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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東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據被告謝東昆以及同案被告洪婉玲分別在偵查中均陳稱手機重置的部分是被告謝東昆所為或被告謝東昆交代等語,因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裁定自111年11月8日、112年7月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之罪為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拘提方到案,且被告仍具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再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考量被告年紀與起訴刑責及其配偶亦經起訴在案,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審判期間均準時到庭,認為沒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遵期到庭狀況、家庭狀況,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如前所述,被告有出境而逃亡、湮滅證據之疑慮仍在,是以尚難因前揭事由,而不予延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