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宏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鋼筋捌拾條(價值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為舉證,經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據為評價
審酌被告之量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鋼筋80條(價值新臺幣2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洪誌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稻香路19之43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宏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其僱主即承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品公司)合作包商陳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承品公司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工地,利用其受僱於陳建宇在該處施工,知悉工地門鎖密碼之便,直接開門駕車入內,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承品公司置於該處之鋼筋80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將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同部自小貨車離去,繼而將上開鋼筋載往名稱、地址不詳之回收廠變賣。
嗣承品公司人員陳柏霖發現上開鋼筋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誌宏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霖、證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處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又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