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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呈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華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許原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華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高華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華呈於民國110年8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金芯國際有限公司,慫恿許原彰加入多層次傳銷後,許原彰於110年8月12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會費及以131,000元之價格,購買入會商品營養品3組,高華呈從中獲利12,000元。嗣於110年8月23日2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許原彰委託高華呈出售上開營養品3組,詎高華呈明知上開營養品價格高昂、自己亦從中獲得上述12,000元之報酬,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營養品以每組1,000元(即原價格之2.29%),共僅3,000元之顯然低價販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許原彰本人。
二、案經許原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華呈固坦承受託出售營養品3組之事實,惟辯稱:有先向告訴人許原彰說要每組賣1,000元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金芯國際有限公司經銷商協議書、入會申請表暨商品申購書、統一發票、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函、Dcard網路留言板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確有以131,000元買受上開營養品,僅係因被告將該營養品賤價出售,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背信罪嫌,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本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告 許原彰(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高華呈(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在彰化地方法院第15法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法  官  徐啓惟
          書記官  林佑儒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到
    被告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式:被
    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1日起一年內,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頂番郵局,帳號:008
&ZZZZ; &ZZZZ; 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許原彰
                      被 告  高華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佑儒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