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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吉昇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被告庭呈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蝦皮販售商品網頁上,虛偽標示不實之審定證明編號,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向他人顯示於電腦網頁中,使他人得經由電腦處理後顯示於螢幕上供他人得以知悉使用,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特種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所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 年3月間起至110年8月2日間,在拍賣網站上多次販賣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並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以105年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之同罪質犯罪,顯未思悔悟,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未經檢驗合格之驗證編號,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及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管制之正確性,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使欲購買之他人及提供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所有人等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非法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動機、手段,其行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網路販賣商品、月收2萬5,000至2萬8,000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獲利,我標示本案審定證明編號後,並未賣出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販售商品獲利,是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或保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
  被   告 陳吉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昇於民國105年間因商標法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販賣之「網路針孔攝影機」及「WIFI1080P監視器」,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間左右起至110年8月2日間,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使用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網路針孔攝影機」及「WIFI1080P監視器」產品之販售網頁,並在網頁上虛偽標示「CCAJ16LP36OOT1」、「CCAJ16LP3600T1」(該編號實為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IFI模組之審定證明編號)等不實之審定證明編號,用以表示其所販售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制電訊射頻器材形式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為「0000000」,且自110年3月間左右起,有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網路針孔攝影機」及「WIFI1080P監視器」等商品。
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向艾法科技購買有認證的WIFI模組,換裝到伊進的網路監視器設備裡面云云。
2
蝦皮帳號「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該帳號所開設之蝦皮賣場截圖照片
證明:
1、蝦皮帳號「0000000」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開設之蝦皮賣場刊登「網路針孔攝影機」及「WIFI1080P監視器」產品之販售網頁,並在網頁上標示「CCAJ16LP36OOT1」「CCAJ16LP3600T1」字樣之事實。
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8月30日通傳南決字第11052041330號、111年10月3日通傳南決字第11100508990號函文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產品,查無通傳會審驗合格標籤之事實。
4
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CCAJ16LP3600T1」為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IFI模組之審定證明編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輸入虛偽之通傳會型式認證審定證明編號之電磁記錄,經電腦處理後,以影像方式顯示於網頁上,是該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上開虛偽之審定證明編號,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自110年3月間左右起至110年8月2日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多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並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犯商標法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