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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東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百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第9100號、第9101號、第11782號、第12413號、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陳百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張少東、陳百儀均明知海洛因不得販賣、轉讓、持有,陳百儀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少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
  ㈡陳百儀、張少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㈢陳百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至8、編號10所示犯行;另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三編號5、9之犯行。
  ㈣張少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四所示犯行。
  ㈤陳百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犯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五編號5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與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易言之,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縱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非完全一致,而仍屬該告訴或起訴之具體事件者,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將被告陳百儀之交付對象由「許智豪」誤植為「許嘉麟」,亦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誤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徵諸前揭說明,此等更正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本院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並予辯論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所更正者作為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東、陳百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第175至181、356至357、400頁;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以,被告張少東、陳百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只要販毒者原來目的在營利,即不此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查被告張少東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其於本件販賣海洛因係賺取毒品供己施用,也就是撥一些自己施用,再用原來價格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陳百儀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可賺200元,販賣價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至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90頁),堪認被告張少東、陳百儀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少東、陳百儀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百儀於附表五編號5轉讓錢世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重約0.2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錢世尉為成年人,亦非孕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陳百儀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5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含附表三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0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在此特別說明,在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參照),然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等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張少東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含附表四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百儀就附表三編號5、9各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張少東與陳百儀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以附表二所載方式相互利用此部分行為完成毒品交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百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罪、附表五編號1至4、6、7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6罪、附表五編號5之轉讓禁藥罪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少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就附表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百儀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59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陳百儀入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有部分罪質相同,足證被告陳百儀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陳百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百儀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之罪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陳百儀於本案所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陳百儀所犯附表五編號5之犯行,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陳百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可參。由該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可知,該案被告供陳上手之販賣毒品係107年間,而該案檢察官於破獲毒品上手後並未起訴該於107年之販賣毒品犯行,然該案歷審法院仍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破獲上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⑵本院認為此等見解殊值贊同,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知悉販賣毒品情資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少毒品對社會及個人所造成之危害。然而在毒品查緝實務上,被告提供毒品來源後,檢警常透過跟監、通訊監察、釣魚等方式對毒品上手進行正發生或將發生之犯罪偵查,因此所查獲之犯罪原則上均在被告所供陳之上手犯行之後。又衡諸販賣毒品乃重罪,鮮見毒品上手會在僅有供出毒品來源者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下坦承犯行。如果嚴格解釋本條項之適用限於所破獲者為毒品上游販售予被告之該次犯行,則該條幾無適用餘地而難以達成前述立法目的,因此允宜適度放寬解釋而鼓勵知悉販毒情資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
    ⑶經查,被告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均稱毒品來源為洪政賢(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彰化縣警察局亦檢附職務報告及胡政賢之移送書回復本院:該局確因被告張少東、陳百儀之供述查獲上手胡政賢,並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但被告等供陳上手之同時又對胡政賢通風報信,使警方投入大量人力追緝胡政賢,造成社會資源浪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本院考量被告張少東於警詢供陳向胡政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1月5日及8日(見他字第608號卷第499至501頁),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所述向胡政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同年5月6日(見他字第608號卷第506至507頁),然觀諸等警詢筆錄可知,渠等係因警方提示相關蒐證照片而具體供陳於上開日期向胡政賢購買毒品之細節。徵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確已偵辦被告胡政賢之販賣毒品案件,僅因胡政賢嗣後死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749、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與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政賢與彰化縣警察局對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渠等於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不僅限於渠等供述向胡政賢購買毒品之日期後所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⑷又被告陳百儀於附表五編號5之犯行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陳百儀該部分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⑸另被告等供出毒品來源後雖又對胡政賢通風報信,影響檢警有效查緝胡政賢,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既僅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等行為固有警方職務報告所稱「以兩面玲瓏手法玩弄執法人員」之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只要確因此而查獲毒品之其他正犯,仍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即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而本院適用該條項對被告等予以減刑時,自可考量渠等是否全力配合查緝上手之態度,而斟酌減刑之多寡,自不待言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張少東、陳百儀就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2月以上,已無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而被告陳百儀另犯之轉讓禁藥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法定刑即回歸刑法第33條第3款為有期徒刑2月,加上被告又有前揭遞減其刑之適用,顯見此部分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⒌綜此,被告張少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之。被告陳百儀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先加後減,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之。  
  ㈡本案宣告刑之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及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張少東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被告陳百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更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明知毒品之害卻又恣意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猶重,應予嚴懲。本院並斟酌被告張少東、陳百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額,且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陳百儀所有,亦為被告陳百儀與購毒者余岳勳為主要接洽等情;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然渠等於供陳毒品來源胡政賢後,又對胡政賢通風報信而妨害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員警職務報告),難認渠等真心減少毒品對社會之危害,被告張少東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自己養自己,被告陳百儀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係臨時工、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少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各該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定執行刑時應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再考量被告張少東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又被告陳百儀所犯如附表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張少東自承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海洛因,係其於附表四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被告陳百儀則自承附表三編號9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附表六編號15至17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而附表三編號10所販賣之海洛因,則係自附表六編號14之海洛因所取出(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以,可認附表六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15至17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4之海洛因分別是被告張少東附表四編號3、被告陳百儀附表三編號9、10之犯行所剩餘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附表六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少東稱與本案無關,而係其自己要施用者,自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之被告張少東行動電話與附表六編號7至10之物,為其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與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少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239頁),不問屬於被告張少東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張少東所犯附表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之被告張少東行動電話1支,其供陳並未用於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張少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發還該附表六編號12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附表六編號12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附表六編號12之行動電話仍可能於上訴審中作為證據使用或可能被宣告沒收,衡酌行動電話內含諸多資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與本案完全無涉或無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留存,用供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被告陳百儀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18、20、23之物,為其供如附表二(被告陳百儀稱該海洛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96頁)、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及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百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不問屬於被告陳百儀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百儀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10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被告陳百儀行動電話,亦為其供如附表五編號1至4、6、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百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不問屬於被告陳百儀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百儀之附表五編號1至4、6、7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之被告陳百儀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18、20、23之物,則為其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及販賣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百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不問屬於被告陳百儀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百儀之附表三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被告陳百儀行動電話,為其供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百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張少東所犯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百儀所犯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其自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之現金中有3萬5000元係販毒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等犯罪所得自應就該扣案現金中予以沒收。又被告陳百儀同意其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得,由附表六編號24之扣案現金中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併此敘明。
  ㈥除上述以外,附表六之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少東、陳百儀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少東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張少東於110年12月6日7時30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11)之Line通訊軟體與江啟民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啓民,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張少東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第126號卷第285頁)。
證人江啓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6號卷第55、1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26號卷第59至62頁)。
④NGQ-6391行車軌跡(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1頁)。
⑤行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5至47頁)。
⑥張少東租屋處照片(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9頁)。
張少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2
張少東於111年1月16日7時50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11)之Line通訊軟體與江啟民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啓民,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張少東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第126號卷第305頁)。
②證人江啓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6號卷第55至56、122、29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26號卷第59至62頁)。
④NGQ-6391行車軌跡(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3頁)。
⑤行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7至48頁)。
⑥張少東租屋處照片(見偵字第11782號卷第49頁)。
張少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張少東、陳百儀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陳百儀於111年1月8日11時14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余岳勳聯絡後,再帶領余岳勳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在上開地點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余岳勳,並指示張少東交付予余岳勳,而余岳勳今尚未給付該次購毒價金。

共同被告張少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21、98、99頁)。
②共同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4、251、254至255頁)。
③證人余岳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608號卷第354、417至41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608號卷第357至358頁、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3至24、189至190頁)。
⑤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31至3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608號卷第119、383頁)。  
張少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百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陳百儀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陳百儀於111年1月8日12時2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嘉麟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嘉麟,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3至184、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嘉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21、26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25至226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97至198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608號卷第119頁、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61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2
陳百儀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1)與唐文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4日8時20分、8時49分、8時58分許聯絡後,陳百儀於同日8時5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旁的福興宮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唐文豐,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32至133、251頁)。
②證人唐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64至667、71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73至674頁)。
④電話號碼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83頁)。
⑤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53至159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91至692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1、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3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宜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5日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宜,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5頁)。
②證人陳宏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1至532、586至58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5至536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05至212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49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
4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珉偉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5日9時0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之自小客車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蕭珉偉,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7頁)。
②證人蕭珉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96、64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99至600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29至23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636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
5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祐銘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各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祐銘,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6、253頁)。
②證人張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73至274、34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79至280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
6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宜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宜,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5頁)。
②證人陳宏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2、58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5至536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49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8
7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珉偉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8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蕭珉偉,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7頁)。
②證人蕭珉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95、646至64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99至600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9
8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天來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8日18至19時許,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天來,並當場收取3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52頁)。
②證人陳天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14頁、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1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17至118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0
9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祐銘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以各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祐銘,並當場收取2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53頁)。
②證人張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73、34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279至280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至17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1
10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宜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衡文宮前的自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宏宜,並當場收取1000元。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5頁)。
②證人陳宏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1、58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535至536頁)。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20、22、23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

附表四:張少東轉讓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張少東於111年1月4日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劉錫地施用。
①被告張少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7、98至99頁)。
②證人劉錫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414、46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417至418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5至26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457頁)。
張少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2
張少東於111年1月7日10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劉錫地施用。
①被告張少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7至18、98至99頁)。
②證人劉錫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414至415、46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417至418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7至28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457頁)。
張少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3
張少東於111年5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劉錫地施用。
①被告張少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98頁)。
②證人劉錫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414、466至46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417至418頁)。 
張少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附表五:陳百儀轉讓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與許柏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17日15時44分許聯絡後,陳百儀隨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柏鈞施用。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35至136、251頁)。
②證人許柏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31至132頁、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43至145頁)。
④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53至15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49頁)。
陳百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
2
陳百儀先以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與許柏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5日23時18分許聯絡後,陳百儀隨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柏鈞施用。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37、251頁)。
②證人許柏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32至133頁、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43至145頁)。
④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53至15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149頁)。
陳百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
3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智豪聯絡後,再於111年3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無償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智豪施用。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2至183、251頁)。
②證人許智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81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793至794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
陳百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30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4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嘉茗聯絡後,再於111年4月15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陳嘉茗施用。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6頁)。
②證人陳嘉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359至360、40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363至364頁)。
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399頁)。
陳百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
5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錢世尉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2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錢世尉施用。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6至187、252頁)。
②證人錢世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608號卷第284、346至34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608號卷第297至298頁)。 
陳百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
6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錢世尉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錢世尉施用。
①被告陳百儀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252頁)。
②證人錢世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608號卷第346至34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608號卷第297至298頁)。
  
陳百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
7
陳百儀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2)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嘉茗聯絡後,再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少東居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可用針筒注射1次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陳嘉茗施用。
①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86、253頁)。
②證人陳嘉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359、406至40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7911號卷二第363至364頁)。 
陳百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㈤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張少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3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9100號卷一第97頁),驗餘淨重0.8386公克,即偵字第9100號卷二第109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2
海洛因
2包
張少東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8日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1558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100號卷二第107頁),驗餘淨重分別為0.12公克、1.08公克(純質淨重為0.82公克),即偵字第9100號卷二第109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張少東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張少東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張少東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張少東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7
塑膠鏟管
1支
張少東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夾鍊袋
1包
張少東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電子磅秤
1台
張少東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電子磅秤
1台
張少東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少東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少東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13
海洛因
4包
張偉智皮包內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14
海洛因
29包
陳百儀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183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257至258頁),驗餘淨重合計為54.6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5.5公克,即偵字第9100號卷二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4、27至31。
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1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5公克)
1包
陳百儀

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1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3公克)
1包
陳百儀

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陳百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8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9101號卷第253頁),驗餘淨重10.8977公克,即偵字第9100號卷二第114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18
塑膠鏟管
1支
陳百儀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陳百儀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20
電子磅秤
1台
陳百儀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1
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百儀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2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百儀

沒收。
(附表五編號5部分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其他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夾鍊袋
3包
陳百儀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4
新臺幣
5萬6800元
陳百儀

部分沒收(詳如附表三各主文項下所示;又被告同意其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得,由此部分扣案金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