」,審判長問:「這是什麼錢?」,答:「他們的親人也是我照顧。」,審判長問:「他們有答應要給你300萬?」,答:「我本人要過去跟他們談。」,審判長問:「對方還沒有答應,你要過去跟他們談?」,答:「對,他們親人我照顧的,我本人要過去談。」,審判長問:「你有過去跟他們談?」,答:「還沒有。我要過去談。」,審判長問:「你車子都買了,你為何都沒有去談,都經過2年了?」,答:「有去談,還要去別的地方談。」,審判長問:「你跟余瑞報說的意思是外面人欠你的錢收回來,再拿來還他的意思?」,答:「對,我有跟他說。」,審判長問:「外面欠你錢的人,你有無證明文件或借據可以提出?」,答:「我現在這裡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5-248頁)。
  ⑸本院112年4月13日審理審判長訊問被告時,審判長問:「你剛說你說別人欠你錢需要車子去收錢,是誰欠你錢?」,答:「臺北的人欠我錢。」,審判長問:「有無借據還是什麼單子可以提出?」,答:「我去臺北把單子拿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78頁)。
  ⑹由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債務人真實姓名、實際住址均含糊其辭,無法明確陳述,債權金額自其向告訴人借款至本院審理時業經2年時間仍不確定,顯與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欠款,對債務人身分、住居處、債權金額此等重要事項均明知且確定之常情不符,況其就債權金額若干之契約必要之點自始即未確定,更與通常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要件相悖,種種跡象均與一般社會上債權債務關係間交易情形有違,復自偵查中檢察官已知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外面很多人欠我錢」等語,係虛偽憑空捏造,其主觀上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至明。
  ⑺承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外面很多人欠我錢」等語,顯非真實存在之事,而係被告藉故向告訴人杜撰,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能力償還之所用言詞,且其為上開言詞時明顯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與能力,則被告上開說詞自屬詐術無疑,其主觀上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亦明確可認。
 ⒌被告雖辯以:我收到錢就會還告訴人,都同居在一起,怎能算詐欺等語,然據上種種,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佯稱上開言詞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並交付68萬5,000元之事實,已明顯無疑,及2人同居一處,與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外面很多人欠我錢」等語之詐術,而接續借得共計68萬5,000元,顯屬二事,被告之認知有悖於通常經驗及邏輯,其前開所辯,均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利用告訴人貪圖與被告交往及同居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佯稱「要一起同居」等語之詐術,然然尚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佯稱「要一起同居」等語,卻未與告訴人同居,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為真,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借得9萬5000元、12萬元、12萬元、35萬元,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反基於貪圖高額金錢之動機,以對告訴人佯稱外面很多人欠我錢之言語話術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交易間之互信關係,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待業中,貧寒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二卷第9頁),曾有受刑事偵查及判決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16、25頁),所為致告訴人受有68萬5,000元金錢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諭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給付義務,反數次矯飾陳詞,虛構事實欺騙本院已全部履行,至111年4月13日審理時始當庭承認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共4紙、111年2月9日、111年3月9日、111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5-66、201、223、259、26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目無法紀,法敵對意識濃厚,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共68萬5,000元,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則上開數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報於110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朱麗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含汽車磁扣)拔除。後告訴人朱麗雪牽本案機車至址設員林市○○路000號之「員林鑰匙店」重製鑰匙,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該店前,被告余瑞報即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逕行將本案機車牽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等地,要求逕行扣押本案機車,而妨害告訴人朱麗雪使用本案機車之權利。因認被告余瑞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余瑞報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10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