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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第13695號、第1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第5211號、第144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紘宇加入傅振育(綽號大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傅振育使用,並負責依傅振育之指示提款、轉交該等款項。林紘宇、傅振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再由林紘宇依傅振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等處,以臨櫃方式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攜往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全家便利商店等處,當面交予傅振育,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徐國榮、陳清祥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劉君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彭崇信、黃國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佳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紘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徐國榮、劉君強、彭崇信、黃國富、李佳壕、陳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國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國榮)、告訴人徐國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君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君強)、告訴人劉君強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匯款單據、手機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彭崇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崇信)、告訴人彭崇信提出之手機對話內容、投資平台網頁、電子郵件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聊天記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國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國富)、告訴人黃國富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佳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佳壕)、告訴人李佳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清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清祥)、告訴人陳清祥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指認傅振育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7日函被告本案帳戶提款憑證、「大熊」男子之照片(手機內照片翻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認傅振育)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不知道傅振育是在詐欺,其也是被騙,現在才知道傅振育使用其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267、268頁)。惟查,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行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4頁),自難認其有未能認知、意識有關金融帳戶之上開特性。況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29號、第114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35、247至250頁),被告於前案既曾在詐欺集團內從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基本運作方式、車手之任務內容應有所認識,必須有人頭帳戶,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角色)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始能真正取得詐欺款項,故其就提供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提領之鉅額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被騙交付財物,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且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㈣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告訴人轉帳,並負責提領、交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則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知悉,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除提供帳戶外,尚負責提領、轉交贓款,詳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告訴人劉國榮、劉君強、黃國富、李佳壕各遭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數次匯款,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劉國榮、劉君強、黃國富、李佳壕,致告訴人劉國榮、劉君強、黃國富、李佳壕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個別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傅振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829號、第114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配合提款及轉交款項,其所為已使該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情節與程度,以及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再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部分),但今未能賠償告訴人6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父親已經過世(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但被告已經提款並交付傅振育,而不再支配占有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為準)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徐國榮
以暱稱「jerome」之臉書帳號、「陳娜」之LINE帳號與徐國榮結交攀談,勸誘其在「Meta Trader 4」交易平臺註冊,再由暱稱「股瑞鴻財富」之LINE帳號誆騙徐國榮匯款投資。
110年5月13日12時2分許、15分許,各匯款8萬3,935元(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非林紘宇名下帳戶)
110年5月14日10時23分許,提款100萬元(含林紘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君強
以暱稱「程琳」之臉書帳號與劉君強結交攀談,勸誘其在「鑫運金融網站」(起訴書誤載為「運鑫金融網站」,本院逕予更正)註冊,再由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傳送訊息誆騙劉君強匯款投資。
110年5月13日12時43分、45分許,各匯款2萬8,000元(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非林紘宇名下帳戶)
110年5月14日10時23分許,提款100萬元(含林紘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彭崇信
自稱「王若欣」,以暱稱「Sally Wang」或「Wang Sally」之臉書帳號、「Sally」之LINE帳號與彭崇信結交攀談,勸誘其在「股瑞鴻財富網站」註冊,再由「王若欣」代為操作投資交易而誆騙彭崇信匯款投資。
110年5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257萬7,050元(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非林紘宇名下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分許,提款250萬元(含林紘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黃國富
以暱稱「柯碧雲」之臉書帳號與黃國富結交攀談,並以暱稱「柯碧雲」之LINE帳號介紹黃國富暱稱為「財富客戶經理Mr LEE」之帳號,由「財富客戶經理Mr LEE」誆騙黃國富在「MT4」平臺匯款投資。
110年5月18日11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5月18日14時19分許,提款320萬元(含林紘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5月21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非林紘宇名下帳戶)
110年5月21日15時20分許,提款98萬元(含林紘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5
李佳壕
以暱稱「EVA」之LINE帳號勸誘李佳壕在「環球財富」投資網站註冊,由「EVA」代為操作投資交易,再由暱稱「客服吳經理」之LINE帳號誆騙李佳壕匯款投資。
110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匯款21萬1,000元
110年5月12日15時26分許,提款180萬元(含林紘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13日11時48分許,匯款5萬7,700元(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非林紘宇名下帳戶)
110年5月14日10時23分許,提款100萬元(含林紘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6
陳清祥
以暱稱「李杰倩」之臉書帳號、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陳清祥結交攀談,再以遭詐騙100萬美金、欲當陳清祥公司合夥人,但前往新加坡開公司需要保證金、須繳稅等話術,誆騙陳清祥匯款協助。
110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匯款145萬元(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非林紘宇名下帳戶)
110年5月18日14時19分許,提款320萬元(含林紘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