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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旻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世旻於後記行為時間為成年人,其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擔任指派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徐世旻經友人林○與(原名林○宇,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介紹,進而認識少年邱○煒(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後,即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與邱○煒、王○倫(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明珅(現由本院通緝中),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s0467」,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向己○○(原名○○○,下同)訛稱:如欲辦理小額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1、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彰化營業所」(下稱黑貓彰化營業所),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提供。其後徐世旻即於110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指示邱○煒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2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甲包裹)。邱○煒接獲上開指示後,即邀同王○倫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由王○倫出面領取甲包裹完畢,再與邱○煒於同日稍後一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KTV店」前,將甲包裹交與李明珅收受。嗣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將同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其後該款項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與邱○煒、李明珅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廷旺Jhou」,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向丙○○訛稱:如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起訴書將丙○○寄送時、地資訊誤載為「於109年12月29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3、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黑貓彰化營業所,提款卡密碼則以不詳方式一併提供。其後徐世旻即於110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指示邱○煒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3、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下稱乙包裹)。邱○煒接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乙包裹,再於同日稍後前往上址「○○之星KTV店」前,將乙包裹(起訴書誤載為「甲包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交與李明珅收受。嗣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庚○○、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同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被告徐世旻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237至238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過暱稱「希特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林○與曾介紹我認識邱○煒,但就只是一般朋友間的介紹認識,沒有其他用意,且邱○煒二度出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的行為均非我所指示等語(訴一卷第322至326頁、訴二卷第238至247頁)。
 ⒈首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曾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希特勒」之暱稱;又本案集團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己○○、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該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到黑貓彰化營業所,並以同欄所載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嗣邱○煒再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與王○倫一起(犯罪事實欄一㈠)或自行(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出面領得甲、乙包裹後,分別於同日將領得之包裹持往「○○之星KTV店」交與同案被告李明珅收受;而本案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乙○○、甲○○、庚○○、被害人戊○○四人(下稱告訴人乙○○等四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四人(證述出處詳附表三「被害人」欄所載)、告訴人己○○(他字卷第73至75頁)、被害人丙○○(他字卷第135至140頁)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邱○煒(少連偵字卷第33至43、49至55、59至63、240至242頁、訴二卷第149至184頁)、王○倫(少連偵字卷第65至70、77至80、243至244頁、訴二卷第185至202頁)證述屬實,及證人李明珅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所攝得領取甲包裹之人為邱○煒等語無訛(他字卷第236至237頁);此外,尚有A帳戶、D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卷第287至295頁)、「○○之星KTV店」地址查詢資料暨網路街景圖、「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地址查詢資料(訴一卷第131至135頁)、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裁定(訴B卷第201至205頁)、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裁定(訴A卷第81至103頁)、附表二「佐證書證」與「備註」欄,及附表三「佐證書證」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上情並經被告於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訴二卷第239至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⒉次者,經核閱全案卷宗資料可知,現時已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與取簿手邱○煒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而本案之所以循線查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乃因黑貓彰化營業所監視器攝得領取甲、乙包裹之邱○煒,有指證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即被告指示出面領收包裹,其後另經員警通知林○與製作筆錄,其除證稱有將邱○煒介紹給被告認識外,並表示被告即為使用暱稱「希特勒」之人,此外,與邱○煒一同出面收交甲包裹之王○倫,於警詢時同樣指證暱稱「希特勒」之人真實身分即為被告。故由上可知,本案卷內並無書、物證可直接證明被告涉案,則於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院自須審認相關供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合先敘明。
 ⒊指證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要旨
 ⑴承前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案發時,邱○煒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指示前往領取甲、乙包裹,而證人邱○煒於本案與另案(邱○煒自身之少年事件)警詢、偵訊,及本案審判程序時,均指證該暱稱「希特勒」之人即為被告,並敘及被告後來有將暱稱從「希特勒」改為「葉問」之情節(少連偵字卷第53至54、61、241至242頁、訴B卷第10至13頁、訴二卷第164至184頁)。另針對如何判斷上述暱稱「希特勒」之人即係被告本人一節,證人邱○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當面跟我說他就是「希特勒」,是被告曾經叫我去找他,我就和林○與一起過去,後來林○與有跟我說被告就是「希特勒」等語(少連偵字卷第54頁),於偵訊時則稱:我有見過「希特勒」本人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42頁),嗣於審判程序並詳予證稱:除了警詢時所述那一次見面外,我還有另一次場合實際看過被告本人,印象中是「希特勒」這個暱稱私訊我,我們約在某間鐵板燒店樓下,我當時在現場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在本案110年1月6日我去領包裹後某日,林○與有被抓,我就私訊「希特勒」相約見面吃火鍋,被告有出來見面,並與我約好隔天要去看林○與,而「希特勒」將暱稱改成「葉問」後,「葉問」還是有約我見過面,我看到的人也同樣是被告,此外,蕭竣彥也曾經跟我說過「希特勒」就是被告等語詳(訴二卷第151至152、157至158、166至168、173至174、181至183頁)。
 ⑵次者,王○倫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與邱○煒聯繫之「希特勒」即係被告,並表示曾見過被告本人,且被告有問過自己是否要加入等語(少連偵字卷第68、80、243至244頁),嗣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則進一步證稱:我先後見過被告差不多三次,都是和邱○煒一起去的,我曾在邱○煒手機裡,看過「希特勒」傳送要領的東西的訊息給邱○煒,後來有一次邱○煒找我一起去KTV唱歌,在那裡我有看到邱○煒和「希特勒」在聊天,「希特勒」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我有聽到邱○煒這樣稱呼被告,且我先前已經看過邱○煒和「希特勒」的訊息對話,這次見面被告有開口問我要不要加入,但我表示拒絕等語(訴二卷第187至189、194、196至199頁)。
 ⑶再者,證人林○與初於員警問及本案指示邱○煒領包裹之暱稱「希特勒」身分時,即已明確指認該人為被告(少連偵字卷第83、95至9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希特勒」,後來叫「葉問」等語在案(少連偵字卷第240頁),而其在本案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於109年間透過朋友鄒維澤的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那邊有一個職缺,是需要去交收包裹的工作,我就依照被告指示行事,當時都是「希特勒」這個暱稱聯繫我去拿我的薪資,我過去拿的時候,現場與我互動的人就是被告,後來我沒有想要再繼續做這份工作,剛好邱○煒在找工作,我就把邱○煒介紹給被告,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此際我有跟邱○煒講過「希特勒」是我的上手,至於邱○煒是何時開始做這個工作,我並不清楚,「希特勒」後來有把暱稱改為「葉問」,我有和暱稱「葉問」之人通過電話,從對方講話的口氣及談話內容為取簿工作這些因素,可以研判「葉問」也是被告,印象中我、邱○煒曾經私下與被告一起見過面,但我忘記是什麼樣的場合等語(訴二卷第202至224頁)。  
 ⒋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前開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證人邱○煒、王○倫及林○與於本案,或相關少年案件偵審歷程中,均曾指證被告即為使用暱稱「希特勒」指示取簿之人,則本院就各該證人證述之可信度說明如下: 
  ⑴證人邱○煒於歷次應訊時,針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指示提領甲、乙包裹之人即為被告此主要情節,先後乃屬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此情核係其親身經歷與「希特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緊接著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後所為證詞,要非單純聽聞他人(林○與、蕭竣彥)轉述而來。次綜參邱○煒、王○倫二人之供述可知,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之際,「希特勒」雖係使用通訊軟體向邱○煒下達指示,而未針對領取甲包裹之事與王○倫有直接接觸、聯繫,然由證人王○倫前載證述內容可知,其針對暱稱「希特勒」之人真實身分之認知依據,亦係植基自身於與被告見面之親身經歷;縱然證人王○倫關於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場景及次數等節,所述與證人邱○煒略有出入,然仍不影響證人邱○煒、王○倫二人均證述曾一起與被告實體見面,進而可將暱稱「希特勒」之人與被告本人做連結之一致性。加以其二人共同經歷之收取、轉交甲包裹過程中,尚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拉」之同案被告李明珅見面接觸,而其二人均能明白區分暱稱「賓拉」、「希特勒」實際上為不同人(少連偵字卷第69、241至242頁、訴二卷第157至159、192至194頁),已無將二個角色混淆之疑慮,可信度應屬甚高。至於證人王○倫於另案警詢時,雖曾供稱:我不知道邱○煒的上手是何人,我沒有見過等語(訴B卷第121頁),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所詢犯罪事實,係王○倫與邱○煒在110年1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詳參同卷第119至121頁),與本案核非同一犯罪事實,此節證人王○倫於審判程序時亦解釋稱:我當時回答「沒有見過」的對象並不包括「希特勒」,我不知道邱○煒的上手還有無其他人等語綦詳(訴二卷第197至1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此率謂證人王○倫於本案證稱邱○煒受被告指示提領甲包裹一事存有瑕疵。
 ⑵此外,被告係先經友人鄒維澤之介紹認識林○與,雙方曾談及求職、工作之問題,其後被告再經林○與之介紹而認識邱○煒一節,非僅證人林○與單方證述在案,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少連偵字卷第14至15頁、訴一卷第325頁、訴二卷第239頁),被告更於偵訊時,坦認曾和林○與一起獲得收包裹工作之資訊(少連偵字卷第266頁);而證人林○與關於「希特勒」後來將暱稱改為「葉問」之說詞,復核與證人邱○煒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參閱其在110年1月10日另案遭警查獲時,所提供警方檢視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頁面,確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接收暱稱「葉問」之人所傳送取件詳情簡訊(訴B卷第123至126頁),綜此堪信證人林○與之證詞誠屬有據,要非憑空捏造。稽諸被告及邱○煒並無任何私交,被告復始終無法合理交代林○與特意將邱○煒介紹給自己之理由,反之,案外人鄒維澤於其自身所涉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中開始擔任詐欺車手工作,是被告招募我進來的,我加他為好友時其暱稱為「希特勒」,到了110年1月中改成「葉問」,開始擔任車手後我才認識暱稱為「賓拉」的李明珅等語(訴二卷第59至75頁),益徵林○與、邱○煒先後被介紹給被告認識之目的,均係為了參與本案集團之運作,且證人林○與關於被告先後使用「希特勒」、「葉問」不同暱稱之情節,亦可從鄒維澤之陳述獲得映證。
 ⑶況被告雖辯稱從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未涉入任何領取包裹事宜,然其在林○與所涉少年事件警詢時,非僅能說出警方所提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111」中,成員暱稱「小維」、「雨賢」之真實身分,亦表示知道林○與及「葉問」之對話框、「1111」群組中所進行對話內容意涵,更能精確描述蕭竣彥、鄒維澤、林○與及邱○煒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訴B卷第43至51頁)。而觀諸員警提示被告觀看之訊息對話(見訴B卷126至128頁),交談內容甚屬隱晦,更使用了一般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常用之代稱「車」此字眼,且群組成員亦非使用明顯可直接聯想個人真實身分之暱稱。倘非被告有親身參與本案集團之運作,當不致在否認對話一方即暱稱「葉問」之人為自己之情況下,卻能對其他細節如數家珍、對答如流,此節經對照被告至審判程序時始鬆口「希特勒」此暱稱有使用至110年1月間(訴二卷第241頁),然先前應訊時均強調僅用到109年12月中旬(少連偵字卷第14頁、訴一卷第324頁)一節,益徵被告先前為此供述,即是在迴避己身於110年1月間涉案之可能性。
 ⑷綜合前述,共犯少年邱○煒指證指示領取包裹之「希特勒」即是被告一節,非僅先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王○倫、林○與、案外人鄒維澤等人之證言不謀而合;而稽以上述四名證人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訴二卷第75至76、175至176、200、217至218頁),此節亦經被告肯認無訛(少連偵字卷第16頁、訴二卷第226、247頁),則倘非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前揭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並指向一致。加以被告自身於林○與所涉少年事件應訊過程中,所為陳述亦在在突顯其對於本案集團之運作狀況知之甚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更一改先前之辯詞,坦承「希特勒」此暱稱有使用至110年1月間,此等情節亦均足以補強共犯少年邱○煒之指證,而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本案集團對告訴人己○○、被害人丙○○詐取人頭帳戶資料,並由共犯少年邱○煒出面領取甲、乙包裹之詐欺行為,及本案集團取得上述人頭帳戶包裹後,所衍生使用其中A、C帳戶詐取附表三各該被害人財物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自均應共負刑責。
 ⒌至於被告除了本案之外,其餘經員警移送在其他日期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舉措,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大抵認為該等案件之共犯即取簿手所為指證並無補強證據等語(詳訴一卷第71至91頁刑事準備狀所附檢察書類)。然不同個案當中,縱使潛在犯罪事實、犯罪模式極為類似,仍須視系爭案件在偵查階段所蒐集證據之齊備程度,獨立判斷是否已達於起訴門檻,不受此結論之拘束,此乃當然之理。而本案除參照複數涉案共犯、證人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無指示提領包裹行為之判斷基礎外,另有參酌另案之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資料此證據素材,暨被告在本案與另案應訊時之供述情節,綜合交互參照勾稽被告之涉入程度,已如前載,進而得出與另案不同之心證結論,自無何矛盾之處,故尚無從執被告在多起另案均獲致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推認本案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指示邱○煒出面領取甲、乙包裹,惟其與邱○煒、經邱○煒邀集之王○倫(犯罪事實一㈠取簿部分)、李明珅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起訴書雖認定林○與同為本案共犯,且本案確堪審認證人林○與有將邱○煒介紹給被告認識之事實,而邱○煒更曾於警詢時證稱:領完甲、乙包裹後稍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咸宇」之人有傳送交包裹的地址給我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6、41至42、53頁),然此節為林○與否認在案(少連偵字卷第82至84、95頁),且邱○煒嗣於偵訊時亦改稱:林○與先介紹我加入,後面都是「賓拉」和「希特勒」在指示我(少連偵字卷第241頁),先後所述已屬不一,此外,遍觀全卷,尚無從積極證明林○與在邱○煒領取甲、乙包裹具體犯罪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林○與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⒎再者,共犯少年邱○煒為94年5月出生之事實,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訴A卷第13頁),則案發時邱○煒僅15餘歲,離18歲尚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承知悉林○與為國、高中生,且知悉其未滿18歲等語明確(訴一卷第325至326頁、訴二卷第250至251頁),則被告在案發相近期間既有與邱○煒實際見面,業如前載,當會知悉經林○與介紹而認識之邱○煒年齡大致與林○與相仿,而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證人邱○煒於審判程序到庭應訊時,亦可見其容貌較諸林○與稚嫩,此節復經被告肯認無訛(訴二卷第251頁),故被告所陳:林○與介紹邱○煒時有說邱○煒是他朋友,我覺得他們年紀應該是差不多,我會覺得他們可能是同為國中生的同學等語(訴二卷第251至252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之」此要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出面領取甲包裹之共犯王○倫,為95年3月出生(訴A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固堪認其在案發之際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使用暱稱「希特勒」以通訊軟體指示領取甲包裹,並未與王○倫接洽或見面,被告自無從知悉或預見王○倫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就共犯王○倫部分,自不構成「與少年共同犯之」此總則加重要件。
 ⒏被告所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集團係先詐取內含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推由被告以通訊軟體指示共犯邱○煒收領之,再由集團成員分別實行附表三所示詐欺行為後,令告訴人乙○○等四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派遣車手使用提款卡悉數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集團應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既須經集團上游告知包裹運抵之資訊,並親自指示邱○煒出面提領,當已明知自身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據此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無疑。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所實行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46至49頁);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中,本案集團撥打詐欺電話著手向被害人丙○○詐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雖被害人丙○○交寄乙包裹、共犯少年邱○煒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之時間,係在甲包裹交寄領收之後,仍應認本案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C、D帳戶資料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訴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帳戶資料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評價。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競合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與邱○煒、王○倫(犯罪事實一㈠取簿部分)、李明珅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因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C、D帳戶資料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時,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見訴二卷第146、23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向被害人丙○○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2「所犯法條」所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針對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同一名被害人被害部分,本案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恰,是針對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附表一所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既然各異,就本案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邱○煒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⒊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生活,竟加入本案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擔任指派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及附表三之詐欺行為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對於所涉犯罪始終否認犯行,且分文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實未見其悔意。再衡以被告親自參與之前開行為分擔以觀,尚難謂係本案集團之極核心角色,就整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歷程參與程度並非甚高,復未能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考量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C、D帳戶資料行為之罪質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暨附表三編號4犯行被害財產價值顯較他次為高,而應作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外,認其餘四次犯行量處相同刑度尚無不妥。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並兼職白牌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尚包括父母及胞弟(詳訴二卷第250頁審判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定應執行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既僅有前階段指示收簿手邱○煒領取包裹,而二次領取包裹之時間僅相隔二日,至於從甲、乙包裹衍生之附表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非被告所實際指揮掌控,且各次犯罪手法大抵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數日內完成。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就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分工,僅及於前階段指示共犯邱○煒出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復無從審認為本案集團核心人物,本院因認此部分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交寄之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暨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乙○○等四人因遭詐騙,進而匯入A、C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共犯少年邱○煒出面領取甲、乙包裹後,係交與同案被告李明珅收取,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所載金融帳戶資料最終由被告使用支配;加以如前所述,告訴人乙○○等四人遭詐騙而匯入A、C帳戶內之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此部分犯罪所得同樣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即被告尚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均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此外,經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實際獲有何對價,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原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前段所載方式,取得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寄出內含附表二帳戶資料之甲、乙包裹,因認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告訴人己○○、被害人丙○○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所屬本案集團即執其中A、C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乙○○等四人受騙之贓款,此舉本屬金融帳戶支配利用行為,而針對告訴人乙○○等四人受騙匯款部分,既另行獨立評價為四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經就該支配利用行為為充分評價,至於B、D帳戶部分,更無證據證明有遭本案集團做其他不法使用,則就告訴人己○○、被害人丙○○遭騙取帳戶資料部分,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詐取他人財產之舉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即不另論以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詐騙告訴人己○○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世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詐騙被害人丙○○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徐世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之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徐世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徐世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徐世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徐世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帳戶代號對照表及被害事實書證出處)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本判決
代稱
佐證書證
備註
1
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詐騙簡訊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宅即便託運單照片、A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他字卷第81至99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文暨附件、提領甲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9、181至187頁)
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訴一卷第137至1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
2
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C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提供之詐騙份子LINE通訊軟體主頁、C與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封面照片、宅即便交易明細、託運單照片(他字卷第145至155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文暨附件、提領乙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9、185至187頁)
丙○○所涉洗錢罪嫌,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057、2154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訴一卷第143至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
4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詳情
佐證書證
1
乙○○
【提告】
(少連偵字卷第351至35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先後佯為食品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因賣家員工操作錯誤,致台端先前網購商品多訂二十份,須聯繫銀行人員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1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8萬29元至A帳戶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截圖(少連偵字卷第359至367、377頁)。
2
甲○○
【提告】
(少連偵字卷第389至39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甲○○之友人撥打電話予甲○○,並要求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訛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C帳戶內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第395至405、415、429、433頁)
3
庚○○
【提告】
(少連偵字卷第441至44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佯為庚○○之友人「岳仔」撥打電話予庚○○,並要求更新聯絡資訊後,再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庚○○訛稱:需要借用25萬元應急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C帳戶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卷第445至449頁)
4
戊○○
(少連偵字卷第453至4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佯為戊○○之同業撥打電話予戊○○,並將戊○○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向戊○○訛稱:最近要購買土地,須商借20萬元頭期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C帳戶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及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卷第465至4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