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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3月3日」應更正為「3月9日」、「7分許」應更正為「8分許」、第15至16行之「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已造成值勤員警受傷、並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右側前後車門、車體凹陷、刮損而不使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