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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建和汽車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健和汽車有限公司」;第11列末補充:蔡志忠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竊取電瓶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已有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33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中度身心障礙,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1634號判決要旨闡述至明。查上開犯罪事實欄,被害人即健和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建邦係在111年2月10日下午11時55分接獲員警電話聯絡後,始知其貨車中古電瓶遭竊,並於111年2月11日方才向派出所報案;且司法警察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泰和路3段325巷口,為警盤查時,斯時尚無報案失竊紀錄,係被告主動供承竊取電瓶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27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取電瓶有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取電瓶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貨車中古電瓶1顆其價值非鉅,且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2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該電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蔡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前往楊建邦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建和汽車有限公司前之停車場後,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處之貨車中古電瓶1顆。得手後,乃騎乘腳踏車欲將之拿至回收場變賣。嗣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泰和路3段32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在其腳踏車上發現前述竊得之電瓶1顆,經警循線追查遂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瓶1顆(已發還楊建邦)。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建邦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較常人明顯為低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