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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犯竊盜罪,共貳罪,分處拘役肆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就111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張迎紅之陳報狀(已無財物損失,放棄民事求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就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1100049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3日院精字第112000143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未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金大方五金百貨商行,再徒步進入該商行,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531元之物品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金大方五金百貨商行店員張迎紅發覺有異,跟隨黃于珊至上述自用小客車,經攔阻發現遭竊物品而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迎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白金曬衣鏈
組
2
198元
2
鏡子
組
1
280元
3
快洗棉枕夾
組
1
99元
4
隨身瓶
瓶
1
299元
5
濾網
組
2
140元
6
曬衣繩
組
2
218元
7
馬桶座提把
組
2
90元
8
充電線
條
2
398元
9
Iphone充電線
條
2
240元
10
充電器
組
1
399元
11
充電器
組
1
550元
12
電源線組
組
1
620元
13
遙控器
支
2
998元
14
轉接頭
組
2
138元
15
電子產品
組
1
109元
16
萬用超黏
組
1
45元
17
洗衣濾網
組
1
110元
18
汽機車補漆劑
組
1
160元
19
衣刷
支
1
50元
20
曬衣繩
組
2
140元
21
曬衣夾
組
1
25元
22
捲尺
組
1
20元
23
泡棉
捲
3
405元
24
曬衣夾
組
1
60元
25
洗衣球
組
1
50元
26
洗衣球
組
1
30元
27
潔白皂
組
1
65元
28
洗衣皂
組
1
25元
29
防臭水門
組
1
65元
30
文公尺
支
1
50元
31
順髮液
組
2
238元
32
防曬噴霧
罐
1
259元
33
點點貼
組
1
25元
34
接著劑
支
1
129元
35
接著劑
支
1
139元
36
接著劑
支
1
199元
37
馬桶清潔釘
組
2
190元
38
馬桶清潔釘
組
1
89元
39
雙面膠
捲
1
20元
40
雙面膠
捲
1
15元
41
泡棉膠帶
捲
3
159元
42
泡棉膠帶
捲
1
135元
43
VHB雙面膠帶
組
3
447元
44
壓條
條
1
90元
45
磁鐵
組
1
32元
46
磁鐵
組
1
68元
47
除針器
組
1
63元
48
磁性鐵夾
組
1
41元
49
磁性鐵夾
組
1
32元
50
防撞條
條
1
80元
51
泡棉
捲
1
10元
52
長尾夾
組
1
45元
53
立可帶
組
2
82元
54
袖套
組
3
237元
55
耳環
支
5
395元
56
醫療用膠帶
捲
1
50元
57
護理貼布
組
2
298元
58
指甲貼
組
10
450元
59
筆芯
盒
4
128元
60
美甲貼片
片
7
483元
61
標籤紙
片
19
513元
62
染髮劑
盒
6
1,074元
63
休閒壺
罐
1
120元
64
6入羽毛球
罐
1
120元
總計
12,531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壹柒通訊行」,徒手竊取放在一樓櫃檯後方櫃子上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3萬4,900元)得手。嗣該店店長蔡帛航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調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係黃于珊行竊而報警,黃于珊隨後乃將該手機交由員警查扣(已發還蔡帛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帛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