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KHANH(中文名:黎浚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UAN KHANH(中文名:黎浚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竊盜罪,共三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各編號竊盜方式欄原記載「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應更正為「徒手自後門開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左列竊盜地點而竊取」,證據增列「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得款項(如附件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計新臺幣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本件被告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
可佐,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
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
被 告 LE TUAN KHANH (中文名:黎浚慶)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8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KHANH(中文名:黎浚慶。下稱黎浚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式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並加以變賣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
嗣經黃雅芬發現黎浚慶兜售所竊得之口罩後告知「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嘉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浚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銘(即「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黃雅芬供證屬實,且有被告兜售口罩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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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