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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喬昱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    林碧蓮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2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喬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喬昱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對面之實習工廠,因不滿湯定睿(另案起訴處分)拿取學校椅子,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上前動手推擠湯定睿,致湯定睿受有頭部、左側胸壁及右側足部挫傷痛之傷害。經胡喬昱先對湯定睿提出傷害告訴,湯定睿於偵查中亦表示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喬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喬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湯定睿之指述,及證人高立鋒之證述,湯定睿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痛部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湯定睿發生爭執並推湯定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是湯定睿先用胸部撞我,我才推湯定睿。我站起來後,湯定睿就要把我的椅子拿走,我告知湯定睿我等一下就會回來,湯定睿很大聲的對我說話,我們就開始互相大聲講話,後來我推開湯定睿,湯定睿用手拉我的頭髮,我的眼鏡掉了,我什麼都看不到。我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不是事實。我希望可以調閱當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有對湯定睿提出告訴,我認為高立鋒都在其中作偽證等語。
六、經查:  
  ㈠依卷附之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係於當日下午8時許在派出所依告訴人所指部分而拍攝,其拍攝照片部位未見有任何紅腫或瘀青(見偵卷第35-37頁)。而告訴人湯定睿當日下午3時許發生衝突後的下午4時40分許即前往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覆本院被告受傷情形稱:「檢傷時間為16:40:20,病人主訴胸口、頭皮、右外踝疼痛,但無明顯外傷,17:05回,17:40診斷書,離開時間為17時40分」(見本院卷第69-75頁之函覆所檢送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但未見有任何檢傷照片。依「挫傷」定義是指身體受外力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也是一般常說的瘀青,而醫院急診室明知患者主訴「被同學打,導致胸痛、左手麻、右下肢痛、頭痛,故入急診」,其檢傷時間40餘分鐘,若有所謂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何以未有照片呈現。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頭部挫傷痛、左側胸壁挫傷痛、右側足部挫傷痛」(見偵卷第29頁),其「挫傷痛」之傷勢應係依告訴人主述而為此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護理記錄所載),該記載自係類同告訴人供述,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記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又證人高立鋒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用他的身體去頂碰湯定睿的前胸,湯定睿當時身體側著,然後被告又推了湯定睿的上臂靠近肩膀的地方,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就空手攻擊湯定睿頭部,2人爆發推擠,就推擠過程中被告就再度要攻擊湯定睿,就被趕來的其他同學將雙方拉開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見被告往湯定睿的臉部跟頭部揮拳,推的部分是推肩膀,是先推再揮拳,湯定睿被推了之後,有站不穩的情形,有往後的動作,但沒倒下,接著被告又再上前再往湯定睿的頭跟臉部做出揮拳的動作,我有看到動作,但不知有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證人高立鋒先稱「被告推湯定睿上臂靠近肩膀的地方,再空手攻擊湯定睿頭部」,後稱「推了之後,再往湯定睿的頭跟臉部做出揮拳的動作」,高立鋒就主要事實之證述內容似有齟齬。再參以被害人湯定睿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用力推胸部,造成後腦勺感覺不舒服、左側胸部抽痛、右側腳踝扭傷,除了推之外沒有其他不法行為」(見偵卷第12-14頁),及於偵訊時稱:「被告很用力的推或打,時間很快,我也不知道被告是用推或打,因我頭部之前受過傷,我本能的保護我的頭部,頸部就出力要往前導致我的頭頸部好像是閃到那種感覺的痛,被告整個人跳過來推擠我時,我整個往後退,我右側足部往後因此受傷」(見偵號卷第49-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突然起身對我用力推了一下,是推我胸部,快要跌倒,同學過來扶我,被告推我,我才受這個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1頁),依被害人湯定睿之證述係「推一下而致傷」,而與證人高立鋒前揭證述「復以拳頭攻擊頭部」、「再往湯定睿的頭跟臉部做出揮拳的動作」等情不符,證人高立鋒所為之證述難以增強被害人湯定睿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準此,實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而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再者,證人高立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陪同湯定睿去就醫檢查,在醫院急診室待了2個小時多,經過醫生的判斷,覺得檢查之後沒有太大的問題,可以出院觀察,接著就到警局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觀之湯定睿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於111年5月20日16:40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5月20日17:40離院」(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調取湯定睿急診病歷及護理,其內記載「掛號時間16:40:02、檢傷時間16:40:20、17:05回、17:40診斷書、離開時間17:40」,被害人湯定睿依上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其就診時間約莫1小時(含診斷書出具時間),並非2個小時多,證人高立鋒前揭證述顯非如實,實難採為增強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
 ㈣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即需施用暴力而強使他人就無義務之事為一定之行使或對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加以妨害,本質上仍係侵害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本件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湯定睿拿取學校椅子以致發生推擠爭執,而該場所係汽車修護班上課地點,所使用塑膠椅甚多,沒有固定誰是誰的椅子,被告對我說「這張椅子是我的,你拿它要做什麼 」,我聽到被告這麼說,我有回他,我就說旁邊這麼多張椅子,你怎麼說這張是你的,然後我就放下他講說這是他的椅子,我要去旁邊拿其他的椅子,就還沒拿,我轉身經過被告面前被告就對我做動作了等語(本院卷第271-272頁),依被害人湯定睿前揭指述,可知該處之塑膠椅使用者並無特定,雖被告認定被害人湯定睿所拿之塑膠椅係為其所使用,惟被害人湯定睿在聽聞被告所言後,已放下該塑膠椅另尋其他塑膠椅,被告之行為顯與前揭妨害該塑膠椅使用權利之行使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屬可信。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強制罪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