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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其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文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以下作為證據:
  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彰地一字地000000000
    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3-97、109-10頁)。
  ㈡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溪地一字第1110003157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1-116頁)。
  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3頁)。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7、331、3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以虛構之事實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交易間之互信關係,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從事塑膠袋加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子女,母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7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7頁),所為致告訴人受有200萬元金錢損害甚鉅,暨被告前曾否認,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第27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及承擔其錯誤,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害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0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業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爰認如對被告為沒收之知,對被告不無過苛,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鄭文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其甫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其母鄭賴春梅及其兄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及地上建物6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64萬元之抵押權,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且其自106年間起陸續向友人蘇憲章借款,累計達1,000多萬元,其明知己身已陷於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間向林漢源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之地及代理出售其母鄭賴春梅所有之土地,並誆稱其名下尚有同段333地號土地,面積更大、更有價值,林漢源不用擔心買不到土地云云,使林漢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日,在彰化縣埔鹽鄉黃淑萍代書處,與鄭文其就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建號68號建物,以總價510萬元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另由鄭文其以代理人身分,與鄭文其之母鄭賴春梅就鄭賴春梅所有同段286、287地號土地及該等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以總價2,690萬元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2份買賣合約之定金款各為100萬元,系爭3筆土地相接並臨近彰水路2段。林漢源於簽約當日,先行交付鄭文其150萬元定金,並由鄭文其當場簽受,鄭文其亦提出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以取信林漢源。另50萬元定金,林漢源則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保付支票1紙予鄭文其,鄭文其方面亦提出同額之票載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30日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紙以取信林漢源。鄭文其遲未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完稅程序,且其所開立之履約擔保支票,屆期均遭銀行退票,鄭文其復避不見面,且嗣林漢源因欲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調閱上開3筆土地謄本後,發現被告所有之前揭330地號土地,已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登記予蘇憲章,被告代理其母出售之前揭286、287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之兄姊鄭志明與鄭金珠,林漢源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漢源委任白裕棋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先前林漢源給伊150萬元是買賣不動產的定金,後來再伊50萬元支票是伊向林漢源借的,因為事後林漢源覺得買貴了,有點後悔,並表示要再降200萬元比較合理,然後伊再跟蘇憲章講,蘇憲章表示願意以3200萬元購買,變成定金要還給林漢源,至於賣給蘇憲章的那筆330地號土地,價金是730萬元左右,因為伊先前有欠蘇憲章1千萬元左右,所以先讓蘇憲章抵掉,要等另外1筆建地跟蘇憲章簽約完,蘇憲章拿錢給伊,伊才有錢可以還給林漢源,該筆建地是跟330地號合計要以3200萬賣給蘇憲章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8年間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地及代理出售其母鄭賴春梅所有之土地,並表示其名下尚有同段333地號土地,面積更大、更有價值,告訴人不用擔心買不到土地等語,告訴人相信其說詞,而於108年8月1日,在彰化縣埔鹽鄉黃淑萍代書處,與被告就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建號68號建物,以總價510萬元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另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之母鄭賴春梅就鄭賴春梅所有同段286、287地號土地及該等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以總價2,690萬元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2份買賣合約之定金款各為100萬元,系爭3筆土地相接並臨近彰水路2段。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先行交付被告150萬元定金,被告亦提出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予告訴人。另50萬元定金,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保付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方面亦提出同額之票載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30日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告訴人,及上開被告所交付之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代書黃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照圖、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支票(票號:SSA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108年11月25日銀行存款轉帳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支票(票號:SSA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㈡又被告自106年間起陸續向其友人蘇憲章借款,累計達1,000多萬元,嗣被告所有之前揭33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登記予蘇憲章,雙方並約定以出售價金抵充借款,今被告仍積欠蘇憲章3、400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證人蘇憲章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查依被告及證人蘇憲章所述,被告係自早自106年間起即陸續向證人蘇憲章借款,且證人蘇憲章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是同學,借款予被告並未收取利息,完全是情義相挺等語,是若被告嗣無意將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其將土地轉售予證人蘇憲章後,理應優先處理償還於訂約時向告訴人收取之定金,以免日後產生買賣糾紛等爭議,其捨此不為,未先行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新發生之買賣問題,竟逕行以價金抵充其長年累積下來所積欠證人蘇憲章之債務,實與常情不符。㈢再被告與告訴人已就上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並已依約定支付定金,果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事後覺得買貴而後悔,則被告大可依契約約定沒收已收取之定金。佐以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其持有之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2紙金額共200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結果因被告未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乙情,有前開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若非被告自知理虧,豈有不主張依約沒入上開買賣定金,而就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另被告雖辯稱上揭50萬元是向告訴人借的云云,惟依照渠等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本應支付被告共200萬元定金,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憑,扣除告訴人最早支付之150萬定金,告訴人尚須50萬元定金,則被告何需另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㈣另關於前揭333地號土地部分,查該土地已於108年5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予李○○所有,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影本1份在卷可考。而就上開333地號土地被告於警詢中僅辯稱是告訴人記錯而誤會了,伊根本沒有要特別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上開333地號土地甫於108年5月9日因出售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被告復於同年7月24日,以其母鄭賴春梅及其兄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及地上建物6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464萬元之抵押權,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乙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及切結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日與告訴人就前述3筆土地訂定土地建物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前,其財務狀況不佳,甚至需款孔急,主觀上確實存有詐騙告訴人之動機。㈤再者,被告之母鄭賴春梅係於108年12月11日往生,其繼承人共有被告、被告之兄、姊鄭志明及鄭金珠共3人,而其所有之前揭286、287地號土地,係協議分割由鄭志明及鄭金珠繼承,嗣雙上就上開事項有爭議,並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在該事件審理中,法官詢問鄭志明、鄭金珠:「關於鄭文其陳述系爭土地歸由鄭志明、鄭金珠繼承,係以其2人代償鄭文其銀行貸款部分,具體情形為何?有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提出?」鄭志明則答稱:「這件事情是鄭賴春梅過世前就已經說好了,108年中秋節前後講好的,此部分沒有另外寫書面契約,是鄭賴春梅提議的,我與鄭文其、鄭金珠都同意如此處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可知被告至遲於108年中秋節時(108年9月13日至15日),即無履行上開出售不動產予告訴人之意思。㈥綜合所述被告在出售土地及向銀行貸款後後,已取得相當之資金,未久竟又與告訴人洽商出售土地,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定金150萬元,及其於108年中秋節前後,就已經與兄姊鄭志明、鄭金珠協議由其2人繼承鄭賴春梅所有之前開286、287地號土地,及其與兄姊為上開協議後,旋又於108年11月25日再向告訴人收取剩餘50萬元定金,並隨即於2天後,將上開3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蘇憲章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