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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陳宗元」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禎與郭祖寧、林林貴、陳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招募郭祖寧加入犯罪組織,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推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續佯裝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偵查隊隊長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俞蓁,佯稱陳俞蓁健保卡違規使用、資料被冒用及涉及非法吸金案被通緝中,需將財產、帳戶凍結,並以需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為由,指示陳俞蓁進行匯款,陳俞蓁因而陷於錯誤,於翌(5)日下午1時2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香綿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陳俞蓁至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均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宗元】公印文),足生損害於陳俞蓁、司法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陳香綿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從系爭帳戶內,提款29萬元,郭祖寧則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款機,提領9,000元,陳香綿於領取上開款項後交給郭祖寧,郭祖寧再交給林林貴,再由林林貴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彥禎雖然並未出面,但其利用LINE群組「晚小車群」、「晚上好」及微信通訊軟體,負責統籌、分配工作及教導本案車手提款時應注意事項。陳俞蓁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俞蓁、證人郭祖寧、陳香綿、谷振海、徐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被告並未親自參與本案收水、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行為。
 ⒉然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先招募郭祖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郭祖寧及其他詐欺集團在同一個詐欺分工之聯繫群組內,被告在該群組內,就本案犯行,負責統籌、分配工作及教導車手提款時應注意事項,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負責統籌、分配工作及教導車手提款時應注意事項,與出面提領、收水成員相較,屬於較為上層的角色,而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達30萬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進而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犯罪猖獗,犯罪所生的損害不低,但被告坦承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表示並無能力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一天薪資約1,500元、因為想賺錢,一時無知才會從事詐欺集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並未到現場,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表示: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30萬元,被告雖然沒有到現場,但在集團的位階高於現場取款車手與收水手,而被告一開始否認,直到調取另案相關證據,才承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參考被告另案刑度,判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另考量被告另案遭判處之刑度、本案輕罪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刑度,基於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對於輕罪「應」併科罰金刑的刑罰規定,原則上應該充分評價整體犯罪情節後,予以併科(可參考與此部分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提款過程,且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已經輾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並無管理、處分權限,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可參考與此部分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㈢犯罪所生之物:
  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影本),雖然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但已經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⒉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陳宗元」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並未扣案,惟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拼接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以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為之,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