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被 告 涂榮輝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廖信棋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徐榮輝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涂榮輝、廖信棋共同犯
圖利罪,涂榮輝處
有期徒刑七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五年。廖信棋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主文第一項)
壹、本案根據被告涂榮輝之供述、廖信棋之
自白、附件所示之
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一、【涂榮輝、廖信棋等人之業務範圍】
涂榮輝於民國111年間,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下稱勞青處)副處長,楊文東為勞青處勞工服務科科長,廖信棋、陳莉鈞為勞青處勞工服務科之臨時工程助理員,廖信棋為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之行政調查承辦人,涂榮輝、廖信棋都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詳如下圖),陳國良則是「金盟企業社」(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000巷0弄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陳國良之配偶賴玉嬌)之實際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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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襄助處長綜理該處各項業務,並具公文及相關業務決行權限 |
| |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包含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案件處罰及外勞查察等事項,負有審核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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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勞動條件檢查等事項,負有審核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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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媒體揭露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
媒體「報導者」於111年1月10日揭露中州大學之烏干達籍留學生涉嫌在臺超時工作案,而陳國良涉嫌仲介烏干達籍留學生至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坤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璜公司)、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違法超時工作,陳國良擔心客戶(即上開公司)因此受罰,隨即於當日聯繫陳莉鈞,並向陳莉鈞強調自己才是雇主,如果苗栗縣政府勞青處依法要進行裁罰(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願意接受處罰,但不要去罰上開公司等語,並透過陳莉鈞相約
翌日上午,在涂榮輝辦公室內商談,陳國良立即向望隼公司之人資經理李亞倫回報,表示其已經與涂榮輝相約見面,請李亞倫安心等候結論即可。
三、【陳國良向涂榮輝請託】
嗣於翌(11)日上午,陳國良依約前去苗栗縣政府勞青處與涂榮輝見面,並向涂榮輝強調烏干達留學生是其透過人力派遣方式,派往望隼公司等公司上班,其為本案烏干達留學生的雇主,若苗栗縣政府要裁罰就直接裁罰「金盟企業社」,不要裁罰望隼等公司、如果罰「金盟企業社」,儘量輕罰等語。
四、嗣於111年1月18日,彰化縣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110020755號函,函請苗栗縣政府就本案烏干達超時工作案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依權責查處,苗栗縣政府勞青處於111年1月20日接獲公文後,將本案交由廖信棋承辦,涂榮輝明知本案烏干達留學生已有超時工作等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但陳國良是否為本案烏干達留學生之雇主或仲介、違規之情節,應先進行行政調查,於確認後,再依法進行裁罰,
竟與廖信棋就主管及監督苗栗縣境內雇主是否違法聘僱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外國留學生是否超時工作、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檢查、裁罰
事項等業務,基於違背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67條、第50條、第57條第9款、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而直接圖利陳國良(即金盟企業社)、望隼公司、坤璜公司、前源公司
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涂榮輝變更承辦人為古珮菁】
涂榮輝亦明知本案另可能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竟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親自打電話至勞資關係科,待勞資關係科科員古文良接起電話後,涂榮輝遂詢問古文良
按照勞資關係科之輪值表,應由何人辦理本案,古文良表示本案承辦人為湯國龍,涂榮輝遂詢問下一個順位是誰,古文良答稱是古珮菁,涂榮輝遂向古文良表示,本案改由古珮菁辦理。之後,涂榮輝又請陳莉鈞將古珮菁叫到其辦公室,對古珮菁表示(
略以):本案由妳承辦,不用進行任何查處,直接依廖信棋之調查結果即可等語。
㈡【涂榮輝對廖信棋施壓】
廖信棋收案後,認為本案與勞青處之前承辦的「育達科技大學」非法打工案(下稱育達案)情節類似,遂向楊文東報告本案內容,並表示此案應與育達案採取相同之調查方式(由勞工服務科及勞資關係科共同檢查),然楊文東不做任何回應,之後(約1個多小時後),楊文東請廖信棋至涂榮輝的辦公室,待廖信棋前去涂榮輝辦公室後,涂榮輝表示(略以):本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0條例外條款,僅調查本案留學生寒暑假工時的部分即可等語,廖信棋表示(略以):目前沒有資料如何調查,本案應該採取育達案的調查方法,進行突襲檢查,否則無法
不罰等語,但涂榮輝竟稱:我是副處長,聽我的,不聽就離開勞青處等語,而以此方式向廖信棋施壓。
㈢【陳國良送禮遭退】
111年農曆春假前之某日,陳國良前去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向涂榮輝等人送禮,並刻意多準備1份禮品給廖信棋,待廖信棋見到陳國良送之禮盒後,遂將之拿給楊文東並表達其拒收之意。待涂榮輝得知廖信棋拒收陳國良贈送之禮盒後,竟於陳國良在場之情況下,要求廖信棋前去其辦公室,並質問(略以):不收禮物是什麼意思、本案到底要如何處理等語,並要求廖信棋向陳國良報告,廖信棋答稱:將依法裁處等語,涂榮輝隨即將廖信棋趕出辦公室,陳國良以客家話對涂榮輝稱(略以):「這個造橋(按:廖信棋是苗栗縣造橋鄉人)是個刺頭(意思應指難處理),要不要把他處理掉?」等語。
㈣【廖信棋消極調查】
因廖信棋仍想反抗涂榮輝,遂刻意發函望隼公司,要求提供本案留學生110年6月、7月份之出勤紀錄,希望透過調查6月份工時(並非暑假
期間)的方式,查到望隼公司之違規行為,然又遭到涂榮輝責備,因望隼公司提出的資料並不齊全,廖信棋立即向楊文東報告此情,然楊文東仍然不作任何處理或指示。廖信棋因涂榮輝之各種干預手段處處受限,遂僅依照涂榮輝的指示,發函消極調查,且以涉案公司提供的資料進行查處(本案調查、回復情形,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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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勞服字第1110024552號函 | ⒈調取110年6月、7月份烏干達籍學生出勤紀錄、排班表、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⒉應於111年2月15日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受檢(實際受檢日為111年2月22日) |
| 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勞服字第1110028415號函 | ⒈調取110年7月、8月份烏干達籍學生出勤紀錄、排班表、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⒉應於111年3月2日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受檢 |
| 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勞服字第1110044568號函 | ⒈調取110年3月、4月份烏干達籍學生出勤紀錄、排班表、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⒉應於111年3月17日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受檢 |
| 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勞服字第1110044484號函 | ⒈調取110年6月、7月份烏干達籍學生出勤紀錄、排班表、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⒉應於111年3月17日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受檢 (並非陳國良仲介) |
㈤【勞青處查無違法事實,做出不予處罰之決定】
嗣於111年3月31日,廖信棋彙整上開公司的訪談紀錄、出勤紀錄,簽請勞資關係科就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進行查處,古珮菁依據涂榮輝先前之指示,於審查上開資料後,認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情事,廖信棋再將本案調查情形,發函給下列機關、內政部警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函文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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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勞服字第1110077380號函(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中州大學烏干達籍學生至苗栗縣工作時,延長工時時段於學校放寒暑假時,且上述公司均聘僱合法外國學生,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情事 |
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30日府勞服字第1110101921號函(函內政部警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 | |
㈥金盟企業社、望隼等公司,因而直接獲得下表免罰之不法利益(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此部分為本案案發後,苗栗縣政府重新調查後認定之違法情事):
⒈違反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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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違法經營人力仲介業務) |
| |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50條、第57條第9款(違法超時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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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違反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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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班費給付不足)、第32條第2項(超時加班)、第36條第1項(未一例一休)、第39條(國定假日未加倍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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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可見附件本案流程圖,墨達思公司雖然同受免罰之利益,但此非涂榮輝指示的範圍,因上開公司同時受行政調查,廖信棋始一併為消極調查,無證據證明涂榮輝、廖信棋主觀上有圖利之犯罪
故意,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指明)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涂榮輝部分
㈠被告涂榮輝辯稱:我認識陳國良,但交情普通,只有在共同朋友邀約的聚會上碰過面,而111年1月11日陳國良並沒有透過陳莉鈞約我見面,他們只是跟我借辦公室談事情,當天我開天下經濟冬季論壇的線上會議,並沒有介入,我只是一般民政出身,對於勞動法規並不熟悉,本案我並沒有要求楊文東不要進行調查,我從來沒有對廖信棋施壓,他的續聘
與否、考核成績,並不是我的權限範圍,至於更換承辦人湯國龍部分,是因為111年1月20日當天,陳莉鈞表示湯國龍容易跟廠商吵架,需要更換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案的承辦人,進行業務調整,但我向陳莉鈞表示基於公務倫理,不能越級報告,請陳莉鈞直接跟科長反應,當天我不清楚承辦人是否更換成古珮菁;陳國良沒有在農曆春假期間到勞青處送禮給我,也沒有陳國良送的禮品被廖信棋拒收,被我叫來辦公室指責的情形,本案我並沒有圖利陳國良,也沒有指示廖信棋應該如何調查,我只有依照廖信棋、楊文東簽文處理等語。
㈡辯護意旨
⒈被告涂榮輝與廖信棋感情不睦,若無其他勞青處人員配合,被告涂榮輝不可能隻手遮天,本案是因為廖信棋與徐榮輝熟識,陳國良透過徐榮輝找廖信棋關說,廖信棋才會答應徐榮輝,對本案不為裁處,之後廖信棋察覺狀況不妙,才會挾怨報復,誣指被告涂榮輝。
⒉檢察官認定之下列事實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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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111年1月11日當天,被告涂榮輝參加經濟論壇線上場,陳莉鈞雖然有商借辦公室與陳國良進行 法律諮詢,但被告涂榮輝並未參與討論 |
| 被告涂榮輝於111年1月20日下午到苗栗縣通宵鎮代表縣長贈送春節禮品,不可能單獨與廖信棋見面 |
| 111年1月20日上午,因陳莉鈞主動到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表示,烏干達案輪到湯國龍辦理,因湯國龍的口氣比較衝,容易得罪人,是否要更換承辦人,但被告涂榮輝已經忘記是否有指示更換承辦人,如果有,也是接受陳莉鈞的建議 |
| 被告涂榮輝收受陳國良致贈的春節禮品時並不在辦公室,不可能要求廖信棋至辦公室談話 |
| 廖信棋如何進行調查,被告涂榮輝並未參與,廖信棋發函給各公司調取之資料,並未經過被告涂榮輝簽核,且經過廖信棋調查後,轉送古珮菁審議,古珮菁認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涂榮輝並未參與調查工作,僅形式上審批 |
⒊廖信棋證詞前後不一致,與常理有違,且與其餘
證人彭德俊、楊文東、李明芳、陳國良、徐榮輝、陳莉鈞的證述不合,難以採信。
一、被告涂榮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國良、廖信棋、楊文東、陳莉鈞、古珮菁、湯國龍、古文良、李明芳、李亞倫警詢筆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被告廖信棋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除了證人陳莉鈞之警詢筆錄外,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筆錄,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證人陳莉鈞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中,關於:「111年1月11日陳國良至被告涂榮輝辦公室,如何向被告涂榮輝陳述本案經過、被告涂榮輝是否參與」
等情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不一致(內容詳下述),陳莉鈞已經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的
詰問,該警詢筆錄亦作為詰問的素材,陳莉鈞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其受到不當的誘導或遭施以
不正方法,客觀
憑信性已經受到擔保,此部分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肆、關於被告涂榮輝部分之不爭執事實與爭點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
一、不爭執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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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涂榮輝為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副處長,襄助處長綜理該處各項業務,並具公文及相關業務決行權限;楊文東係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科長;廖信棋、陳莉鈞均任職於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擔任臨時工程助理員;廖信棋亦為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之行政調查承辦人,被告涂榮輝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本案烏干達留學生工作之地點、時間、內容、薪資等資料,如 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 |
| 媒體「報導者」於111年1月10日揭露本案,陳國良發現報導內容後,於當天聯繫陳莉鈞,且聯絡望隼公司經理李亞倫 |
| 陳國良於111年1月11日,前往勞青處,在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與陳莉鈞見面 |
|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110020755號函,函請苗栗縣政府就本案烏干達超時工作案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依權責查處 |
| 廖信棋於111年1月20日承辦本案關於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而該案關於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 原本由湯國龍承辦, 被告涂榮輝指示古文良,將承辦人改為古珮菁(辯護意旨狀原本否認被告涂榮輝曾指示更換承辦人,但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審判 期日,與被告涂榮輝及其辯護人確認後,列為不爭執事實) |
| 廖信棋並未採取至公司檢查之方式查處本案,而分別: ⒈於111年2月9日發函給望隼公司,要求望隼公司提供烏干達籍留學生於該公司110年6月、7月份之出勤紀錄,但望隼公司最後僅提出烏干達留學生於11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間之出勤紀錄受檢 ⒉於111年2月23日發函給前源公司,要求前源公司提供烏干達籍留學生於該公司110年7月、8月份之出勤紀錄 ⒊於111年2月23日發函給坤璜公司,要求坤璜公司提供烏干達籍留學生於該公司110年3月、4月份之出勤紀錄 ⒋於111年3月9日發函給墨達思公司,要求墨達思公司提供烏干達籍留學生於該公司110年6月、7月份之出勤紀錄 |
| 廖信棋於111年3月31日,檢附上開公司提供之訪談紀錄、出勤紀錄,將本案簽由勞資關係科辦理,古珮菁於111年4月7日在簽稿會核單內記載:「經查上開事業單位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情事」,被告涂榮輝亦在該會核單內核章 |
| 苗栗縣政府下列時間,發函給下列機關,認為本案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且並未對金盟企業社、上開公司裁罰(承辦人廖信棋): ⒈於111年4月25日,以府勞服字第111007738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⒉於111年5月30日,以府勞服字第1110101921號函彰化縣專勤隊 |
二、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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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爭點 被告涂榮輝是否與廖信棋,就本案涉及之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苗栗縣政府不予裁罰金盟企業社、望隼、坤璜、前源公司部分,成立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廖信棋是受到被告涂榮輝的施壓或基於與徐榮輝的交情,而為本案並無違法,不予裁罰之決定? 間接事實認定之爭點 ①陳國良是否於111年1月11日,因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在勞青處與被告涂榮輝見面?陳國良有無告知被告涂榮輝要罰就罰金盟,不要處罰其他企業?或不罰金盟或罰輕一點? ②被告涂榮輝是否要求楊文東,設法不要裁罰金盟、不要辦理本案調查? ③廖信棋是否於111年1月20日,向楊文東表示本案應 比照「育達科技大學案」,進行突襲檢查,但楊文東不做任何表示,且要廖信棋找被告,之後,被告涂榮輝對廖信棋施壓,且指示僅調取寒、暑假資料,直接認定金盟為雇主,且做出不罰之決定? ④被告涂榮輝是否要求古珮菁,直接配合廖信棋調查結果,不用進行查處? ⑤陳國良是否於111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因送禮給廖信棋遭拒,被告涂榮輝得知後,在辦公室質問廖信棋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案應該如何辦理(當時陳國良在場),當廖信棋回答依法辦理後,遭被告涂榮輝趕出辦公室,陳國良隨即表示:這個造橋是個剃頭,要不要把他處理掉? ⑥廖信棋向望隼公司發函調取本案留學生111年6、7月份之出勤紀錄,是否遭被告涂榮輝責罵?廖信棋得知望隼公司不配合調查,是否曾向楊文東報告,但楊文東仍不處理? |
| 法律爭點 廖信棋對於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之裁罰,是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為廖信棋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本院認為此一證詞可信的理由在於:
㈠廖信棋為基層公務員,本案調查、裁罰的結果,仍須層報上級長官,無法隻手遮天,尤其本案涉及外籍留學生在臺超時工作、涉嫌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為社會矚目案件,且本案另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裁罰,此為勞青處勞資關係科主管的業務,並非廖信棋權責範圍,無權介入、干涉,難以想像廖信棋可以主導本案的進行。
㈡被告涂榮輝於111年8月17日警詢表示:若不需要裁罰,由我決行即可等語,可見被告涂榮輝對於本案不予裁罰的行政決定,具有實質決定的權限,而陳國良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表示:我跟涂榮輝算是朋友,每個月見面1、2次等語,對此,被告涂榮輝並不否認其曾與陳國良見面、吃飯、聯繫,卷內陳國良遭查扣的手機內,亦有雙方語音通話、傳送問候貼圖、邀約吃飯的內容(111年2月25日、3月8日、3月30日、4月13日、5月2日,部分聯繫時間在苗栗縣政府勞青處進行本案行政調查中),可見雙方已有相當之私誼,被告涂榮輝自然有圖利陳國良的動機。
㈢根據彰化縣專勤隊潘琳燕、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組長林典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本院認為,潘琳燕、林典慶僅就本案查獲經過而為證述,並無任何虛偽證述的動機與必要,他們的證詞,可以採信):
⒈因彰化縣專勤隊曾於111年3月1日,函請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就本案烏干達留學生非法打工案進行裁處,潘琳燕於111年4月20幾日左右,打電話給廖信棋詢問裁罰進度,廖信棋當時的情緒比較高張、不耐煩,反問潘琳燕本案專勤隊已經在處理了,為何不自己去
搜索公司。
⒉潘琳燕又於111年5月初,再度致電廖信棋,而廖信棋表示本案已經調查完畢,如果要知道結果,可以再發函詢問。
⒊111年8月17日林典慶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帶隊對廖信棋進行搜索,林典慶在執行前,先跟廖信棋告知搜索的範圍,且請廖信棋配合,並告知本案涉及應裁罰而未予裁罰,有圖利罪的問題,如果有任何難處,可以跟林典慶講,廖信棋一開始就說是「老二」要廖信棋怎麼做的,後來廖信棋才說老二就是被告涂榮輝。
⒋廖信棋當時還跟林典慶表示,之前有承辦類似的案件,有依規定裁罰,之後到苗栗縣政府進行搜索,廖信棋拿出之前承辦的育達案相關公文資料,交由林慶典查扣。
綜合以上輔助事實,本院認為,如果是廖信棋因為與「徐榮輝」的交情良好,而圖利陳國良,那麼,在潘琳燕詢問案子進度的時候,應該會盡量掩飾,不會直接要求潘琳燕搜索涉案公司,且在林典慶執行搜索的時候,只要推說是「行政疏失」即可,何必做出損人(誣陷長官於罪)而不利己(自己亦成立圖利重罪)的舉動,因此,可以認定廖信棋受到來自於被告涂榮輝的施壓,因而心生不平,才會對潘琳燕有情緒高張、不耐煩的直接情緒反應。
二、本案亦有下列間接事實可以證明,可見廖信棋之指證,已有證據可以補強,應屬可信。
㈠關於【陳國良向被告涂榮輝請託】之認定
⒈陳國良、陳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11日,陳國良與陳莉鈞跟被告涂榮輝「借用」辦公室的沙發區,陳莉鈞告知陳國良,如果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的裁罰標準,當時被告涂榮輝戴著耳機正在上課,並未參與討論等情。
⒉然而:
⑴陳國良於111年9月14日偵訊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曾到涂榮輝辦公室,當時涂榮輝、陳莉鈞都在裡面,因為當時新聞都在報導,所以我跟涂榮輝說明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還說新聞上學生7月份的工時是191小時,我還有跟涂榮輝說,學生的勞保在我這邊,我是雇主,如果要罰,就罰我,不要罰望隼這些公司,要罰我看能不能罰少一點等語。
⑵陳莉鈞亦於111年10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月11日當天陳國良跟被告涂榮輝說有仲介烏干達留學生到工廠打工,這些學生很窮、很可憐,但並沒有超時工作,如果要罰,就罰金盟企業社,不要罰客戶,但被告涂榮輝說案子到了再說等詞。
⑶由此可見,陳國良、陳莉鈞除了自我供述前後不一致外,兩人完全都沒有提到借用辦公室、被告涂榮輝當時戴著耳機沒有參與討論等情節,而被告涂榮輝上開的辯解,是在本院審理時才提出,陳國良、陳莉鈞則是在被告涂榮輝提出上開辯解之後,才變更證詞,可信度已有可疑。
⑷此外,被告涂榮輝為勞青處副處長,其辦公室竟可以隨意讓科員、廠商討論案件使用,實與常情不符,對於,楊文東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清楚證述:勞青處有2個獨立出來的空間,可以供承辦人與廠商進行洽公、討論的地方,我跟我的同仁沒有向被告涂榮輝借用辦公室討論案子過,也沒有印象有人曾借用過他的辦公室等語明確,李明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利用勞資爭議調解室來處理廠商或民眾的法律諮詢,除非是層級比較高的,比如說是民意代表,才會請他們到處長或副處長辦公室等詞明確,尤其被告涂榮輝一再表示他當天正在參加線上論壇,如果是這樣,被告涂榮輝應該會需要一個安靜的空間,苗栗縣政府勞青處並不是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讓廠商諮詢法令使用,上開借用辦公室的證詞,難以採信。
⑸陳國良、陳莉鈞於111年1月10日LINE對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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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姐姐你幫我看一下啊」、「我下一步怎做」、「不能害到我的客戶」、「我公司來處理可以解決問題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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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是我們沒有扣錢啊」、「住宿交通一毛沒有扣錢」、「他們時薪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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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開對話資料可見,陳國良直接約陳莉鈞在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見面,完全不像是隔天要向被告涂榮輝借用辦公室,而且,本院以陳國良轉PO的網址進行查詢,查詢內容就是不爭執事實編號3媒體報導者報導本案的內容(本院卷Ⅲ㈢第5頁以下),陳莉鈞在對話中表示:「跟育達案一樣」,可見她早就知道新聞報導內容涉及被告陳國良違法讓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陳國良連問都不問,直接就約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見面,而陳莉鈞僅是一般科員,對於本案裁處並無任何決定權限,陳莉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她當時是告知陳國良本案涉及的裁罰基準,本院認為此非太複雜的法令
適用問題,直接在電話中解答,或在勞青處其他
公眾得出入的地點回答即可,陳莉鈞非但沒有避嫌,直接跟陳國良約在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見面,若不是想要透過被告涂榮輝影響本案,何須約在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見面,於此,可以證明陳國良、陳莉鈞上開
偵查中的證詞,始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關於【涂榮輝變更承辦人為古珮菁】之認定
⒈根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資關係科檢查員古文良、古珮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上開證人僅就經手的公文、派案流程為證述,並無任何虛偽證述的動機與必要,
證言應屬可信):
⑴古文良於111年1月20日收到勞工服務科傳送的公文,內容提到本案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因輪值表在古珮菁的電腦內,古文良察看後,得知本案應由湯國龍承辦,古文良當時有告知湯國龍此事。
⑵當天被告涂榮輝撥打電話給古文良,詢問本案留學生超時工作案由何人承辦,古文良表示是輪到湯國龍,被告涂榮輝詢問輪值表下一位承辦人是誰,古文良表示是古珮菁,被告涂榮輝直接指示更換為古珮菁承辦,本案是古文良從105年任職以來,第1次受到指示要更換承辦人。
⑶古文良將上開更換承辦人的事情告知古珮菁,之後陳莉鈞在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以該分機撥打電話給古珮菁,請古珮菁到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陳莉鈞當面告知古珮菁,本案由勞工服務科派人調查,相關資料在檢查完之後,如果有裁罰的需要,會再回覆給古珮菁,之後被告涂榮輝亦告知古珮菁,先由勞工服務科派員調查,如果有問題後續再由古珮菁配合,勞資關係科先不用進行調查。
⑷關於案件如何進行調查,是古珮菁第一次接到被告涂榮輝的指示,至於派案輪值表之前也有變動的例子,但都是基於某些特殊的理由而更動,本案是古珮菁第一次遇到的狀況而更改派案輪值表。
⑸以一般正常程序,勞工服務科、勞資關係科的承辦人,會一起討論如何進行裁處,但如果是重大矚目案件,一般來講應該會聯合稽查,雙方會派員進行協商。
⒉陳莉鈞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111年1月20日當天,因為湯國龍常常有一些民怨,以我比較資深人員的角度,本案已經上媒體了,所以建議被告涂榮輝是不是可以換人,之後知道本案由古珮菁承辦。我就用涂榮輝辦公室的電話給古珮菁,請古珮菁到涂榮輝辦公室,我跟她說我們勞工服務科已經在處理了,之後看勞資關係科有沒有要再補充,之後再由妳處理,我沒有
告訴她應該要怎麼做,涂榮輝並沒有加入討論等語。然而:
⑴陳莉鈞並非本案承辦人員,也不是古珮菁的長官,並沒有任何上下隸屬或業務上需要配合的地方,若非被告涂榮輝參與其中,實在難以想像陳莉鈞竟然可以在被告涂榮輝辦公室內,直接要求古珮菁配合調查。
⑵對此,古珮菁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稱:「因為我不可能只聽陳莉鈞講的就照陳莉鈞的做,他(按指被告涂榮輝)後半就是說按照陳莉鈞講的,由勞工服務科先派員去查,如果有問題我們後續再做配合,我們這邊就先不用去」等語(見本院卷Ⅲ㈡第327頁)。
⑶從而,陳莉鈞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關於更換承辦人的原因部分,雖然被告涂榮輝辯稱是因為陳莉鈞表示湯國龍常常惹起民怨,所以才會聽從陳莉鈞的建議,更換承辦人等語,陳莉鈞亦於本院審理證述上情,但本院認為:
⑴本案尚未進行調查,如何斷定湯國龍必定會得罪廠商,而有更換承辦人的必要。
⑵被告涂榮輝具體指示古珮菁配合勞工服務科調查結果辦理,於此,根本不用接觸廠商,不論誰來辦理都可以,何來惹起民怨。
⑶陳國良、陳莉鈞於111年5月4日LINE對話如下:
對此,陳莉鈞於111年8月17日偵訊證稱:「國龍哥是指湯國龍,他是勞資關係科的檢查員,他以嚴格出名」等語,而陳國良於111年8月18日本院偵查中
羈押訊問時,證稱:涂榮輝有跟我說單位裡面執法嚴謹的職員就是湯國龍,他一定會秉公處理,最硬的,喬不動,他在苗栗縣政府很有名,是企業的鬼見仇,只要是他出去的話,一定會開罰的等語,而本案亦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勞資關係科亦有調查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權責,本案被告涂榮輝、陳莉鈞卻反於常態,直接指示古珮菁配合勞工服務科的調查結果辦理即可,
足見被告涂榮輝、陳莉鈞擔心湯國龍不願單方面以勞工服務科的調查結果進行裁罰,才會在派案之後,直接指示更換承辦人。 ⒋至於辯護人表示,派案輪值表的變動、行政調查方法的選擇,均屬行政裁量的範圍,並無違法問題,並不構成圖利罪等語,但本案的關鍵在於:應裁罰而未裁罰。至於上開事實僅屬檢察官認定被告涂榮輝涉嫌圖利犯行的間接事實,與圖利罪的不法要件並無直接關連。
⒌辯護人雖然表示變更輪值表並非特例,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相當多的情形,但古珮菁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清楚證:稱本案是第一次接到被告涂榮輝的指示而變更等語,可見本案實屬「特例」,對此,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30006468號函及所檢附的資料,已經清楚說明每次派案變更,均依循內部之「勞動條件檢查業務案件分派處理原則」辦理,與本案被告涂榮輝迴避原分派之承辦勞檢員不同(見本院卷Ⅲ㈢第25頁以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法採信。
⒍根據古珮菁、楊文東、李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勞工服務科、勞資關係科是否採取聯合稽查的行政調查行為,涉及承辦人之間的業務溝通與協調, 並沒有一定的基準,包含科長在內的勞青處長官,並不會特別指示承辦人應如何處理,原則上尊重承辦人的意見等情節,被告涂榮輝竟然先更換承辦人,跳過「科長」,直接「指示」古珮菁直接依照廖信棋提供的資料進行查處,明顯違反勞青處一般案件的處理模式,實有可議之處。
㈢關於【涂榮輝對廖信棋施壓】、【陳國良送禮遭退】、【廖信棋消極調查】之認定理由
⒈由於圖利罪的刑度很重,上級公務員如何進行違法施壓、干涉個案的查處,涉及隱密性,因此,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主要以廖信棋的證詞為依據。
⒉關於【涂榮輝對廖信棋施壓】部分,辯護人雖然認為廖信棋關於遭施壓的時間點、被告涂榮輝當時如何施壓等事實之前後證詞不一,且提出苗栗縣政府差勤系統行程表(被證15),欲證明被告涂榮輝111年1月20日當天下午,前往通宵鎮公所從事公務行程,不可能對廖信棋施壓,且依據楊文東之證詞,其未曾要求廖信棋單獨前去被告涂榮輝的辦公室等情,然而:
⑴人的記憶有限,無法精確還原過往的細節,廖信棋於接受本案詢(訊)問時,距離案發已有相當之時間,難以期待廖信棋可以回憶所有細節,而廖信棋對於主要部分之證詞尚屬一致,應有可信之處。
⑵廖信棋無法清楚記憶遭施壓的時間點,而古珮菁已經清楚證述更換承辦人、遭被告涂榮輝指示依據廖信棋查處結果辦理的時間點,就是111年1月20日(古珮菁表示以卷內派案紀錄表標示的時間為正確的時間),可見被告涂榮輝當天有回到辦公室,故上開證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涂榮輝的認定。
⑶至於楊文東關於被告涂榮輝向廖信棋施壓過程的證詞,與廖信棋有所矛盾部分,楊文東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個人出勤系統查詢列印(見本院卷Ⅲ㈢第147頁)為證,然而,本案為重大矚目案件,最終卻做出涉案廠商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的違法結論,楊文東為勞工服務科的科長,對於本案行政查處的違失,恐涉及公務員懲戒的行政責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共同圖利罪的刑事責任,故此一證詞的可信性,容待考慮,而楊文東表示她當時忙於防疫旅館,故對本案的查處有所疏忽,但媒體報導者在報導本案時,在臺灣社會已經引起極大的討論,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8日府勞外字第1110020755號函,除了檢附報導者的內容為附件外,亦清楚提到報載中有110年6月望隼公司的薪資表可以佐證(關於彰化縣政府函文電子檔檢附之內容,可見本院卷Ⅲ㈢第167頁以下之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勞外字第1130091256號函所檢附之內容),而報導內容明確提及「學生的工作時數全部超過法定一週20小時的限制」,楊文東只要有看電視、查看網路媒體報導、點開公文,都可以輕易發現違法的事實,且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2月26日,以移署中彰勤字第1118018469號函函請苗栗縣政府就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至前源公司超時工作案依法查處,該函文已經清楚表明涉案公司違法的事實,楊文東於111年3月8日核章,表示她清楚知道涉案廠商違規的事實,但其卻於本案案發後,完全撇清任何關係,只用一句當時在忙、行政疏失帶過,難以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因此,楊文東的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涂榮輝的認定。
⑷此外,陳莉鈞於111年1月10日LINE對話中,直接跟陳國良表示:「跟育達案一樣」,當時僅有媒體的報導,陳莉鈞就知道「跟育達案一樣」,可見廖信棋判斷本案受矚目的程度,而向楊文東建議採取育達案的方式進行勞動檢查,並非全然無據。
⒊關於【陳國良送禮遭退】部分,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111年農曆過年前後,我有送水果禮盒給廖信棋,但是後遭廖信棋拒收,之後隔了幾天,我才去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Ⅲ㈡第430頁至第432頁),可見陳國良送禮給廖信棋,但遭拒絕乙事,並非空穴來風,雖然廖信棋對於送禮的時間點、禮物的內容等內容,前後有不一致的陳述,但人的記憶有限,無法精確還原過往的細節,廖信棋對於主要部分證詞一致,難以認定廖信棋此部分之證詞不實。
㈤辯護人認為,廖信棋上開圖利犯行,是因徐榮輝關說所導致。然而:
⒈根據廖信棋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證明:
⑴徐榮輝與廖信棋的父母,是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的同事,雙方互有交往。
⑵111年農曆過年後,徐榮輝曾向廖信棋表示陳國良涉及本案需要幫忙,但遭廖信棋拒絕。
⒉雖然辯護人提出陳國良與徐榮輝的LINE對話資料,但陳國良未曾與廖信棋實際討論過本案,他只是透過徐榮輝試圖關說,徐榮輝非常有可能為了討好陳國良、展示自己的能耐,而誇大了說法,對此,徐榮輝於111年8月17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當時是為了要討好陳國良,實際上徐榮輝不敢跟廖信棋關說等語明確。
⒊辯護人提出關鍵性的LINE譯文是111年3月3日(內容提及搞定了、3月可以結案),但廖信棋當時還沒有發函給坤璜公司(3月9日發函),而且也還沒有簽給勞資關係科辦理(3月31日上簽),可見上開內容都是徐榮輝杜撰。
⒋廖信棋只是本件涉案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第一線承辦人,本案是否要裁罰,另涉及勞資關係科,若無被告涂榮輝的施壓、變更承辦人、指示古珮菁配合,廖信棋不可能可以隻手遮天,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⒌至於陳國良主觀上認為本案不罰的決定,是歸功於徐榮輝,此部分屬於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在此指明。
㈥至於辯護人表示:廖信棋表示如果要出差進行勞動檢查,將遭被告涂榮輝阻擾,此與事實不合、被告涂榮輝並無對廖信棋打考績的權力、若被告涂榮輝向廖信棋施壓,廖信棋可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涂榮輝署名後下達、廖信棋若不配合,被告涂榮輝可以指派其他人,廖信棋亦可使用錄音加以保全證據,但廖信棋卻沒有任何自保動作,實有可疑、潘琳燕表示廖信棋根本沒有提到要請檢察官介入調查本案,此與廖信棋之證詞不合等語,但本案關鍵在於長官的施壓所造成的工作氣氛與無形壓力,廖信棋的真意應該是如果繼續違抗被告涂榮輝,將受到責罵,之後在勞青處「日子不好過」,加上楊文東「冷漠對待」,所以才不得不配合,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的判斷。
㈦辯護人表示,陳莉鈞於警詢陳述,受到不當影響,但此均屬辯護人自行猜測,陳莉鈞就本案上開關鍵性的證詞,並未受到任何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此一辯解,亦屬誤會。
三、廖信棋的職務權限為:就業服務法有關之工作(見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服字第1120143234號函),因此,本案涉案公司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為其依法令具有執行權限的事務(關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的範圍,可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之說明),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之事務」之要件。
四、關於本案圖利的實際利益部分:
㈠墨達思公司雖然同受免罰之利益,但此非涂榮輝指示的範圍,因上開公司同時受行政調查,廖信棋始一併為消極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涂榮輝、廖信棋主觀上有圖利之犯罪故意,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指明。
㈡苗栗縣政府於本案案發之後,已經對本案重新裁罰,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苗栗縣政府僅為部分涉案公司的裁罰,其餘公司已有違規事實的認定,但仍在行政程序中,本院僅能認定涉案公司有「應裁罰而未裁罰」的利益,具體數額,仍待苗栗縣政府正式為裁罰處分後始能認定(苗栗縣政府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經傳真裁罰資料,此部分對於犯罪事實認定影響不大,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並未
再開辯論),亦一併指明。
一、核被告涂榮輝、廖信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涂榮輝、廖信棋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廖信棋於偵查中自白,復無
犯罪所得,且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涂榮輝,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考量其多次遭被告涂榮輝施壓,經向科長楊文東反應多次,均無法獲得任何協助,迫於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並無刑罰必要性,檢察官亦請求為免刑之
諭知,爰依法
宣告免刑。
四、關於被告涂榮輝部分,本院
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涂榮輝身為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副處長,明知陳國良仲介之公司涉嫌違反勞動法令,竟不避嫌,在行政調查階段,多次與陳國良飲宴、交遊、收受餽贈禮品,無視公務廉政倫理,多次施壓使廖信棋僅能形式上審查,讓陳國良及涉案公司獲得免罰之利益,危害人民對於公務員依法行政、公務職務執行合法、公正、公平之基本要求,再考量本案獲得免罰之利益非多,基於行為罪責,刑度應在中度刑之區間,而此種濫用公權力,換取免罰之經濟利益之官商勾結,有科處罰金刑,以適度反應行為不法內涵之必要。
㈡被告涂榮輝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本院感受不到被告涂榮輝任何悔意,此屬訴訟
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以之作為加重
量刑因子,但無法作為減輕刑度的原因。
㈢被告涂榮輝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㈣辯護人表示:被告涂榮輝自幼貧苦出身,為了減輕家中負擔,退伍後一邊工作,一邊讀書,才能擔任公務員,之後表現良好,且曾獲選績優民政人員表揚,亦曾獲選模範公務員等語,並提出證據為證(被證1、2)。
㈤被告涂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跟陳國良非親非故,不可能為了他做出違法的事情,而我跟我太太白手起家,目前還在還房貸,也很孝順父母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
無罪判決,放棄
量刑辯論的權利。
柒、本件被告涂榮輝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無法期待其能繼續受全民的託付,克盡職責、依法行政,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案圖利罪的不法利得在於:被告陳國良(金盟企業社)、望隼等公司獲得免罰之利益,因苗栗縣政府已經重新調查,並為裁罰之行政處分,雖然被告陳國良自認為自己才是本案烏干達留學生的雇主,目前仍在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但此部分既然已經裁罰,已無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
追徵。
玖、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廖信棋依被告涂榮輝指示,將「經查上開事業單位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情事」登載於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後簽結上開案件,之後,被告涂榮輝、廖信棋再共同製作登載「烏干達籍外僑至本縣工作時,延長工時時段於學校放寒署假時,且上述公司均聘僱合法,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情事」等不實事實之公文,函覆彰化縣專勤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涂榮輝、廖信棋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構成要件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罪為無形的
偽造,為有製作權限之人,對於文書作虛偽的內容登載。
㈢經查:被告廖信棋係受到被告涂榮輝的施壓,對於本案消極不進行調查、僅依涉案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查處,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據本案涉案公司提供之資料,被告廖信棋明知已屬違反相關勞動法規,卻仍為違法的登載,因此,被告廖信棋以此結案,並函覆彰化縣專勤隊,未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至於墨達思公司部分,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且因涉及6月份的工時,部分時段可能在暑假期間,卷內並無此部分之具體資料,且該公司並非被告涂榮輝施壓的範圍,難以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
㈣以上原應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乙、無罪部分(主文第二項)
一、被告陳國良於本案發生前,即經常出入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對於該處各項業務配置及分案規則知之甚詳,故其於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就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調查分案前,即已知道此案必定是由廖信棋承辦(烏干達被歸類為英語系國家,英語系國家的就業服務法相關案件均由廖信棋承辦),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找來與廖信棋認識之被告徐榮輝,要求被告徐榮輝前去向廖信棋以招待吃飯等方式行求,被告徐榮輝明知此舉違法,竟仍與被告陳國良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藉故約廖信棋前去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後,再對廖信棋表示:陳國良知道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是你在處理,如果你真的要罰直接罰金盟企業社就好,不要裁罰望隼公司等企業,你願意幫忙的話,陳國良會請你吃飯等語,然遭廖信棋當場拒絕。惟被告徐榮輝、陳國良仍不死心,又接續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徐榮輝於111年3月間送1個釋迦水果禮盒給廖信棋(由被告陳國良所提供的,然因被告徐榮輝向廖信棋謊稱來源,廖信棋是在不知上開水果禮盒來源的情況下收受,以此方式向廖信棋行求。
二、因認被告陳國良、徐榮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陳國良部分
㈠被告陳國良辯稱:釋迦禮盒不是我送的,我並不知道徐榮輝會送水果,也不知道徐榮輝說要請廖信棋吃飯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陳國良於111年農曆年期間,與徐榮輝餐敘時,徐榮輝得知本案超時工作案是廖信棋承辦,因而主動表示要協助被告陳國良向廖信棋轉達自己才是雇主,僅需裁罰金盟企業社即可,被告廖信棋並不知道徐榮輝有贈送釋迦水果禮盒,且該禮盒是送給廖信棋的母親,兩者欠缺
對價關係等語。
二、被告徐榮輝部分
㈠被告徐榮輝辯稱:在111年農曆春節期間,聽到陳國良說有案子在勞青處由廖信棋承辦,他跟我說,如果有認識,請我問一下廖信棋會怎麼處理,請我去瞭解狀況,之後我約廖信棋出來見面,然後把陳國良跟我講的這些事情,轉達給廖信棋,廖信棋只有說會依法處理,我並沒有說只要罰金盟企業社,不要裁罰望隼等公司,之後因案子調查了一段時間沒有結果,剛好我買了釋迦禮盒要給廖信棋的母親,所以請廖信棋代為轉交,與本案無關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徐榮輝與廖信棋一家人非常熟識,為多年往來的好友,被告徐榮輝只是向廖信棋關心本案調查情形,之後說要請吃飯,亦屬人情世故的正常交際,之後被告徐榮輝購買釋迦禮盒,請廖信棋代為轉送給廖信棋的母親,並無任何行求賄賂之意,而廖信棋並無決定裁罰的權限,亦無對價關係等語。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此部分經本院與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不爭執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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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榮輝為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副處長,襄助處長綜理該處各項業務,並具公文及相關業務決行權限,廖信棋任職於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擔任臨時工程助理員,而廖信棋為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之行政調查承辦人,涂榮輝、廖信棋等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媒體「報導者」於111年1月10日揭露本案,被告陳國良發現報導內容後,於當天聯繫陳莉鈞,且聯絡望隼公司經理李亞倫,請李亞倫安心等候結論 |
| 被告陳國良於111年1月11日,前往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在涂榮輝辦公室,與陳莉鈞見面 |
|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110020755號函,函請苗栗縣政府就本案烏干達超時工作案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依權責查處 |
| 廖信棋於111年1月20日承辦本案關於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而該案關於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原本由湯國龍承辦,涂榮輝指示古文良,將承辦人改為古珮菁 |
| 被告徐榮輝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邀約廖信棋前去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後,曾對廖信棋表示(意思略以):我代被告轉達,如果真的要罰,就直接罰金盟企業社就好,不要裁罰望隼公司等企業等語 |
| 被告徐榮輝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將釋迦水果禮盒交給廖信棋 |
二、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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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爭點 被告徐榮輝是否曾向廖信棋表示,如果願意幫忙只處罰金盟企業社,不裁罰望隼等公司,將請廖信棋吃飯? 法律爭點 若上開事實爭點成立,則上開不確定之給付,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
| 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7,該釋迦禮盒是被告徐榮輝自行購買或是被告陳國良提供?被告徐榮輝是否謊稱釋迦禮盒的來源與目的? 法律爭點 ⑴若被告徐榮輝並未告知送釋迦禮盒與本案烏干達學生超時工作案有關,如何認定被告徐榮輝欲透過送禮的行為,換取廖信棋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本罪之成立,是否以行為人表明欲透過財物藉此換取公務員職務上應為特定行為為必要?) ⑵釋迦禮盒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原因與目的的對應關係) |
| 廖信棋對於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之裁罰,是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的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罪處罰職務賄賂行為,之所以處罰行賄者,並非提供賄賂的給付行為,而是「出於不法原因的給付目的」,透過上開條文的處罰,禁止行為人以金錢或不正利益,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性,從收賄者的角度來看,公務員將職務活動作為雙方合意的交換標的,為處罰的核心內涵,因此,行為人提供的賄賂或不法利益,必須與公務員職務活動形成交換對價給付的約定,此種不法約定要求賄賂或不法利益與公務員的職務活動之間,存在對價關係(關於保護
法益與對價關係之說明,可以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
二、根據廖信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認為,廖信棋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並無袒護被告徐榮輝、陳國良之必要,此一證詞應屬可信),可以證明:
㈡被告徐榮輝於111年農曆過年後,曾向廖信棋表示,因陳國良涉及的案件需要幫忙,但廖信棋回稱:這件事不要跟我講,到時候害我沒工作,還會害我會吃上官司等語,而遭廖信棋拒絕,雙方之後沒有再聯繫、提到本案。
㈢被告徐榮輝之後曾送水果禮盒給廖信棋,因為廖信棋認為雙方本來平常就有在來往,廖信棋的媽媽也會送東西給被告徐榮輝,被告徐榮輝偶爾也會送水果來廖信棋家,當時被告徐榮輝表示該禮盒要給廖信棋的媽媽吃,廖信棋不疑有他,收下後,直接交給其媽媽。
㈣廖信棋並不清楚被告徐榮輝跟陳國良之間LINE的對話,廖信棋亦未參加過被告陳國良的餐敘,廖信棋並沒有受到被告徐榮輝的人情影響,而不調查本案。
三、雖然被告徐榮輝與陳國良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送禮、之後要好好謝謝廖信棋、有請廖信棋喝咖啡等內容,但此為被告徐榮輝與陳國良之間的對話,內容多半是被告徐榮輝所杜撰,此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徐榮輝、陳國良是否有行求賄賂的犯行,應該以廖信棋上開證詞所證述的事實為準。
四、本院認為:
㈠被告徐榮輝在第一次向廖信棋請託時,並沒有提到:「事成之後,陳國良將請你吃飯」,難以認定被告徐榮輝、陳國良欲透過此給付,交換廖信棋不為裁罰的對價。
㈡釋迦禮盒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禮盒實際上為被告陳國良出資,且廖信棋收受的目的,是因為與被告徐榮輝之前互有往來,無法認定被告徐榮輝、陳國良亦透過該釋迦禮盒,試圖影響廖信棋的職務活動,兩者亦欠缺對價關係。
㈢至於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認為行求賄賂罪為
即成犯,不以廖信棋對於被行賄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然而,行賄行為雖然是即成犯,但仍須符合「對價關係」的要件,始能達成立法者描繪的行為不法內涵,而具應刑罰性,檢察官上開論證,似乎混淆即成犯與對價關係的要件,容待商榷。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國良、徐榮輝有行求賄賂之罪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附記事項:由於圖利罪並非
對向犯的性質,被告陳國良是否共同參與涂榮輝、廖信棋圖利的犯行,雖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具有一罪的關係,而有擴張起訴範圍的可能,但因行求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與圖利罪部分具有任何一罪關係,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沒有明確記載被告陳國良此部分參與之犯行(例如:根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起訴書的記載,被告陳國良偽造本案留學生的打卡資料提供給勞青處,是否對於圖利部分具有犯罪支配,並未經檢察官
予以特定),此對被告陳國良的訴訟防禦權具有重大影響,此部分難以認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丙、其他應記載事項
壹、本案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2126號、第12846號、第13851號、第14139號、第14291號、第15074號、第15075號、第15245號、第15338號至第15344號。
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無罪部分,亦屬同一事實,為了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一併審理,避免部分退併後,造成後續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
參、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移送
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件(本案證據資料)
111年度他字第201號彰化縣政府相關裁處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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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29日府勞動字第1110108301號書函(金盟)及後附之南○菈裁處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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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線上申辨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金盟投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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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他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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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1月19日中維字第11160504280號函及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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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他字第13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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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國良與藍素鈐之LINE對話照片(擷取陳國良手機) |
111年度偵字第12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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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國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陳國良、陳莉鈞、涂榮輝) |
| 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勞服字第1110024552號函(望隼) |
| 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勞服字第1110028415號函(前源) |
| 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勞服字第1110044568號函(坤璜) |
| 苗栗縣政府國111年3月9日府勞服字第1110044484號函(墨達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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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8日府勞外字笫1110020755號函 |
| 勞動部111年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0598號函 |
| 苗栗縣政府--簽核意見表、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公文文號:1110013848) |
| 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勞服字第1110077380號函 |
| 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30日府勞服字第1110101921號函(查無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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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14139號卷2
111年度偵字第14139號卷4
111年度偵字第15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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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宇第1102634386號函 |
| 勞動部110年4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649號函 |
| 勞動部110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6687號函 |
| 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8日府人給字第1110172443號函檢送相關人事履歷資料 |
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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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9月15日發管字第1110025961號函及後附勞動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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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15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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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學生) |
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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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調查處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相關資料(附件1至16) |
本院卷Ⅲ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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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涂榮輝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後附之被證1至7 |
| 被告涂榮輝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後附之被證8至13 |
| 苗栗縣政府112年4月20日府勞服字第1120095796號函檢送望隼等4間公司函稿資料 |
| 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勞外字第1120141815號書函及檢附之裁處書 |
本院卷Ⅲ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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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涂榮輝辯護人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檢附之被證14 |
| 被告涂榮輝辯護人刑事答辯(四)暨陳報狀檢附之被證15 |
本院卷Ⅲ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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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3000646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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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涂榮輝、廖信棋刑事辯護意旨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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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涂榮輝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後附之被證16至24 |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徐榮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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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徐榮輝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後附之被證1造橋鄉農會111年3月3日收據 |
以下本院各卷、庭後公文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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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勞服字第1130077869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
供述證據
附圖:本案流程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件為
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涂榮輝、廖信棋
訴訟權、
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涂榮輝、廖信棋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涂榮輝、廖信棋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涂榮輝、廖信棋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