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光明
邱朝木
簡明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6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光明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朝木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明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復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簡明弘同共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簡明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左背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後背挫傷」。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左膝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膝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
(四)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
所載「
證人即國興公司員工姚世峰於警詢之指證」之證據。應更正為「證人即國興公司員工姚世峰於警詢之證述」。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余光明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余光明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待證事實」欄所載「左背部挫傷」,應更正為「左後背挫傷」。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邱朝木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邱朝木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八)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待證事實」欄所載「左膝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膝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光明、邱朝木、簡明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余光明、邱朝木、簡明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就本案分持鐵棒毆打
告訴人余光明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邱朝木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徒手、持鐵棒傷害
告訴人余光明,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余光明與被告邱朝木因卸貨順序之問題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態度解決紛爭,竟出手互毆,被告邱朝木復夥同被告簡明弘分持鐵棒共同毆打被告余光明,造成被告余光明、邱朝木各自受有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余光明、邱朝木所受傷勢程度,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余光明與被告邱朝木、簡明弘
彼此間未能達成
和解。兼考量被告3人各自所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公訴人暨被告余光明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
扣案供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分別為本案犯罪使用之鐵棒,檢察官並未
聲請宣告沒收,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邱朝木、簡明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余光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朝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明、邱朝木均為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盈公司)之員工,簡明弘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員工。余光明、邱朝木先前即因工作上之問題而有糾紛,其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上址國興公司內,復因卸貨順序之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
嗣因國興公司員工姚世峰見狀後上前勸阻,雙方始停止。惟邱朝木仍激憤難平,復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簡明弘同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分持鐵棒毆打余光明,余光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左手肘瘀傷併血腫、右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邱朝木則受有頭皮、右手、左膝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光明、邱朝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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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余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⑴被告余光明、邱朝木均為琮盈公司之員工,2人先前即因工作上之問題而有糾紛。 ⑵被告余光明、邱朝木於 上揭時、地因卸貨順序之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余光明先與被告邱朝木徒手互毆。嗣因國興公司員工姚世峰見狀後上前勸阻,雙方始停止。其後,被告邱朝木再與被告簡明弘分持鐵棒毆打被告余光明。 ⑶被告余光明因與被告邱朝木互毆,復遭被告邱朝木、簡明弘持鐵棒毆打而受有傷害。 |
| 被告邱朝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⑴被告余光明、邱朝木均為琮盈公司之員工,2人先前即因工作上之問題而有糾紛。 ⑵被告余光明、邱朝木於上揭時、地因卸貨順序之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余光明先與被告邱朝木徒手互毆,被告邱朝木再與被告簡明弘分持鐵棒毆打被告余光明。 ⑶被告邱朝木因與被告余光明互毆而受有傷害。 |
| 被告簡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被告余光明、邱朝木於上揭時、地互毆後,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復分持鐵棒毆打被告余光明。 |
| | 被告余光明、邱朝木於上揭時、地互毆,嗣因證人見狀後上前勸阻,雙方始停止。 |
| | 佐證被告余光明、邱朝木於上揭時、地互毆後,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復分持鐵棒毆打被告余光明。 |
| 被告余光明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被告余光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左手肘瘀傷併血腫、右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 |
| 被告邱朝木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被告邱朝木受有頭皮、右手、左膝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核被告余光明、邱朝木、簡明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就上揭分持鐵棒毆打被告余光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邱朝木上揭徒手及持鐵棒毆打被告余光明之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被告邱朝木對被告余光明恫稱:「等一下要給你好看」,被告簡明弘則對被告余光明以臺語恫稱:「讓他死」,使被告余光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之言語,且在場之證人姚世峰亦證稱:我只看到被告邱朝木在打電話,但他打給誰我就不知道,後來我是在被告邱朝木、簡明弘對被告余光明施暴完,他們2人走向我,我才看到他們2人手持鐵棒等語,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是自難以被告余光明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邱朝木、簡明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危險犯,縱認該當,亦為
實害犯之傷害罪所吸收,為前揭傷害部分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