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善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及刑案查註紀錄表、
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於檢警辦案前後過程中所顯現及終坦承之
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於本案實際上僅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
自承:本案許姿玲係以6萬元委託我,錢已經透過同事「阿智」拿到了等語(他617號卷二第258頁),核與
證人許姿玲於偵訊就此所證:我請被告辦理這件案子,已於110年3月10日透過「阿智」拿給被告6萬元了等語相符(他617號卷二第166頁),
堪認被告本案已於110年3月10日拿到本案報酬6萬元,其辯稱僅有拿到2、3萬元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6萬元,
乃可認定,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辯稱其以一部分拿到的錢去買跟監所需器材即GPS及支付工作所需房子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47-1頁),然審酌其此等部分花費均屬其犯罪成本,係在拿到前述報酬之前支出,
參酌我國就犯罪所得沒收採
總額原則,對於犯罪所得成本支出於沒收時不予扣除,亦即就犯罪所得沒收時,不應扣除行為人花掉的犯罪成本,是被告此等部分花費自不應扣除,而仍應沒收其拿到的全部報酬,並不影響前述對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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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PS定位器1組(型號:GT-200P,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841號卷第103頁 扣押物品清單-為告訴人報警而發現裝設在其車上而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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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1張)(見偵3841號卷第71頁 扣押物品清單)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張善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期、林晋瑩(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前均為「國華徵信社」外務人員,張忠海(另為
不起訴處分)、許姿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國華徵信社」業務經理。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百合李副秘書長」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張忠海調查跟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山教會」陳信良牧師之行蹤及有無不法情事,張忠海接受委託後,將該委託案件及20萬元現金轉交予許姿玲辦理,許姿玲遂於110年2月17日,以6萬元之代價,指示張善期負責該委託案件之行動跟監。張善期為掌握陳信良之行蹤,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神鷹電子有限公司」,以8千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家田購買GPS定位器,之後張善期於110年2月18日23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山教會」附近,見陳信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山教會」旁,遂將上開購得之GPS定位器,以強力磁鐵吸附裝設在陳信良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下方,之後由張善期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載之GPS定位APP系統,查看跟監陳信良之行蹤。又張善期另於110年2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晋瑩聯絡,委託林晋瑩協助跟監陳信良之行蹤,林晋瑩即於110年2月26日8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台中市等處跟監陳信良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嗣因陳信良查覺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監,遂於110年2月26日23時37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而為警於110年2月27日0時許,在陳信良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後保險桿下方,扣得以強力磁鐵吸附之GPS定位器1組,張善期即以上述方式無故竊錄陳信良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再為警於110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6號
搜索票,扣得張善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良委任鄭智文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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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自稱「百合李副秘書長」之人於110年1月間,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張忠海調查跟監告訴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山教會」陳信良牧師之行蹤及有無不法情事,同案被告張忠海接受委託後,將該委託案件及20萬元現金轉交予同案被告許姿玲辦理之事實。 2、同案被告張忠海接受委託後,設立「彰化教會使命必達」LINE群組之事實。 |
| | 1、同案被告張忠海將該委託案件及20萬元現金轉交予同案被告許姿玲辦理之事實。 2、同案被告許姿玲於110年2月17日,以6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負責該委託案件行動跟監之事實。 |
| | 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林晋瑩聯絡,委託同案被告林晋瑩協助跟監告訴人之行蹤,林晋瑩即於110年2月26日8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台中市等處跟監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1、被告以8千元之價格,向證人即「神鷹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田購買GPS定位器之事實。 2、該GPS定位器係「神鷹電子有限公司」向「旺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 |
| | 告訴人查覺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跟監,遂於110年2月26日23時37分許 ,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
| 「旺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國內銷售單、本案GPS定位器傳輸之定位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神鷹電子有限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與證人林家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山教會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山教會之網頁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同案被告林晋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監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 、同案被告許姿玲手機內之「彰化教會使命必達」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0年2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6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案之GP S定位器1組、該扣案之手機1支、警方在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後保險桿下方發現查扣該GPS定位器之照片。 | 警方於110年2月27日0時許 ,在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保險桿下方,扣得以強力磁鐵吸附之GPS定位器1組,及警方於110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扣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定位器1組、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