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0年度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豪明知「哈家人」商標名稱與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喬油品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機車零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且明知其向他公司購入之機車電瓶1批,係仿冒美喬油品有限公司所註冊登記之
上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仍意圖販賣該等仿冒機車電瓶,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時
迄同年10月26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其經營之興宏機車行及和美鎮和健路247巷20號之住處內,以資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名稱「dt0000000」、「dZ000000000」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6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之機車電瓶。
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 028S號函與所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
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㈦被害人賣場網頁畫面截圖、原始檔案、被告所盜用之賣場網頁畫面截圖。
㈧被告之進貨單據、經銷商訂購頁面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法官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意圖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美喬油品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6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存摺明細附卷
可參,
堪認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
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
偵查起訴,檢察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