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0年度簡字第1654號),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昇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利用其家中之桌上型電腦,上網搜尋微型攝影機等物品,並於同年5月28日起上網搜尋廁所偷拍等關鍵字,又於同年6月25日創建蝦皮帳號,上網搜尋密錄器型號,另自網路下載多部色情影片儲存在該電腦內。而被告於購得微型攝影鏡頭等器具後,即分別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110年7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110年7月2日下午5時20分起,在其所任職位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之鹿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港電器公司)女廁之蹲式馬桶圓弧處內側,安裝裝有記憶卡之微型攝影鏡頭,以竊錄該公司女員工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利用其所持用之手機測試該微型攝影鏡頭之連線功能是否正常。被告計以此種方式,先後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44分許、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無故竊錄得告訴人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前述時間竊錄結束後,分別前去取出所裝設之微型攝影鏡頭,再於返家後將記憶卡所儲存之竊錄影像儲存在前述桌上型電腦中。嗣因鹿港電器公司廠長王建元於110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前去打掃該公司女廁時,發現女廁蹲式馬桶圓弧處內側遭人安裝微型攝影鏡頭,並於翌(3)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被告無故進入該公司女廁內,經約詢被告後發覺其涉有不法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被告竊錄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微型攝影鏡頭1個、記憶卡1張及iPhone手機1支(型號MWM32TA/A)等物,且自該桌上型電腦主機查得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錄之影像錄影檔(業由警員將該錄影檔自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轉存取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