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乙二醇醚醋酸脂(CAC)共4桶,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給
告訴人吳秉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77號
被 告 劉晉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斌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受託為瀚升國際有限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0號,下稱瀚升公司)載運貨物,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許,在瀚升公司
搬運貨物時,利用瀚升公司無人看守、盤點之際,駕駛堆高機竊取乙二醇乙醚醋酸脂4桶(每桶218公斤,總值新台幣48000元)並堆放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得手後,載往彰化縣○○鄉○○路00號。
嗣因瀚升公司負責人吳秉澔發覺劉晉斌額外多載運4桶乙二醇乙醚醋酸脂,
乃駕車跟隨劉晉斌前往芬園鄉太平路92號並報警查獲,扣得乙二醇乙醚醋酸脂4桶(已發還)。
二、案經吳秉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晉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4桶乙二醇乙醚醋酸脂
扣案、瀚升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KLD-2068號大貨車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