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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號、第6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租賃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大翔加油站」之記載,應補充為「大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大翔加油站)」。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再走至加油島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加油島內之現金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走至加油泵島區,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加油泵島區抽屜內之現金3,200元」。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之證據,應更正為「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犯罪事實㈠之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與遭竊財物照片共21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7張」之證據,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㈠之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告訴人謝翊婕遭竊之YSL黑色包包、香奈兒短夾類似商品照片共21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與案發現場照片共23張」。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先於大翔加油站辦公室內翻找財物未果,復再走至加油泵島區竊取現金得手,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竊盜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本案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配偶、1個已成年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兒子、1個未滿3歲的女兒,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疫情爆發後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兒女,有時要照顧臥病在床的奶奶,經濟狀況貧窮,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YSL黑色包包1個、香奈兒短夾1個、現金700元、iPhone 12 pro max 512G手機1支及AIR PODS耳機1副等物品;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32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翊婕及被害人大翔加油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由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與存簿1本、中華郵政存簿1本與印章1顆等物品,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存簿與印章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變更,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黑色包包壹個、香奈兒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iPhone 12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AIR PODS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2號
                                      111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曾英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其向賀徠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旁停放後,即下車步行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行至中山路2段15號前,見謝翊婕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內無人、車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該車車門,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翊婕放置在該車內之YSL黑色包包1個(內有香奈兒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與存簿1本、中華郵政存簿1本與印章1顆、iPhone 12 pro max 512G手機1支、AIR PODS耳機1副等物,總價值約15萬6,200元)。得手後,立即返回租賃車輛停放處駕車離去,且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丟置在雲林縣台西鄉某不詳外海。
  ㈡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復駕駛前述租賃車輛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翔加油站對面約30公尺處之路邊停放後,即下車步行至大翔加油站,並先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以徒手方式欲竊取辦公室內之財物,經其翻找後未尋得財物,趁該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再走至加油島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加油島內之現金3,200元。得手後,即返回該租賃車輛停放處駕車離去,且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因謝翊婕及大翔加油站站長張式桐發現前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獲曾英豪。
二、案經謝翊婕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翊婕、被害人張式桐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犯罪事實㈠之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與遭竊財物照片共21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7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