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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93號、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事  實
一、陳百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附表編號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百儀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69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2393號卷第61至63、73至80、181至185頁;本院卷第90至94、158、163至165、168頁),核與證人蔡旭田、張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2393號卷第88至93、194、195、204、211、212、239至2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旭田、張偉智指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證人張偉智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毒品案件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393號卷第65至69、95至101、205至208頁;他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並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案件)扣得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800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詳後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證人蔡旭田、張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且被告於本案經拘提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12393號卷第275頁)。是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及被告本案經拘提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認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能夠賺100元至150元,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能夠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皆可從中獲取利益甚明,則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等情,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再者,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各罪是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罪,依法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毒品相關案件,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竟又再犯本案5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各罪均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如同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所述,其於111年1月至5月間之毒品,均係向胡政賢所購買,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胡政賢,且其於另案有指證胡政賢為其毒品上游等語(見偵12393號卷第78、79、183頁;本院卷第162、163頁)。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卷),可見被告另案係於111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有另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43、44頁),且於查獲後之111年5月11日、13日警詢時即供稱:查扣到的毒品係其於111年5月6日向胡政賢所購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125、126頁;另案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506頁),而依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10088854號函檢附彰化縣彰警刑字第11100421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亦可見被告於另案為上開指證後,警方即啟動查緝胡政賢,且胡政賢經警查緝到案後,對於111年5月6日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坦承不諱,另亦經查獲胡政賢另有於111年1月5日、8日在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少東(即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案件之販毒共犯)之犯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211至217頁),惟因胡政賢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49號、第9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277、278頁)。
 ⑶是本案應審究者為:①胡政賢死亡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查獲」之適用?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限於所破獲者為毒品上游販售予被告之該次犯行?③被告於另案指證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於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關於胡政賢死亡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查獲」之適用?
 A.經查,胡政賢雖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彰化縣警察局之所以能夠查緝到胡政賢於111年5月6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所為之指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10088854號函暨檢附彰化縣彰警刑字第11100421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211至217頁),足信被告於另案所為之上開指證,與彰化縣警察局對胡政賢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胡政賢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B.又因胡政賢死亡,檢察官未能就胡政賢於111年5月6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211至217頁、277、278頁),可知胡政賢對於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坦承不諱,而警方亦係依被告另案之指證、胡政賢之自白等證據,將胡政賢移送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可知檢警已因被告另案指證、胡政賢之自白,而認胡政賢確有於111年5月6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等情,則自應從寬認定已符合「查獲」之要件。否則,倘僅因胡政賢死亡,致檢察官無法起訴胡政賢,便認為因檢察官未起訴胡政賢,故不符合「查獲」之要件,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無疑係將胡政賢死亡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有違事理之衡平。
  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限於所破獲者係毒品上游販售予被告之該次犯行?
 A.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可參。由該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可知,該案被告供陳上手之販賣毒品係107年間,而該案檢察官於破獲毒品上手後並未起訴該於107年之販賣毒品犯行,然該案歷審法院仍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破獲上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B.本院認為此等見解殊值贊同,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知悉販賣毒品情資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少毒品對社會及個人所造成之危害。然而在毒品查緝實務上,被告提供毒品來源後,檢警常透過跟監、通訊監察、釣魚等方式對毒品上手進行正發生或將發生之犯罪偵查,因此所查獲之犯罪原則上均在被告所供陳之上手犯行之後。又衡諸販賣毒品重罪,鮮見毒品上手會在僅有供出毒品來源者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下坦承犯行。如果嚴格解釋本條項之適用限於所破獲者為毒品上游販售予被告之該次犯行,則該條幾無適用餘地而難以達成前述立法目的,因此允宜適度放寬解釋而鼓勵知悉販毒情資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
 C.則依上開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211至217頁、277、278頁),彰化縣警察局雖僅查獲胡政賢於111年5月6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不起訴處分書僅有提到其與胡政賢於111年5月6日之毒品交易,然此係因其跟警方講的數次交易中,警方僅有調到該日之錄影畫面,故只有移送該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徵諸胡政賢確於111年1月間即開始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胡政賢為警查獲所販賣與被告之毒品亦均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胡政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因被告指證而破獲,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放寬解釋,而不限於被告販賣之毒品係於111年5月6日向胡政賢販入之情形始有本條項之適用。
 ③被告於另案指證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於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A.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其另案所述,其於111年1月至5月間之毒品均係向胡政賢所購買,故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均係向胡政賢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本院核閱本案及另案卷證,可見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另案遭查獲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此亦有本案及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9至16頁),而另案係於111年5月10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係於111年8月10日為警執行拘提時搜索查獲,可見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另案為警搜索查獲前所為,僅係另案為警搜索時,就此部分之犯行未為警查獲。
  B.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另案販賣毒品均係在「同一期間」,且「均係在另案為警查獲前所為」,僅係因警分別查獲而為檢察官分批起訴,致未能於同一案件中審判,揆諸前開②之意旨,被告既已於另案供出其該期間(即111年1月至5月間)販賣毒品之上游胡政賢,且檢警確因被告另案指證而查獲胡政賢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該期間內向胡政賢販入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若量處法定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已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固然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刑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已減輕為5年1月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刑度已減輕為1年9月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並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然又再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案件,顯不知悔改,且於112年間尚有本案以外之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即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1239號判刑,另曾因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206頁),素行顯然非佳。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次數5次,本案5次販賣對象總計2人,販毒金額分別為3,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之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使用另案扣得三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旭田聯繫,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亦係使用另案扣得三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智聯繫,本案扣得之HTC手機係另案為警搜索後才購買,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期間係於111年2月間至111年4月30日,並於111年8月10日為警搜索查獲,而被告另案係於111年5月10日為警搜索,有另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一第43、44頁),則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確實係於另案為警搜索之前,且相較於本案搜索日期,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日期與另案為警搜索日期更為接近,是認被告所述關於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係使用另案扣案之三星手機等情,應足採信。故另案扣得之三星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購毒者即證人蔡旭田、張偉智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犯行分別收取3,000元、5,000元、1,000、1,000元、1,000元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146、147頁),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罪 所得已於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可見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5萬6,800元內有3萬5,000元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181頁),而被告另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5,000元,有另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一第9至16、277至280頁),尚有2萬元非屬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另案為警搜索之前,且與另案為警搜索日期接近,是認被告所述關於其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於另案扣押等情,應足採信。故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案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既業於另案扣押,自無庸對被告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6包、玻璃球吸食器 1個、塑膠鏟管1支,被告均稱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HTC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稱係於111年5月10日另案為警搜索後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另案111年5月10日為警搜索前所為,則其於111年5月10日後購入之HTC手機自不可能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旭田
陳百儀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使用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旭田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由蔡旭田坐上陳百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百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旭田,並當場收取3,000元。
陳百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張偉智
陳百儀於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智聯繫購毒事宜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偉智,並當場收取5,000元。
陳百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張偉智
陳百儀於111年4月28日下午8時前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智聯繫購毒事宜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偉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
陳百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張偉智
陳百儀於111年4月30日下午6時前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智聯繫購毒事宜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偉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
陳百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張偉智
陳百儀於111年2月間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智聯繫購毒事宜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偉智,並當場收取1,000元。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