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霖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
劉永霖與許志仲為朋友關係,許志仲、郭明嘉、少年李○萱(案發時為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本案共犯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中)於民國110年不詳時間,分別加入電信詐騙集團,郭明嘉擔任「總收水」,負責跟取簿手收取並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水錢);許志仲擔任「車手頭」,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水錢;李○萱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劉永霖則擔任車手司機,負責載車手頭、車手到彰化縣、南投縣提領詐騙贓款。郭明嘉、許志仲、李○萱、劉永霖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㈠110年7月8日下午致電葉日峯,佯稱「hito本舖」員工、因新來小姐將其資料變成永久會員、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解約手續,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來電指示先儲值才能解約,葉日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17時10分、17時11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5元、1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1號帳戶,依警方內部規定人頭帳戶所犯詐欺案件由申辦人戶籍地警方偵辦);㈡110年7月8日下午致電李悅揚,佯稱「hito本舖」員工、因之前購買衣服需加入會員、若不加入會員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解除扣款,隨後佯稱銀行員工來電指示以轉帳方式解除會員扣款,李悅揚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17時18分、17時22分、17時39分、17時53分、17時56,分別匯款49981元、49981元、29985元、30000元、2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2號帳戶);㈢110年7月8日下午致電黃伯恩,佯稱「hito本舖」員工、因客服人員不小心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取消手續,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來電指示以網銀轉帳方式取消,黃伯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17時29分、17時44分,分別匯款27123元、9867元至1號帳戶;㈣110年7月8日下午致電呂承儫,佯稱「三民網路書局」員工、因客服人員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可能會遭多扣款、會由郵局人員協助辦理取消手續,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員工來電指示以網銀轉帳方式取消,呂承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17時51分、17時59分,分別匯款49985元、17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3號帳戶)。劉永霖於110年7月8日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載許志仲、李○萱到彰化縣○○鎮,由許志仲持上開1號帳戶、2號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至晚間18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道周郵局」提款機、「合庫銀行○○分行」提款機,分批提領共28萬多元;許志仲另將3號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李○萱,李○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7時59分至18時2分,在彰化縣○○鎮「彰化銀行○○分行」提款機,分批提領共8萬7千元。許志仲、李○萱將提領之水錢放入上開車輛內,許志仲於同日18時15分許,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查獲,劉永霖、李○萱因找不到許志仲,由李○萱透過工作機聯絡詐騙集團上游後,劉永霖駕駛上開車輛載李○萱到台中市○○區○○○街附近郵局,由郭明嘉進入上開車輛內將水錢拿走。嗣葉日峯、李悅揚、黃伯恩、呂承儫發現遭詐騙報警,警方因另案偵辦取簿手案件,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葉日峯、李悅揚、黃伯恩、呂承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劉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日峯、李悅揚、黃伯恩、呂承儫
於
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匯款單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8號等判決書書類查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而預見許志仲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依許志仲指示指示交付領款予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劉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許志仲、李○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郭明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示四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⑵被告劉永霖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劉永霖辯稱:被告劉永霖於本案主要擔任司機接送共犯許志仲、李○萱,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也非下手實施
詐術之人,事後相當懊悔,故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相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應有輕情法重之情形,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劉永霖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況被告劉永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且被告劉永霖犯行所涉贓款金額非微,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⒉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本案犯行角色,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
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劉永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外送工作,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還要撫養父親,没有負債等情,以及本案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
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劉永霖固有依許志仲指示將領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惟本件詐欺過程,被告劉永霖並無獲利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