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被 告 林筠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筠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獲悉李侑益欲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且剛好友人張哲榮(綽號小少,所涉犯嫌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審理中)有門路可購得,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李侑益聯繫和張哲榮見面;
嗣李侑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1千元給張哲榮,並在原地等待;張哲榮
旋持現金至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某自助餐店屋內,向綽號「便當」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李侑益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辯護人認為
證人張哲榮於警詢之供述無據據能力。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
告訴人、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
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
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
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證人張哲榮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屢於111年11月1日、112年1月3日、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1日之審判
期日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獲,同時因
另案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此有
上揭各
審判期日傳票之
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附件拘提結果報告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5、62、105、161、177、183、205、207、221、223-224、225頁)在卷
可憑。證人張哲榮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等情,至為明瞭。本案偵查
期間,檢察官不及就本案命張哲榮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本院
審酌證人張哲榮於警詢之證述,事涉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已無偵訊
結證可資調查審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林筠莉、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此
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
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警察依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44號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筠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3-94頁),警察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而成。被告林筠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筠莉坦承上述幫助李侑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不諱,且有下列事證為佐,
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一、證人李侑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想找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致電被告,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詢問被告能否找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取得門路,接著張哲榮應被告之居間轉達,和他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1千元給張哲榮,張榮哲離開約5分鐘後返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他施用等情甚明(他卷一第3-9、55-56頁,本院卷二第10-18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直接向證人李侑益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而是知會張哲榮,前去和證人李侑益見面,向其收取金錢、交付毒品。
二、證人張哲榮因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0號)於110年5月10日、109年12月11日警詢、以被告身分於111年8月16日偵訊供稱:他當天(109年10月28日)的確去找過被告,被告知道他認識「便當」,所以被告叫他先去全家便利商店找李侑益,他於當天下午2時20分許跟李侑益拿了1千元後,再到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某自助餐店,找「便當」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交給李侑益等情歷歷(本院卷二第69-83、87-89頁),且有被告當時居住處所樓下、證人張哲榮騎乘機車出沒彰化市崙平北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17-233頁,張哲榮戴眼鏡、身著紅色短袖上衣,特徵和證人李侑益所述及後述LINE對話紀錄契合)。供述情節和證人李侑益相符。可見無論金錢的歸向和毒品的來源,都是綽號「便當」的成年男子,
而非被告。
三、以上證人供述,另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侑益LINE帳號頁面擷圖(本院卷一第207頁)存卷為憑,足昭
渠等證
人證述信而有據。進而析之:當日下午2時27分許被告傳訊告知李侑益,「張哲榮要過去了」此情,足見這時李侑益、張哲榮尚未見面;當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代張哲榮詢問李侑益毒品數量是否太少,足見這時證人李侑益已拿到毒品;參照兩證人於前述證稱「當日下午2時20分在便利商店碰面,李侑益交錢,張哲榮離開5分鐘後帶著毒品返回」等節,可認定兩人應該是當日下午2時20分許見面交錢、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次見面並交付毒品無誤。
四、從被告和證人李侑益、被告和張哲榮的對話紀錄,不難看出被告居間聯繫,讓證人李侑益和張哲榮碰面,方便渠等兩人自行交涉代購毒品事宜。被告和證人張哲榮的對話,僅僅只是確認被告張哲榮抵達了沒、是不是等錯邊,沒有談到數量、價金的暗語,欠缺實據
佐證被告和證人張哲榮有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且,證人李侑益和被告間的話對,也顯然不是把被告當成賣方, 甚至末了被告還詢問「他說
票會太少張嗎」,意謂「代張哲榮轉達,詢問李侑益毒品數量是否不足」,儼然是以交易雙方以外的他者自居,甚至連代購都沾不上邊。因此,證人張哲榮在本案109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當天他順路幫被告送毒品給李侑益云云(他卷一第135-143頁),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信,證人張哲榮更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0號),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供稱「上述110年5月警詢的版本比較正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7頁);從而,證人張哲榮在本案109年12月11日警詢供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透過張哲榮,向李侑益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五、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李侑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關於
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所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即具物理或心理之因果性),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獲悉李侑益尋覓第二級毒品,有施用需求後,居間聯繫,使李侑益、張哲榮兩人碰面,再讓渠等兩人交涉代購毒品事宜:由張哲榮拿著李侑益給的1千元去找「便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原處交給李侑益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與李侑益、張哲榮並未談及毒品數量、價金等內容,被告亦未前往交易或收取價金,更未指派張哲榮前往交易,卷內更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和「便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有何幫助「便當」販賣毒品之意。是核被告林筠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詳為勾稽既有卷證,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本院卷二第237頁) ,無礙當事人間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筠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偽藥愷他命),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
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助長擴散毒品危害,罪質相類,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依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且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仍幫助李侑益聯繫張哲榮,便利兩人商議代購事宜,有所不該;再者,施用毒品本質雖是單純自傷行為,然而幫助施用毒品,已有擴散毒品危害的作用,和一般幫助犯的惡性相較,大不相同,縱使本院裁量酌予減刑,亦不應量處過低之刑;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幫助
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日期均為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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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啊你人咧 張:我停紅綠燈 被告:喔好啦好啦,我以為你在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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