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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秋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登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詹啟鴻聯絡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予詹啟鴻,並各收取海洛因代墊款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詹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員警報請指揮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0分許至許登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另案偵辦)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啟鴻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詹啟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4日及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該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⒋關於車行紀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車行紀錄係就車輛行經於特定地點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匯出、列印而成,惟卷附之車行紀錄產生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行紀錄係在警局車編系統輸入車牌號碼,在一個月的區間搜尋出多筆搜尋結果,之後點進去秀出對應照片再一一比對並確認有無辨識錯誤,在系統上確認之後匯出為Excel表格,再從該Excel表格刪除辨識錯誤的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該行車行紀錄既係經人為判斷調整後始製作完成,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詹啟鴻聯繫,並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與詹啟鴻都是合資,無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亦同此辯護,並主張111年4月12日那次無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或共同購買毒品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詹啟鴻於偵查時雖結證稱: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111年4月8日、4月12日、4月14日之時間內與許登秋通聯後向許登秋購買海洛因,由許登秋親自交付海洛因1包,有給許登秋現金1000元等語(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65-66頁)。惟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由被告聯絡藥頭,再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39-140頁),該「合資」或「購毒」之說詞,佐以下列證據,分述於後。
 ㈡111年4月8日(含先前的4月6日)、111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對象
內容
(A是監察對象:許登秋)
備註
1
許登秋⇐詹啟鴻
2022/04/06
12:35:29
A :喂°
B :你現在...在家嗎?
A :嘿啊。
B :那今晚呢?
A :今晚找「阿六」啊 。
B :找「阿六」嘛 ?
A :對啊。
B : 一人一半?
A :先讓你出啦,好不好?
B :幹。
A :我再拿給你啦,過兩天 
B :莊孝為…好啦 ,那這樣我又没錢
  了捏 
A :過二天就有了啦。我現在躺在床
  上,完全不能動。
B :是喔 ,靠腰,無奈啊 
A :你午休喔?
B :對啊(閒聊…)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6
17:55:03
未接通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3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7
17:19:22
B :喂。
A :下班了喔?
B :要到了。
A :是喔。 
B :對。
A :好啊。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4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47:29
B :你在睡嗎?
A :沒啦,你沒去工作?
B :有啊
A :那你怎麼能打電話?
B :午休啊
A :這麼快就中午了喔!
B :靠腰咧,你不知道喔!你現在沒跟
  你女朋友一起?
A :在煮粥
B :打LINE都沒接
A :他剛剛在跟人講話
B :喔喔,了解。我這邊還有「一趟」
  耶 
A :還有「一趟」!這麼省?要存起來
  喔!要存起來我下午再過去,一點
  半有人要來 
B :那我可能休息 
A :你中午休息?
B :晚上啦 
A :下午我再過去啊
B :明天我再去找你。阿那個三千塊的
  請好了嗎? 
A :明天啊
B :明天用一用看能不能…
A :到時如果有,一人出一半來拿… 
B :你那邊有嗎?
A :沒有啦,你不是說你還有「一趟」
  ?還有「一趟」我下午就過去啊 
B :我是說明天,你有三千嗎?
A :那要後天啦,後天才能領錢咩,中
 午全聯那個如果有過就可以領啦,他一點半來看有没有過,他來完之後我就騎機車過去找你 
B :來鹿港喔?
A :對啊
B :但我在工作你也没辦法来啊 
A :啊我到外面,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
  就好了啊 
B :喔喔,了解
A :你那邊還有「一趟」可以用嘛,我
  就勤勞一點
B :這樣就辛苦你囉!看怎樣再打電
  話 
A :你跟我說地址,我定位打下去就知
  道了 
B :好啊
A :地址先傳給我啦 
B :好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5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57:46
B :我傅到你女朋友那邊,你再看能不
  能拉過去 
A :好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6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58:36
B :我中午休到一點而已耶?
A :没差啊,我到了你再出來一下,講
  個話而巳 
B :没辦法耶,這邊比較嚴 
A :不會啦 你就說朋友來,說個話而
  已,又不是像六輕
B :這邊好像也是這樣捏
A :你就跟守衛說你找個朋犮,講個話
  幾分鐘而已
B :喔 ...不然你到你再問着看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7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12:19
B :你來回的油錢夠嗎?
A :差不多啦 
B :靠腰
A :可能有啦,來回要50塊油錢嗎? 
B :我也不知道
A :不夠的話加個20塊就有了 
B :喔...好啦 
A :好啦…謝謝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8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30:35
https://www,google.com/local/place/fid/0x346945bfbc13a6525:Ox810bb7994a2lfbc9/photosphere?iu=https://streetviewpixls-pa-googleapi.com/vl/thumbnail?panoid%3DToTO6DHYDfl5ohkGriJfinA%26cb_client%3Dlu.gallery.gps%26w%3D160%26h%3D106%26yaw%3D277.50787%26pitch%3D0%26thumbfov%3 D100&ik=CAISFlRvVE82REhZRGZsNW9oa0dyaUpmbUE%3D

(簡訊連結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彰濱廠」google街景)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6 維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9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37:31
【A為高淑瑜/許登秋之女友】
A :喂、阿鴻安那?
B :我有傳過去給他,他有没有收到?
A :等一下我再看看?
B :沒有啦,他........ °
A :他在睡覺啦。
B :他在睡覺喔?
A :等一下有人會來看他,給他睡一下
  啦,等他起來我再跟他講。
B :好啦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0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44:04

等我下班下班再去找你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1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3:06:58

我下午比較有空了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4
19:07:02
A :喂。
B :在幹嘛,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A :那有,你現在在哪?
B :在家啊,今天說爆胎啦,今天休
  息,明天說沒工作,也叫我休息 
A :是喔
B :阿你那個有找到了啦。
A :好啦,你要過來了嗎?
B :你現在在家嗎?
A :對啊。
B :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3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4
19:36:53
A :喂。 
B :到了。
A :門沒有鎖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由上開譯文中「一人一半」、「到時如果有,一人出一半來拿」等語,再佐以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月8日跟許登秋通電話,是要買毒品,一人一半合資買毒品,在許登秋車禍跛腳的這段時間,都是許登秋打電話給藥頭,跟藥頭約的,許登秋跟藥頭比較熟;4月14日這次也有跟被告聯絡作伙去買;是合資,許登秋先拿到毒品,我的份許登秋會留給我,我還是要給許登秋錢;上開譯文中「許登秋:你那邊還有一趟可以用,我就勤勞一點」、「詹啟鴻:這樣就辛苦你囉,看怎樣再打電話」的對話,是許登秋認為我那邊還有可以用,不會那麼需要馬上用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第153頁、第170頁)。並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2次有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1000,是111年4月8日、4月12日之合資購買海洛因,應屬可採。 
 ㈢111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對象
內容
(A是監察對象:許登秋)
備註
1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2
18:28:18
A :到了嗎?
B :…………
A :喂?
B :…………
A :為什磨不說話?
B :…………
A :喂?
B :…………
A :没有聲音,再重打。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2
18:34:11
B :喂,我打給你都沒接!
A :有,我有接,沒有聽到聲音。
B :我在你家樓下。
A :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該譯文中「我在你家樓下」,並佐以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月12日的照片有照到我騎機車去許登秋住的地方,這個時候是要找許登秋一起買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復參以證人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彰化縣○○市○○路000號經常有人聚集,我於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35分騎機車前往跟監埋伏蒐證,我剛到的時候看到騎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的人從鐵門走出來騎機車離開,我沒有尾隨,騎機車的人不是我的目標,機車使用人回去查才發現是詹啟鴻騎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再佐以證人詹啟鴻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員警搜證照片這天,許登秋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給許登秋1000元現金等語(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66頁),及參以111年4月12日蒐證照片(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101-103頁),由此可知證人詹啟鴻確實有於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許前往許登秋住處,及交付1000元予許登秋,並由許登秋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給詹啟鴻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日是詹啟鴻要被告打電話給藥頭,詹啟鴻有到租屋處,有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由此可認定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35分詹啟鴻騎機車自被告家離開前,被告確實有交付海洛因予詹啟鴻,實屬明確。辯護人辯稱本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詹啟鴻,並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與證人詹啟鴻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均稱係2人一同騎車外出購買乙節,雖依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從認定其2人係一同騎車外出之事實,但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與前揭監聽譯文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自承都是其聯絡藥頭(見本院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詹啟鴻證述:2人係合資,由許登秋先拿到毒品,再將我的份留給我,我再給許登秋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詹啟鴻聯絡後,先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再將合資購入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詹啟鴻,並收取海洛因代墊款,以此方式幫助詹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詹啟鴻於偵訊中關於「購買毒品」之說,既經伊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所翻異,又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又無可資補強此部分證述可信性之證據,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被告受證人詹啟鴻委託,由被告向上游販毒者購得海洛因後,再將該海洛因交予證人詹啟鴻施用,其行為就證人詹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交付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予審理。
 ㈡被告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認:因被告供述,陳百儀到庭證述而有查獲本案毒品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證人陳百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時許登秋他們會找我買毒品,許登秋跛腳的那段時間,都是許登秋打給我,詹啟鴻也會打給我,我也有詹啟鴻的聯絡方式,幾乎都是他們一起買,詹啟鴻也會單獨找我交易,沒有印象有在111年4月8日以及4月12日、4月14日這3天賣海洛因給許登秋及詹啟鴻,我之前承認的案子有監聽我的電話,且警察有給我看照片的部分我都認罪,就賣海洛因給許登秋或詹啟鴻部分是今天第一次被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4頁)。惟觀之證人陳百儀(監聽對象:百六仔)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無任何與被告通訊之相關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277-352頁),再佐以證人陳百儀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時間為10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其中於111年4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只有於111年4月15日分別與購毒者陳宏宜、蕭珉偉聯絡、於同年4月16日與購毒者張祐銘聯絡、於同年4月17日與購毒者陳宏宜聯絡後,再各別為毒品交易,並無與被告通聯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9-457頁之刑事判決、警局蒐證購毒者照片)。至於被告供承跟陳百儀購買毒品係以line聯絡陳百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實無相關證據足以提供偵查機關為偵查程序之發動,自難僅以證人陳百儀上揭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查獲上情而為減刑之適用。辯護人認毒品上手陳百儀已為上開證述,縱偵查機關未予偵查仍應有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等語,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提供毒品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提供毒品幫助詹啟鴻施用,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有園藝專長但沒有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已出養給別人了,先前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在租屋處,之前工作是園藝,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汽車、機車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收取證人詹啟鴻所交付共計3000元,係代詹啟鴻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聯絡時間、方式
見面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1
詹啟鴻於111年4月8日11時47分、11時57分、11時58分、12時12分、12時30分、12時37分、12時44分、13時0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及傳送簡訊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8日18時許,詹啟鴻下班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
 2
詹啟鴻於111年4月12日18時28分、18時3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詹啟鴻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3
詹啟鴻於111年4月14日19時07分、19時3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14日20時許,詹啟鴻於通話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