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建和汽車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健和汽車有限公司」;第11列末補充:蔡志忠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竊取電瓶之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㈠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既遂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已有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33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中度身心障礙,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1634號判決要旨闡述至明。查上開犯罪事實欄,被害人即健和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建邦係在111年2月10日下午11時55分接獲員警電話聯絡後,始知其貨車中古電瓶遭竊,並於111年2月11日方才向派出所報案;且
司法警察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泰和路3段325巷口,為警盤查時,
斯時尚無報案失竊紀錄,係被告主動供承竊取電瓶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參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27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取電瓶有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
尚屬有間。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取電瓶之犯罪情節,
復於其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並遞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貨車中古電瓶1顆其價值非鉅,且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參偵查卷第27頁)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該電瓶,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蔡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前往楊建邦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建和汽車有限公司前之停車場後,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處之貨車中古電瓶1顆。得手後, 乃騎乘腳踏車欲將之拿至回收場變賣。 嗣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泰和路3段32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在其腳踏車上發現前述竊得之電瓶1顆,經警循線追查遂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瓶1顆(已發還楊建邦)。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建邦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與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其 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較常人明顯為低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足憑,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