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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10、812、1421、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剷管1支、殘渣袋10只沒收。  
鄭名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7支、剷管1支沒收。   
鄭名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5只沒收。   
鄭名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剷管1支、殘渣袋3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名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與西德街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攔查及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1支)、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10只(起訴書誤載1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3一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1年8月19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2支、夾鍊袋5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7公克)、夾鍊袋3只、注射針筒2支、剷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名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勒戒中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9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代號:C03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34)等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111頁)及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剷管1支、殘渣袋10只等物。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代號:C03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35)等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卷第63頁),及扣得之注射針筒7支、剷管1支等物。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D129)、尿液採樣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29)在卷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103頁),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5只等物。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68)、尿液採樣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68)附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113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7公克)、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2支、剷管1支等物。
 ㈤上開證物,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衡酌本案毒品犯罪雖與竊盜案罪質不同,然毒品犯罪實則與財產犯罪有相當高度之正向關聯性,為購買毒品而從事以獲取金錢爲目的之犯罪層出不窮,被告亦自承竊盜是因為要購買毒品等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經查獲後又不斷再犯,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而被告也確實因為施用毒品,而不斷犯下竊盜犯行,4次犯行均因被告犯下竊盜案件而查獲,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再衡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施用兩種毒品),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擔任工地內之隨車助手,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考量被告4次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犯行、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4罪刑法規範目的相同;另考量毒品成癮特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中:
 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鑑驗後僅餘殘渣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131頁),連同其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剷管1支、殘渣袋10只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案件照片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45、54、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中: 
 ⒈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剷管1支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案件照片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卷第47、59、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㈢中:
 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測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測試照片書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70頁),連同其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5只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案件照片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55、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犯罪事實一、㈣中:
 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測試照片書、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40、47、125頁),連同其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剷管1支、殘渣袋3只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案件照片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29、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