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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玉枝明知廖茂榮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撞倒林玉枝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倒下壓到林玉枝,使林玉枝因此受有雙膝、左小腿、右踝扭傷等傷害,竟意圖使廖茂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前某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孫女撰寫「刑事(陳報/答辯)狀」,並於111年6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誣指廖茂榮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復承前誣告之犯意,及基於偽證之接續故意,於111年7月20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以言詞對廖茂榮提出上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妳前次有提到廖茂榮開車撞傷妳,為何沒有報案?)我要報案時,廖茂榮就開車跑掉,我就來不及去報警」、「(檢察官問:時間、地點是否在111年5月13日上午10點在建國路62號前?)是」等語,復於111年10月6日10時44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所稱廖茂榮開車撞到你,是畫面裡這個時段、地點?)是」、「(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將腳踏車放倒在廖茂榮車子前,再對他車子拍照?)不是,是廖茂榮把我撞倒又不幫我牽起來,我要報警的時候廖茂榮就開車離開」、「(檢察官問:再與你確認,所以你是自己把車子放倒,再來對廖茂榮提告傷害?)不是,是廖茂榮開車把我撞倒」等語,就廖茂榮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玉枝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訴被害人廖茂榮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以言詞對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接續以證人身分於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6日供後具結、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之證述,然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廖茂榮第一次撞到其時,腳踏車有倒下,其隨即將腳踏車扶正,這部分監視器沒有照到;後來其要去買菜,將腳踏車牽出來,廖茂榮又撞到其的腳踏車,腳踏車雖然沒有倒地但有傾斜,腳踏車要傾倒時其有去扶,在這過程中,腳踏車的腳踏板有碰到其的腳及小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廖茂榮所駕駛的車輛有輕微碰到被告的腳踏車,被告的腳踏車開始傾斜的過程中,被告有往前跨、用手去扶腳踏車,並且呈現雙腳微蹲的狀態,在這一秒的時間內,導致被告的腳有扭挫傷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日前某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孫女撰寫「刑事(陳報/答辯)狀」,並於111年6月2日向臺灣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於111年7月20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以言詞對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前次有提到廖茂榮開車撞傷妳,為何沒有報案?)我要報案時,廖茂榮就開車跑掉,我就來不及去報警」、「(檢察官問:時間、地點是否在111年5月13日上午10點在建國路62號前?)是」等語,復於111年10月6日10時44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所稱廖茂榮開車撞到你,是畫面裡這個時段、地點?)是」、「(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將腳踏車放倒在廖茂榮車子前,再對他車子拍照?)不是,是廖茂榮把我撞倒又不幫我牽起來,我要報警的時候廖茂榮就開車離開」、「(檢察官問:再與你確認,所以你是自己把車子放倒,再來對廖茂榮提告傷害?)不是,是廖茂榮開車把我撞倒」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6925卷第103、161、162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茂榮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925卷第107、108、161、1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答辯)狀、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倒地腳踏車之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6日)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925號卷第89、93、97、103至105、161至165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約略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5、119頁):
檔名「00000000-000000」(以下均為鏡頭2之部分,時間均為播放時間,A為被告、B車為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C為被害人)
09:41:51-09:42:04
B車往右駛至路旁白線處準備停車,A在腳踏車上稍微向前滑行後停止。
09:42:05-09:42:12
B車持續往白線處停靠,A下腳踏車,將腳踏車牽引至路旁停放後,背對B車站立在腳踏車旁;B車在A及腳踏車後方持續緩緩前進。
09:42:13-09:42:16
B車緩緩前進,碰撞到前方A之腳踏車後輪,該腳踏車往左側略為傾倒,A回頭雙腳微蹲將該腳踏車扶住,腳踏車並未倒地,且A扶住腳踏車之過程中,腳踏車前後輪均未碰觸到A之左右腳。
09:42:17-09:42:19
B車停止,A持(左手握住龍頭、右手抓住座墊)腳踏車以後輪碰撞B車右前方之保險桿2次。
09:42:20-09:42:46
A將腳踏車停放好,以手調整座墊後,目視B車。
(中間略)
09:45:36-09:46:26
A沿B車左側走到其停放腳踏車處,將腳踏車稍微往後移動,靠近B車右前方停放,A站立在腳踏車旁使用手機。
09:46:27-09:47:00
A將腳踏車側倒在地上後,站在腳踏車旁使用手機。
09:47:01-09:47:04
C自民宅走出,A對C說:「鐵馬放在這,把我弄倒了,可以把我撞死(台語)」。
09:47:05-09:47:24
C自B車後方走向B車左側,進入駕駛座,A站在B車正前方持手機拍攝。
09:47:26-09:47:40
B車稍微倒車後靜止,A站在倒地之腳踏車旁,持手機對著B車拍攝。
09:47:41-09:47:54
A稍微往後站立,再持手機對著B車拍攝。
09:48:01-09:48:05
D牽著狗從民宅走出,A見狀又拿起手機對著B車拍攝。
09:48:06-09:48:16
D要坐進副駕駛座時,A放下手機,以右手指著B車處說:「這‥(語意難辨)‥把我撞鐵馬,要把我撞喉死(台語)」。
09:48:19-09:48:59
B車左切駛入道路,A雙手叉腰對著B車說:「撞喉死(台語)」,B車駛離,A將腳踏車扶起,牽著腳踏車走到道路對向路旁,跨坐上腳踏車,騎乘腳踏車往對向小巷離去。
(影片結束)
 ⒉由上開檔名「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播放時間09:42:13至09:42:16間):被害人駕駛車輛緩緩前進,車頭輕微碰撞到停放在其車輛前方之被告腳踏車後輪,致被告腳踏車向左側略微傾倒,惟被告見狀隨即跨步靠向腳踏車,以手扶住腳踏車,腳踏車未有倒在地面之情形,且在被告扶住該腳踏車之過程中,腳踏車並未有壓到被告左右腳等情。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雖有碰觸到被告腳踏車,然並未有被告刑事(陳報/答辯)狀所載「把我(即被告)的腳踏車撞倒,腳踏車壓到我(即被告)的腳」之情形,亦無被告於偵訊時指訴及證述有關被害人駕駛車輛將被告腳踏車撞倒、腳踏車遭撞倒因此壓到被告之情形。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腳踏車雖然沒有倒地,但有傾斜,腳踏車要傾倒時其有去扶,在這過程中腳踏車的腳踏板有碰到其的腳及小腿等語,然此與其在偵訊時指訴及證述有關腳踏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倒而壓到其之情節有所不同,已有可疑,且依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該腳踏車傾斜並經被告即時扶住之過程中,均未見該腳踏車腳踏板有碰觸到被告左右腳之情形,況腳踏板所在位置與被告雙膝與右踝均不在同個水平高度,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更易其詞辯稱:被害人第一次撞到其時,腳踏車有倒下,這部分沒有照到,其要扶時腳有踢到,後來其要去買菜,其將腳踏車牽出,被害人又撞其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然被告所辯腳踏車第一次遭被害人駕駛車輛撞倒、其腳因此踢到,而未為監視器所攝錄等節,事關被告提告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之重要情節,惟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數次向被告確認其所指被害人駕駛車輛撞倒其腳踏車、撞傷其之時間、地點,是否即為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時間、地點,被告均表示「是」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6925卷第103、162頁),而全然未提及其前開所辯有關第一次遭被害人駕駛車輛撞倒腳踏車而未攝錄到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腳踏車遭被害人駕駛車輛撞到2次,第1次腳踏車有倒下、其腳有踢到,但監視器沒有攝錄到等情,難認可採。是於111年5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被害人並未有被告所指訴及證述有關過失傷害之犯行等情,堪予認定
 ⒋又卷內雖有被告提出腳踏車倒在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頭前之照片(見偵6925號卷第97頁),惟由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腳踏車從頭到尾均未有遭被害人駕駛車輛撞倒在地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播放時間09:46:27至09:47:00),可見被告自行將該腳踏車放倒在被害人車輛之車頭前方等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係為方便拍攝被害人車輛之車牌,才將腳踏車放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4、126頁)。綜上,該照片雖可見被告腳踏車倒在被害人車輛之前方,然此係被告自行放倒在該處,而非遭被害人駕駛車輛撞擊而倒在該處。
  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固另提出天倫骨科診所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6925號卷第93頁),惟查,被告指訴及證稱遭被害人過失傷害之時間係於111年5月13日10時許,然被告相隔4日始前往天倫骨科診所就醫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害人撞到其腳踏車,其腳踢到很痛無法騎腳踏車,故隔日(即111年5月14日)始撥打電話至天倫骨科診所詢問看診時間,天倫骨科診所護理師表示星期六下午、星期日休診,故於111年5月17日星期二始前往天倫骨科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然依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播放時間09:48:19至09:48:59),被告係自行騎乘腳踏車離開該處,與被告所述當日因腳痛無法騎乘腳踏車就醫等情,顯不相符。況依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播放時間09:42:17至09:42:19),尚可見被告能抬起腳踏車、以腳踏車後輪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保險桿2次,並未見被告有其所稱腳部不適之情。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被告受有「雙膝、左小腿、右踝扭挫傷」之傷勢,然依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於上開過程中,被告之腳踏車車體、車輪均未有觸碰到被告腳部之情形,則難以執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訴及證述因被害人駕駛車輛撞倒腳踏車而受有此等傷勢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辯護人所為之前開辯護,均難認可採。
  ⒍是被害人既無駕駛車輛撞倒被告腳踏車,被告腳踏車亦無遭被害人車輛撞倒而傷及被告,被告卻執此提告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中,具結虛偽證稱:被害人將其腳踏車撞倒、腳踏車撞倒因此傷及其等語,足見被告有藉機誣指被害人,並對於所提告之過失傷害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111年6月2日、111年7月20日先後以具狀、言詞方式誣告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於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6日就所提告過失傷害之案情為虛偽證述,均係針對同一過失傷害案件所為,各自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誣告、偽證罪。
 ㈢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誣指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被告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之證述,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偽證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知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後,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誣指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偵查時為偽證,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疲於應訴,並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痛苦與名譽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該案被害人同為本案之被害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損害、犯罪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