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犯
竊盜罪,共貳罪,分處
拘役肆拾日、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就111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張迎紅之陳報狀(已無財物損失,放棄民事求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就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
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1100049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3日院精字第112000143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各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現仍未緩刑期滿,
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金大方五金百貨商行,再徒步進入該商行,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531元之物品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所
攜帶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金大方五金百貨商行店員張迎紅發覺有異,跟隨黃于珊至上述自用小客車,經攔阻發現遭竊物品而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迎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壹柒通訊行」,徒手竊取放在一樓櫃檯後方櫃子上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3萬4,900元)得手。嗣該店店長蔡帛航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調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係黃于珊行竊而報警,黃于珊隨後乃將該手機交由員警查扣(已發還蔡帛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帛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手機照片等
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犯 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