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6號、第10303號、第10304號、第10305號、第10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附表編號1、2、4、5、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丁○○、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伸益機車行負責人女兒柯雅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查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係攜帶剪刀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歌爾店鋪門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666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中,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4號)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害人戊○○、乙○○、告訴人己○○雖均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害人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17頁),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6年前從事會計經理工作,6年前離職後今無業,已婚,配偶於中國,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併斟酌被告曾經敦仁醫院診斷疑似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躁期發作之病狀,以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被告以往及現在病史(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用,詳後述,惟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至203、323至331、3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罪,犯罪期間接近,均係在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且犯罪情節、手段雷同,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侵害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4、5、6所示部分,則分別侵害被害人乙○○、丙○○、丁○○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戊○○、乙○○、丙○○、丁○○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患有躁鬱症,犯案完後有至敦仁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5頁)。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曾在敦仁醫院住診,且在本院調閱申報資料之期間內(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曾至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3日函暨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敦仁醫院有關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況,該院函覆略以:被告疑似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躁期發作,「住院時」之病情可能弱化其衝動控制,惟因中斷就醫,故病況不詳等語,有敦仁醫院111年11月2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⒉是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檢附上開函調資料暨被告於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供鑑定醫院參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依其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會談態度尚合作,基本生活可自理,依照被告述訴及相關測驗、會談、卷宗、證據之統整,被告智能正常,但其專注度、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可了解其行為違法,但因為沒錢、貪小便宜、沒有正確觀念,而未加以控制其衝動,且心存僥倖,覺得不會被警察抓到或判刑,沒有想過後果的嚴重性。被告在行竊時具有判斷能力,且從部分竊盜行為,可見被告仍會想辦法完成偷竊行為及避免被發現,難以認為有重大認知障礙。被告雖曾經敦仁醫院診斷出躁鬱症,但在被告之偷竊行為中,均未顯著呈現其竊盜行為與其重大精神疾病有所相關,反而是與其衝動控制不佳較為相關,但如果被告願意控制其衝動仍可不做出犯法之行為,綜上,被告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在案發當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精神障礙,可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雖有衝動控制下降,但單純的衝動控制疾患無法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5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3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採信。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陳述其竊盜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孔雀魚共計100隻、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遮陽帽1頂、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鑰匙1串,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之紫蘭花1株、蘭花1株、附表編號2之黃蟬花3株、附表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5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2支、附表編號6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戊○○、乙○○、丙○○、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見9666號偵卷第29頁;10840號偵卷第29頁;10304號偵卷第27頁;10303號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器皿,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稱剪刀經警扣案、器皿已丟棄等語(見9666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2頁),然查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證據
主文
1
甲○○於111年5月25日5時34分許起至同日5時3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歌爾店鋪門前,持剪刀(未扣案)剪取戊○○所有之紫蘭花1株、蘭花1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持器皿(未扣案)竊取孔雀魚若干,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紫蘭花1株(已發還)、蘭花1株(已發還)、黃蟬花3株(已發還)、孔雀魚共100隻(價值2,000元,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②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0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1紙。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孔雀魚伍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於111年5月28日6時28分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歌爾店鋪門前,持剪刀(未扣案)剪取戊○○所有之黃蟬花3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持器皿(未扣案)竊取孔雀魚若干,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孔雀魚伍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於111年6月11日12時59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己○○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遮陽帽1頂,得手後離去。
遮陽帽1頂(價值390元,未扣案)。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①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美珍即己○○母親,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遮陽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於111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見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以前述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

機車(已發還)及該機車之鑰匙1串(未扣案)。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②案發位置示意圖1張、案發現場採證照片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紙。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於111年6月27日9時30分許,搭乘公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伸益機車行,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以前述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2支,得手後離去。
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2 支(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②現場採證照片6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紙。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於111年7月1日14時1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即以前述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離去。
機車(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