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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乙二醇醚醋酸脂(CAC)共4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吳秉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77號
  被   告 劉晉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斌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受託為瀚升國際有限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0號,下稱瀚升公司)載運貨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許,在瀚升公司搬運貨物時,利用瀚升公司無人看守、盤點之際,駕駛堆高機竊取乙二醇乙醚醋酸脂4桶(每桶218公斤,總值新台幣48000元)並堆放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得手後,載往彰化縣○○鄉○○路00號。因瀚升公司負責人吳秉澔發覺劉晉斌額外多載運4桶乙二醇乙醚醋酸脂,駕車跟隨劉晉斌前往芬園鄉太平路92號並報警查獲,扣得乙二醇乙醚醋酸脂4桶(已發還)。
二、案經吳秉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4桶乙二醇乙醚醋酸脂扣案、瀚升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KLD-2068號大貨車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竊盜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