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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準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霖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黃金項鍊兩條(重量分別為兩兩零錢壹分玖厘、兩兩零錢柒分參厘)及所屬保單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韋霖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陳霖霖」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販售機車之貼文,因少年黃○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弟黃○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欲購買機車,經朋友介紹後知悉FB暱稱「陳霖霖」之江韋霖有從事二手中古機車之買賣,二人遂加入江韋霖帳號為Facebook好友。少年黃○維、黃○豪先於110年10月8日上午,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江韋霖聯繫表示欲購買灰色、藍色魅力機車,江韋霖遂慫恿黃○維向父母取得五倍卷購買,如父母不願給予,可向父母用「亂」、「摔東西」之方式取得等語,惟二名少年因尚未取得足夠之購車金額而作罷。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5分起,少年黃○維、黃○豪二人接續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江韋霖聯繫購買整理後之魅力車款中古機車事宜,黃○維向江韋霖表示其為15歲之未成年人,頭期款可籌新臺幣(下同)2,000元,需分期24期付款,且父母對於黃○維、黃○豪二兄弟欲購買機車乙事並不知情等訊息。江韋霖明知少年黃○維、黃○豪二兄弟均為國中生,均未滿18歲,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成年人薄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且二名少年之父母對於其等欲購買機車乙事均不知情,竟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犯意,慫恿稱:「看別人騎車自己要趕緊想辦法解決」、「哥哥10幾歲時也這樣」、「這樣懂了嗎?要想辦法解決」等語。隨後少年黃○維、黃○豪遂與江韋霖約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高中」前,江韋霖當面出示機車圖片供兩名少年選擇,黃○維、黃○豪分別選定藍色及灰色之魅力中古機車款各1台,並與江韋霖議定每台交易價格為31,000元後,即先行支付定金6,000元。於翌日即111年1月5日晚上9時許,二人再次與江韋霖相約於00火車站,江韋霖原約定要帶黃○維、黃○豪至車行看車,惟因當天時間太晚,車行沒開,並未見到實體車輛,當天黃○維再行支付4,000元之定金予江韋霖,總計共支付10,000元定金。江韋霖又向其等稱:要牽車,但是沒有錢,如果有黃金,可以拿去當鋪當,支付尾款比較快云云,然而黃○維向江韋霖表示當鋪不願意收受黃○維的黃金等語,江韋霖遂要求黃○維將黃金交給其作為支付機車之尾款。黃○維因此於11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國中前,先交付黃金項鍊1條及所屬保單1張給江韋霖;黃○維、黃○豪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嘉義縣的00火車站門口,又交付黃金項鍊1條及所屬保單1張給江韋霖。至此,黃○維、黃○豪先後共計交付江韋霖定金10,000元、黃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2兩0錢1分9厘、2兩0錢7分3厘,價值約26萬元)及所屬保單2張。江韋霖遂於111年1月10日,以每台28,000元,先至某不詳中古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再於翌日(11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均過戶至自己名下。
三、隨後江韋霖與少年黃○維、黃○豪二人約定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前往00火車站進行交車程序。江韋霖先交付A車、B車予少年黃○維、黃○豪二人,惟因當初少年黃○維約定購買魅力車款之顏色為藍色,江韋霖尋無藍色魅力車款,遂交付深棕色之A車予黃○維,並表示將該台機車之價金減至29,800元,二名少年應允後,江韋霖便拿手機錄影表示其已經交付完A、B兩台機車及該二台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證共兩張予二名少年完畢;遂承前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維、黃○豪稱:要帶你們到一個地方等語,二名少年因年少不熟悉機車買賣及交車流程,且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成年人為弱,不疑有他,便與江韋霖分別騎乘A、B兩台機車及江韋霖之機車前往嘉義縣某不詳處所之當鋪,江韋霖兀自進入當鋪將B車典當,得款10,000元均由江韋霖取走,少年黃○豪、黃○維見B車遭江韋霖無故典當取款,始質問江韋霖何以如此?江韋霖誑稱會於111年1月17日將B車贖回再行交付。故江韋霖收受價值共26萬餘元之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2兩0錢1分9厘、2兩0錢7分3厘)、所屬保單2張及現金20,000元後,實際僅交付黃○豪、黃○維A車1台及A、B車之強制電子保險證各1張。
四、嗣少年二人之父親黃○琮發現家中金項鍊2條均不見,方得悉上情。乃前往嘉義縣向江韋霖表示解約,要歸還江韋霖A車,及追討少年2人前開所交付之金錢及金項鍊。江韋霖雖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某不詳警察局與少年之父簽立和解書,並表示其已將金項鍊賣出,願意歸還同等價值之金項鍊云云,然於111年4月15日將B車過戶至嘉義縣之不知情第三人,且避不見面,斷絕聯繫,少年二人及渠等之父始悉受騙。
五、案經少年黃○維及少年之父黃○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豪、黃○維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判決關於黃○豪、黃○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含其父黃○琮之真實姓名、住家地址等),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第20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韋霖對於知悉少年黃○維、黃○豪二人均未成年,就讀國中,並對於少年二人上開與其洽談購買機車兩台,其向2名少年共收受定金共10,000元及黃金項鍊2條與保單2張,惟於交付A、B兩台機車予少年黃○維、黃○豪後,將其中之B車牽往當鋪典當得款之過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是二名少年主動向我詢問購買機車,當初與二名少年所談妥機車之售價為一台32,000元、一台35,000元,會收受黃金項鍊兩條是因為兩名少年表示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包含改缸、端子鏡、定位燈、前土除等,改裝品加工資兩台車加起來就20餘萬元,而上開兩條金項鍊販售至銀樓之價格亦僅有22萬元,故所收受之定金加黃金項鍊與販售之兩台機車加改裝配備、工資,並未顯不相當;而當時會至當鋪典當B車,是因為少年二人說身上沒有錢,要我幫他們找當鋪典當B車,典當得款10,000元也是交給少年二人,且與少年之父親簽立和解書後並無避不見面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少年黃○維、黃○豪二兄弟均為國中生,均未滿18歲,且二名少年之父母對於其等欲購買機車乙事均不知情,而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5分起,少年黃○維、黃○豪二人接續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整理後之魅力車款中古機車事宜,黃○維向被告表示其為15歲之未成年人,頭期款可籌2,000元,需分期24期付款,且父母對於黃○維、黃○豪二兄弟欲購買機車乙事並不知情等訊息,被告竟仍慫恿稱:「看別人騎車自己要趕緊想辦法解決」、「哥哥10幾歲時也這樣」、「這樣懂了嗎?要想辦法解決」等語。隨後少年黃○維、黃○豪遂與被告約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高中」前,被告當面出示機車圖片供兩名少年選擇,黃○維、黃○豪分別選定魅力中古機車款各1台,並與被告議定每台交易價格為3萬餘元後,即先行支付定金6,000元。於翌日即111年1月5日晚上9時許,二人再次與被告相約於00火車站,原約定要帶黃○維、黃○豪至車行看車,惟因當天時間太晚,車行沒開,並未見到實體車輛,當天黃○維再行支付4,000元之定金予被告,總計共支付10,000元定金。被告又向渠等稱:要牽車,但是沒有錢,如果有黃金,可以拿去當鋪當,支付尾款比較快云云,然而黃○維向被告表示當鋪不願意收受黃○維的黃金等語,被告遂要求黃○維將黃金交給其作為支付機車之尾款。黃○維因此於11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國中前,先交付黃金項鍊1條及保單1張給被告;黃○維、黃○豪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嘉義縣的00火車站門口,又交付黃金項鍊1條及保單1張給被告。至此,黃○維、黃○豪先後共計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黃金項鍊2條(價值約26萬元)及保單2張。被告遂於111年1月10日,以每台28,000元,先至某不詳中古機車行購買A車,再於翌日(11日)購買B車,均過戶至自己名下。隨後被告與少年黃○維、黃○豪二人約定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前往00火車站進行交車程序。被告先交付魅力車款之A車及B車予少年黃○維、黃○豪二人,並拿手機錄影表示其已經交付完A、B兩台機車及該二台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證共兩張予二名少年完畢;並帶同二名少年與其分別騎乘A、B兩台機車及江韋霖之機車前往嘉義縣某不詳處所之當鋪,由被告兀自進入當鋪將B車典當,並允諾會於111年1月17日將B車贖回再行交付B車。故被告收受價值共26萬餘元之金項鍊2條、保單2張、定金10,000元後,實際僅交付黃○豪、黃○維A車1台及A、B車之強制電子保險證各1張。嗣少年之父親黃○琮發現家中金項鍊2條均不見,方得悉上情。乃前往嘉義縣向江韋霖表示解約,要歸還江韋霖A車,及追討少年2人前開所交付之金錢及金項鍊。江韋霖雖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某不詳警察局與少年之父簽立和解書,並表示其已將金項鍊賣出,願意歸還同等價值之金項鍊云云,然旋於111年4月15日將B車過戶至嘉義縣之不知情第三人,且至今並未依和解書所述之內容履行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92至2986),核與證人告訴人黃○琮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少年黃○維、證人即被害少年黃○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359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0頁、第101至103頁、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206至28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被害少年黃○維、黃○豪臉書對話截圖、被害少年交付之黃金項鍊2條及所屬保單照片、A車照片、111年1月20日機車買賣合約和解書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B車)共2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2月6日函文檢送之被告與被害少年黃○維、黃○豪臉書對話截圖(見偵5359卷第21至24頁、第31至45頁、第253至265頁、第267至297頁;本院卷第105至174頁),足見上開事實先認定。
 ㈡對於被告辯解之駁斥:
 ⒈關於機車價金之約定:
 ⑴機車價金之約定,本院認定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1,000元、29,800元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少年向我所購買的兩台機車,當初約定價金一台是35,000元,另一台是32,000元,也就是偵卷第287頁之對話,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每台31,000元等語。然查:
  A、觀諸被告所稱偵卷第287頁被告與少年黃○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於對話內容中稱「35,000」、「最高」、「最低32,000」、「辦到好」等語,然觀之其前後之對話時間及內容,被告會回答上開內容,係因黃○維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34分先詢問被告「哥哥你有空嗎」、「我朋友說還要買一台車」,被告答稱:「好」、「哪位弟弟」後,被告與黃○維有數次之語音檔傳送及語音通話,黃○維並告以「190年魅力」、「多少」、「我朋友問的」,並更正為「110年」,被告始答以「35,000」、「最高」、「最低32,000」、「辦到好」等語,此有上開被告與少年黃○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觀之,已明顯表示少年黃○維係幫亦有意願向被告購買魅力中古車款之友人詢價,且上開詢問及答覆之時點為111年1月16日,均在少年黃○維、黃○豪向被告購車(111年1月4日上午詢問至同年月4、5日交付定金,同年月7日交付黃金項鍊,及同年月11日交車並將B車典當)過程之數日後,核與證人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5,000元最高、最低32,000元,不是我們向被告買車的車價,而是因為我朋友要再買一台車,我幫我朋友詢問被告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相符,足見被告所辯解之35,000元、32,000元價金並不足採。
  B、至於少年黃○維、黃○豪與被告約定兩台機車之價金,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1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高中』前,被告當面出示機車圖片供兩名少年選擇,黃○維、黃○豪分別選定藍色及灰色之魅力中古機車款各1台,並議定每台交易價格為31,000元...然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少年二人前往00火車站進行交車程序,但由於被告尋無少年黃○維所欲購買之藍色魅力車款,遂交付深棕色之A車予黃○維,並表示將A車之價金減至29,800元」,理由如下:證人少年黃○維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與被告在111年1月4日晚間9時30分左右相約在彰化市00高中附近,被告當時出示幾款要賣的機車圖片給我們觀看,我看其中兩台魅力(MANY)的車款,被告表示價格均為31,000元,我們當下就決定要購買等語(見偵5359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與被告約定機車的價格差不多是3萬、3萬1那裡,我現在的印象是如此,而警詢是在111年1月16日所做的,那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警詢講3萬1是依據當時印象所述(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在警詢講3萬1是因為做筆錄的時候我講的價格是當時指定照片上所示機車的價格,但是到了現場看,發現現貨其中一台與照片上指定的不同,所以實際上交易價格兩台是不一樣價錢,我記得我那台咖啡色29,800元、我弟弟鐵灰色那台3萬1,後來再更改的價格就沒有跟警察講(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等語;而證人少年黃○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我和哥哥都是要買MANY的車,我哥哥原本要藍色,我要灰色,那時候在00高中前面,有講兩台機車都是31,000元,後來到嘉義拿車的時候才知道沒有藍色,變成一台咖啡色的,所以哥哥的車價後來有變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第273至275頁、第280至281頁)。本院衡酌證人黃○維、黃○豪之前揭證詞並無前後齟齬之處,且互核相符,且與前揭黃○維、黃○維確實在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指定其等欲購買之車款分別為「魅力藍色」、「魅力灰色」相符,而被告所交付之A車確實為咖啡色,亦有A車照片及A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5359卷第33至35頁、第43頁),足見證人黃○維、黃○豪之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⑵關於被告主張改裝機車所需之零件及工資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與黃○維、黃○豪並未就所交易之機車兩台改裝部分達成合意,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兩名少年表示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包含改缸、端子鏡、定位燈、前土除等,改裝品加工資兩台車加起來就20餘萬元,所以才會要求少年二人提出黃金項鍊作為機車價金之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云云。然查:
  A、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交付A、B兩車予少年黃○維、黃○豪時,A、B兩車均尚未進行改裝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少年黃○維、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到車沒有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4、251、280頁),堪予認定
  B、證人黃○維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要求要改裝車子等語(見偵5359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要跟被告買車的時候有詢問被告改車事宜,詢問改前土除的價錢,被告有報價約幾百元,問完之後我沒有說要改裝,拿到車也沒有改這部分(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我也有問他改管,我還沒有確認要改什麼管,也還沒有跟被告確認價錢,只是詢問,而且被告交給我的車也沒有改,我當時也有想改端子鏡,有請我弟弟詢問價錢,但只是單純詢價而已,要改什麼款式、價格多少、何時需改好交付均尚未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而證人黃○豪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要求要改鏡子跟排氣管,對方沒有說多少錢,我也有問他有沒有改缸,但後來沒有要求被告要改(見偵5359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問被告有無改管,但當時還沒有談妥,因為沒有確定要改什麼樣的管、多少錢,我一開始也有叫被告裝端子鏡、定位燈及前土除,但是被告都沒有跟我報價,也沒有跟我回覆,所以這些改裝項目都沒有確定要改、金額也沒有談好,被告交給我們的車也沒有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衡諸二名證人之證詞均證稱對於改裝車輛之項目僅單純詢價,並未確實約定改裝之項目、款式及價格,且被告所交付之A、B兩車均未改裝乙情均屬相符,核與少年二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少年黃○維確實未於Messenger中與被告商討改裝事宜,而少年黃○豪雖有詢問「啊有改管的嗎」、「什麼管」、「直通會被抓嗎」、「哥哥你原廠管會給我們還是你會拿走」,然而被告僅有答覆「管簡單,加錢2000元」、「哥處理1隻5500元的」、「手工千鶴、直通管,或迴壓、手工的」、「給你給我都可以」等語,亦有詢問「端子鏡」、「定位燈」、「前途除」、「哥哥還有羽川」、「2台都一樣」,被告僅稱「瞭解」等語,並未進一步就確定改裝之項目、款式、價格及改裝所需時間等關於交易之重要之點商討並達成合意,甚且被告於交付A、B車後,亦未進一步就改裝之項目、款式及金額與做進一步之討論及確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72頁),足見雙方確實僅在詢問及資訊交換階段,並未確認要改裝,故未就改裝之項目、款式及金額等交易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C、綜上,被告雖以兩台機車均需要改裝,所以才要收受黃金項鍊兩條作為價金之給付等語,然因少年黃○維、黃○豪對於前揭改裝項目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與被告確認要改裝之項目、款式及金額,難認被告與少年二人就改裝部分已達成交易之合意。況被告於交付時A、B車並未改裝,於交車後亦未進一步就改裝之項目、款式及金額與黃○維、黃○豪做進一步之討論及確認,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足採。
 ⒉關於典當B車之原因及當得金額交付何人部分,本院認定係由被告取得B車典當所得10,000元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少年二人說身上沒有錢,要我幫他們找當鋪典當B車,典當得款10,000元也是交給少年二人等語。然查:
 ⑴證人黃○維、黃○豪於偵訊中均證稱:我們找被告買機車,他去中古車行買機車,但他繳不出錢,就說要先將一台機車拿去當鋪典當,當票及典當所得之10,000元都被被告拿走,並且說明天再把機車拿回來,但後來都沒有等語(見偵5359卷第198頁)。
 ⑵證人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車完就帶我和我弟弟一起去當鋪,他沒說什麼就直接進去當鋪,等到我和我弟弟後面進去時,被告已經辦完典當程序,也交完錢,所以典當所得我和我弟弟都沒拿到,被告也沒有事先經過我們同意,我們問被告時,他才說過幾天就會把車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而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我和哥哥牽到車後,被告說他要去一個地方,要我們一起去,我們到了之後才知道是當鋪,然後被告就直接進入當鋪將我那台車拿去典當,我們原先不知情,等到當鋪老闆出來牽車時才知道,後來我問被告,他才說會把機車弄回來,我和我哥哥都不知道典當得款多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⑶本院衡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除前後一致外,並互核相符,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甚高。且該二名證人分別年僅14、15歲,為購買機車供己騎用,不但花費數月時間存錢付定金買車,並在未經父母及祖母之許可下,拿取祖母辛苦存錢為其等購買之黃金項鍊,作為給付車款之代價,足見其等對於購買取得機車騎用之渴望。倘其等確實缺錢花用,實可直接將前揭購車之定金花用,或將黃金項鍊典當花用,又何需花費心力及金錢並交付貴重之黃金項鍊購買機車後,再將機車典當取款,況典當所得款項相比於其等購車所支出之金錢、物品價值又少出許多?足見證人黃○維、黃○豪所證稱:是被告自行將B車典當取款,且典當所得款項及當票均由被告取走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⒊關於本院認定被告簽訂和解書後即避不見面,斷絕聯繫部分:被告雖否認上情,然查:
 ⑴證人黃○琮於警訊中證稱:簽和解書之前,被告就先跟我說他這樣的行為法院判很輕,我們可以直接到法院去告他,後來我簽完和解書以為他真的會還我們東西,但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拒絕接聽,我還跑到被告在嘉義的住所找他,也沒人應門,拒絕返還給我們等語(見偵5359卷第30頁)。
 ⑵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有跟被告說,不是要把機車和項鍊拿回來?但是他沒有接,對我的電話都置之不理,後來是爸爸發現這件事情就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與證人黃○豪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4分後,對於黃○豪撥打其之語音或影像通話(Audio Phone、Video Phone)均未接聽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雖與黃○琮於110年1月20簽訂機車買賣合約和解書,然被告於簽訂該和解書後,非但未依照和解書所約定之情形履行,且對於黃○維、黃○豪及黃○琮等人之聯繫均置之不理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使用詐術手段,請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所乘被害人精神上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29年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明知少年黃○維、黃○豪二人均未滿18歲,為國中生,且父母對於其等向被告購車之事均不知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利用少年二人年紀尚淺、思慮不週及社會經驗不足,且隱瞞父母亟欲購車騎用之狀況,僅以被告並無現金購買機車轉售少年二人為由,要求少年二人提出與其等所購機車價金顯不相當之黃金項鍊共2條典當花用,少年黃○維要求與弟弟黃○豪所購之A車、B車機車兩台需登記於保人名下,被告非但將上開機車登記於自己名下,甚且於交付少年二人其等所購得之兩台機車後,即帶同年幼且思慮淺薄之黃○維、黃○豪前往當鋪,逕自將其中之B車典當取款花用,僅於典當後始告知少年二人會將B車取回等語搪塞。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與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減免罪責,是被告利用少年二人未滿18歲,年紀尚淺、思慮不週及欠缺社會經驗,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誑使少年二人交付與機車兩台價金顯不相當之黃金項鍊2條,且將該二台機車均登記於自己名下,甚至將其中之B車於交付少年後帶同少年前往當鋪逕自典當取款花用,且誑稱短期內即會將B車贖回返還等取得財物等事實均堪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有乘機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按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屬於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查被告向少年黃○維、黃○豪稱:要牽車,但是沒有錢云云,要求黃○維將黃金交給其作為支付機車之尾款。黃○維因此於111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國中前,先交付黃金項鍊1條及保單1張給江韋霖;黃○維、黃○豪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嘉義縣的00火車站門口,又交付黃金項鍊1條及保單1張給江韋霖;再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被告於00火車站付A車、B車予少年黃○維、黃○豪二人後,再帶同少年黃○維、黃○豪前往嘉義縣某不詳處所之當鋪,江韋霖兀自進入當鋪將B車典當取款10,000元,並誑稱短期內即會將B車贖回返還,主觀上係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黃○維、黃○豪知慮淺薄且向其購車之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模式詐騙少年黃○維、黃○豪,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黃○維、黃○豪二人均知慮淺薄,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所犯乘機詐欺罪與前案詐欺罪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占等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1至59頁),素行非佳,其前科已屬屢屢利用其販售二手車之機會侵害他人資料及財產權議,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二人年紀尚淺、思慮不週及欠缺社會經驗,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又亟欲購車騎用而隱瞞父母之弱點,竟為牟不法利益,誘使少年黃○維、黃○豪交付與機車價金顯不相當、其祖母畢生積蓄為少年購買之黃金項鍊共2條,且未將系爭機車登記於少年或保人名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該等機車經交付少年二人後,被告竟再度利用少年之無知,帶同其等共同前往當鋪而將其中一台機車(B車)典當,典當所得由被告取走,少年二人之父親黃○琮發現後,被告雖與黃○琮簽立和解書,答應將黃金項鍊取回或購買等重之黃金項鍊返還,惟旋即置之不理,今尚未依約返還,足見被告惡性非低,且其於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自述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及中古車買賣,月入5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共計20,000元(定金10,000元、典當B車所得10,000元)、黃金項鍊兩條(重量分別為2兩0錢1分9厘、2兩0錢7分3厘,價值約26萬元,參見保單照片及111年1月20日機車買賣合約和解書)及所屬保單2張,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11年1月20日與少年黃○維、黃○豪之父親黃○琮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返還上開黃金項鍊兩條或等重之黃金項鍊,此有111年1月20日機車買賣合約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5359卷第37頁),然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