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
犯行,
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
審酌被告以印有
告訴人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商標之名片而行銷,稀釋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亦混淆消費者混淆對於該服務來源之正確性,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使用該仿冒商標之
期間、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連一毛錢都沒有賺到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
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附表:
| | | | |
| | | 商品類別(第035類):企業管理顧問、專業企業諮詢、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約、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 | |
附件: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黃鴻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人力仲介、人員招募等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
詎黃鴻晉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宜昇公司同意或許可,於民國109年2月間,為其所招攬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而不知情之蔡政呈印製「天下人力資源銀行」名片,並在名片上印刷宜昇公司上開商標及圖樣。
嗣因宜昇公司負責人乙○○在客戶公司發現黃鴻晉所印製蔡政呈之名片,進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昇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鴻晉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政呈、乙○○於警詢、偵訊中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被告與證人蔡政呈LINE對話紀錄、扣案名片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鴻晉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侵害商標權之名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