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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董偉豪前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騎機車與劉建利所駕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發生車禍,致董偉豪受傷及機車受損,劉建利見狀因趕著要上班,請董偉豪不要報警並先拿新臺幣(下同)2千元醫藥費給董偉豪就醫,雙方當場互留LINE供日後聯繫,劉建利繼於當晚再給董偉豪1萬5千元作為賠償,然董偉豪覺得其所受之傷使其無法工作而有損失,嗣遂以LINE不斷聯繫劉建利,向其索賠,劉建利因覺自己已經全部賠償完畢而深感受擾,遂予以封鎖,董偉豪因此心生不滿,其於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某處,見劉建利開車經過,招手示意而攔下劉建利停車後,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向劉建利恐嚇稱:「還記得我嗎?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你跟我上車去領錢給我」、「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致劉建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迫屈從而依董偉豪之指示行其無義務之事,坐上董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彰化市二林鎮之住處拿取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繼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董偉豪計6萬6千元:
(一)劉建利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67號彰化銀行二林分行ATM,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3萬元交給董偉豪。
(二)劉建利在董偉豪要求下,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董偉豪並告知密碼後,任由董偉豪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苑店ATM,以劉建利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2萬元、6千元暨取走該等款項。
(三)董偉豪於110年9月23日9時許,又載劉建利返回劉建利住處,由劉建利從住處另外拿1萬元現金交給董偉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110年9月27日第1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110年9月27日第1次警詢,係審判外之陳述,其於該次警詢除證稱被告恐嚇稱: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跟我去領錢,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外,尚稱被告有恐嚇要其跟被告上車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未再特別陳述及此(本院卷第191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審理中所述較諸警詢所陳述為簡略而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其警詢陳述之時間(110年9月27日)為案發後4天,相較在本院審理作證時(111年11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較審理作證時記得清楚,且其警詢之陳述亦較無事後來自加害人之壓力,所述也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是認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110年9月27日第1次警詢(以下所引用其警詢為證據者,僅就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跟他上車之部分)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其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劉建利以上詞,案發當日我遇見他,問他車禍的錢願意給我了嗎?他說他願意賠償我,我說要賠就馬上賠,他說好,但身上沒錢要去領,我問他是要跟我上車,還是我坐他的車,他選擇坐上我的車,然後我們才一起回去他家及去領錢云云外,就前揭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或未爭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於第1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此有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5至1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發生車禍之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按,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一)被告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於第1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車禍當天交付被告計1萬7千元後,被告後續再於LINE上請求其賠償時,告訴人即將被告封鎖之舉,可見告訴人不願再理會被告而無意再為賠償,此由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我想說1萬7千元解決這件事,當初是這樣想的。被告說要6萬元,但我認為沒這麼多,我覺得給他1萬7千元就夠了等語可得印證(本院卷第200、211至213頁);加以告訴人係在當日早上約7時餘許要趕去上班途中,偶然之情形下遇到被告,被告又未提出其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明、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資料(此經被告所是認),供告訴人參酌釐清其責,則告訴人事前既已無意再為賠償,又豈會於偶遇被告時,突然且急迫的不顧自己要上班,於身上沒錢之際,心甘情願並特意立即返家拿提款卡,來回奔走其家裡及提款地點等各處,按被告意思給錢?並將自己上開帳戶大部分存款均給被告,帳戶僅餘382元(可參卷附其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5至16頁》)?何況一般人就攸關自己財產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隱私,均會妥為保管並予保密,告訴人車禍前與被告素不認識,嗣封鎖與被告間之聯繫,若非受被告恐嚇強迫,心有畏懼,復豈有逕將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允由被告逕自提領之理?被告上開辯稱沒有恐嚇被告,告訴人是自願給錢等各詞,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其向告訴人恐嚇稱「還記得我嗎?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你跟我上車去領錢給我」、「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若不依其指示而為,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將遭受威脅、危害,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明,且告訴人亦於第1次警詢明確稱被告所為使其心生畏懼(偵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因被告之恐嚇感到害怕,始被迫屈從被告指示,坐上被告之車繼以前揭方式交付計6萬6千元給被告。
(二)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乃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任意藉己力以非法手段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並使相關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受傷,且曾以此為由向其當時任職之鉅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欣公司)請假,此經鉅欣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2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39、155頁),並有被告勞保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然其既遭告訴人封鎖,而與告訴人間就車禍賠償之事未有共識而生糾紛,即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法院民事訴訟之合法、和平途徑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究告訴人賠付1萬7千元外,是否還須再賠付及其金額多寡,乃牽涉被告因車禍受有多少損害、所受之傷是否致其無法工作及其期間、雙方車禍責任歸屬及其比例、暨如何舉證、是否過失相抵等多項問題,而有不明,自無許被告片面以恐嚇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屈從其指示而為,其所為手段與所欲達之求償目的間,並無必要性、正當性與適當性,為法治社會所不容許,自具社會可非難性,告訴人並無義務依其恐嚇之指示而為,至屬明確。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提款時,提款機旁有其他民眾在旁、超商內有店員在,倘遭恐嚇,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豈有不立即求援之理?其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提領並告知密碼,是因自己要接電話,倘被強迫,為何不乘隙報警或示意店員協助報警或自行逃脫,卻仍在旁講電話,靜待被告提款及其後一起返家拿錢?又其事後4天才去報警,顯示其是因心有不甘云云。查告訴人及被告為本案提款行為時,旁固有他人或超商店員,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偵卷第16至17、19至2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被攔下時,嚇一跳,想說被告怎麼知道伊車子的位置,被告是經人告知而知道伊上班會經過的路線,如果伊去求救,被告也可能於下班後找人來打伊,故伊當時未求救等語(本院卷第189、204至205頁),佐以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恐嚇稱「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是告訴人突然遭被告攔車,認自己行蹤遭被告掌握,因畏懼、擔心未依被告指示,即使躲過一時,亦可能於其後遭遇不測,遂未向其他人員求救或立為報警,並不違背常情。而一般人遇他人侵害,未立即報警之原因亦有多端,或一時害怕、或鄉愿忍耐或當下不願追究,均有可能,是尚難以其事發後4天始為報警,即認其所指不可採,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要無可採。其本案所為強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其於強制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辯稱其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本案才會再向告訴人索賠。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受傷,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4頁),且以被告當時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機車左側車殼破損、告訴人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破損之情而觀(參卷附其等車禍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及告訴人所述《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會因此受傷,亦屬合理。參以被告於車禍後,確曾以車禍受傷,身體不適,向當時任職之鉅欣公司請假,此後未再至該公司上班,有前揭卷附鉅欣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39、15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才會要告訴人拿錢賠償,或非完全無稽;加上被告案發前就曾要求告訴人須再賠償6萬元,告訴人雖意以所支付之1萬7千元作為車禍之全部賠償,然並未將此意思確實告知被告,此為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01、211至213頁),堪認其等間就賠償額確存有認知差距,故被告行為時,認其有適法權源向告訴人求償,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及目的雖係為請求告訴人賠償其因車禍所生之損失,然其為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參卷附其勞保就保資料,顯示其自94年11月間起,陸陸續續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可認有多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77至90頁》),具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於循正當合法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並無理解及遵循之困難,詎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為之,徒以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行其無義務之事,被告犯罪手段不良,欠缺遵法意識,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又否認犯行,表示不願意和解(本院卷第222頁),難據以酌情從輕量處;兼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衡酌其自陳:我高職肄業,已婚,有4個小孩(各為小五、小三、小一及幼稚園小班),我目前與母親、妻小、繼父、繼父的母親及兒子同住在自家房子,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元,有欠債,每月應償還1萬2千元,但欠債總額不清楚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未具體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僅稱:我想到這件事就頭痛,上班無法集中,有精神壓力,我認為被告拿的金額太多,希望被告還錢,若被告願意還我3萬元,我就願意和解並原諒他(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檢察官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得6萬6千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