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被 告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王正宏律師
參 與 人 恒昕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褫奪公權伍年。
劉文達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均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簡稱中區職訓中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為助理研究員。
嗣中區職訓中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以下均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林文山繼續受聘用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
期間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訓練教學、學員輔導、支援技能檢定場維護管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技能競賽選手培訓、國際合作訓練、相關行政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林文山本身為
身分公務員,並為政府採購法
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應不得經營商業,且對於涉及與本人利益有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竟為標得其提出請購需求之各項採購標案,即於100年9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丁美月向經濟部辦理設立「恒昕機電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廣興113之3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下稱恒昕公司),並由丁美月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質係由林文山控制恒昕公司之業務營運與資金使用,使得林文山得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各項採購標案。楊智元(業經本院審結)自95年8月9日起,為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鎮○○路000號「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元傑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楊智元之父親楊慶堂)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起,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000巷00號,並改由楊智元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為林文山之學生。劉文達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妻陳愛卿(業經本院審結)則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腦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腦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桂雄(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0號3樓之1(309室)「任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亦為林文山之學生。
二、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定,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長期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㈠
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前述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係指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林文山就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採購標案,因涉及自身利益事項,應行迴避,合先敘明。
㈡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教授之電機電子類群訓練課程,常需採購10萬元以下之材料物品供課程教學、檢定使用,但學員受訓完畢後常有剩餘之材料(即備品)或已使用過仍
堪用之材料(即舊品)作為庫存,而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請購簽辦之小額採購標案,係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貨之問題。另依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案,係由
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日周知,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
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有2家以上
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
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
參照請購人
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林文山因而自100年11月28日起
,陸續簽辦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財物或勞務採購、技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請購物品等共113件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後,林文山明知其負責簽辦前揭標案及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容任恒昕公司得標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暨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接續犯意,先後擔任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案之請購承辦人員,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
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標得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標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採購案,林文山更是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林文山便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84件財物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
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以恒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發票
所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交付不符;其中附表二編號81-84部分,林文山更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撥款至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10年2月8日帳戶辦理結清)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採購價金共362萬9843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63
萬3429元(即以362萬9843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 定,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萬元「開口契約」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按所謂「開口契約」(Open Contract),或稱「開口合約」,或稱預約式契約,是指:「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決定最低標)。至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束之契約」。又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逾10萬元之開口契約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之開口契約採購標案,後續仍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貨之問題,故恒昕公司得以減少進貨成本,以低於同業廠商之價格投標而提升競爭力,林文山遂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
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65萬1000元,後續擴充為49萬5300元,採購金額共為214萬63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5年2月19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
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3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致該次仍僅恒昕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有良代表恒昕公司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恒昕公司之標價高於底價,經恒昕公司於第二次減價,順利以底價134萬7,80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5年3月7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如附表三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123萬5523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55
萬5985元(即以123萬5523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另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再次提出「
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仍計畫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惟擔心同年度短期內又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容易遭人發覺不法犯行,且明知恒昕公司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前揭標案,竟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前揭標案,而楊智元明知上情,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文山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後,林文山先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額為91萬6000元,後續擴充為27萬4800元,採購金額共為119萬8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如元傑公司即係自己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如元傑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同條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等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如元傑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嗣於105年3月1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11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仍僅有如元傑公司1家廠商投標,林文山亦委託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如元傑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因如元傑公司標價高於底價,經如元傑公司於第三次減價,順利以底價77萬45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如元傑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指示單純借牌之楊智元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提供佔契約部分數量之新品以出貨,至於不足之數量,則仍由林文山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如元傑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賺取50萬元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4月15日至105年12月2日止,如附表四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林文山所借用如元傑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如元傑公司因此收取採購價金共71萬1040元,經楊智元扣除採購新品之費用後,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自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林文山遂藉此詐得不法所得
50萬元。
㈢林文山於106年初,又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之預算金額為75萬元、後續擴充為15萬元,採購金額共為90萬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6年2月13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未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6年2月22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僅恒昕公司、任億公司2家廠商投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鍾瑞仁,代表恒昕公司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為恒昕公司、任億公司之標價均低於底價,由恒昕公司以最低價60萬804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6年3月2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7年1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止,如附表五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67萬2410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30萬2585元(即以67萬2410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林文山於108年初,再次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
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採購需求,林文山原計畫再次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且林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亦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5萬元,後續擴充為12萬5000元,採購金額共為137萬50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事後林文山雖央求楊智元同意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不過卻遭楊智元認為不妥而拒絕之,而前揭採購標案由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並經核准辦理採購發包後,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導致歷經三次流標、廢標,故需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林文山因而決意仍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並委請不知情之楊智元代為領取電子招標文件後,依舊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8年7月30日第四次開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參加前揭採購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結果僅有恒昕公司與龍創有限公司投標,因恒昕公司標價124萬9904元、龍創有限公司標價111萬5475元,均高於底價,但龍創有限公司無人到場而放棄優先減價機會,僅由恒昕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以100萬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8年7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不料林文山於109年4月下旬,企圖按照前揭案號B08053之採購標案契約所示,以性質屬舊品之「直流無刷馬達」4組混充新品出貨,並於109年5月25日以宅急便包裏寄送方式,送抵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所屬大倉庫供驗收時,
適為該分署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發現該「直流無刷馬達」4組非新品而予以退回,林文山始未詐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但其餘履約過程,仍透過林文山以事後包庇之方式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利用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所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交付不符),持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8年9月12日至109年7月13日止,如附表六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43萬4684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9
萬5608元(即以43萬4684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林文山為圖個人利益,竟利用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標案機會,洩漏採購秘密並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得標,再分別從中收取回扣部分:
㈠林文山前於103年因課程教學需要,提出「案號:B03035、標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49萬元,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任億公司梁桂雄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先行與梁桂雄約定由林文山以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梁桂雄之方式,協助任億公司順利標得前揭標案,並提出以採購金額之2成作為回扣之比率,而梁桂雄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為求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林文山遂先指導梁桂雄如何撰寫前揭標案之設計規劃內容,經梁桂雄於103年4月9日開始製作並完成後,林文山為掩人耳目,便依據梁桂雄針對前揭標案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另行向鶴雄企業社、恒昕公司、任億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作為「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3日依據梁桂雄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接著林文山即將梁桂雄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予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梁桂雄參考,梁桂雄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任億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任億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隨即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但因其他廠商認為履約期限較短不及備貨而無投標意願,僅任億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樣僅任億公司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緊接著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不過隨後林文山卻將回扣之比率提高至5成,起初梁桂雄遲遲不願交付該回扣,但經林文山以電話告知「為什麼還不給錢,以後不想在這邊做生意了嗎」等語,梁桂雄唯恐得罪林文山致後續驗收遭刁難,便同意其提高回扣之要求,並於扣除標案成本、租金、油錢、人事等費用,計算出前揭標案利潤為5萬7,089元、5成回扣為2萬8,545元後,即先行將製妥之成本利潤計算表傳送予林文山,林文山旋即同意並回傳其用以收取回扣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至103年11月3日,林文山便利用擔任前揭標案會驗人員之機會,協助任億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後,梁桂雄為履行交付回扣作為林文山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即於103年12月1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林文山遂藉此收取梁桂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任億公司得標之對價。
㈡林文山於104年初,又因課程教學需求,提出「
案號:B04023、標案名稱: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00萬元,林文山見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高於1000萬元,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代為撰寫前揭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林文山便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劉文達即依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免遭人起疑,乃由劉文達另行向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林文山隨即將劉文達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前揭標案,因為係屬硬體機具設備且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僅日鵬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其後,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得標,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計算出決標金額(即1056萬8800元)與當初估價金額(即900萬餘元)間之價差(即136萬8800元),再扣除必要5%稅金費用(即6萬8440元),約有130萬360元之利潤空間後,遂取整數
130萬元作為回扣之金額,即係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而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劉文達因而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交予林文山。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林文山一同進行廠驗後,林文山
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並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林文山隨後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存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㈢林文山食髓知味,因課程教學需求,於108年間提出「
案號: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請購需求後,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並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並建議將本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125萬元後,林文山為了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備規格內,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下稱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意即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文山現有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林文山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交予劉文達,並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後,劉文達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價金額為3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掩人耳目,乃由劉文達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連同恒昕公司之報價資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林文山隨即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案之招標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且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另一方面,林文山、劉文達為求前揭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經劉文達先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3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文山安排恒昕公司、陳愛卿安排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以協助日鵬公司得標,雙方謀議既定,林文山遂指示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劉文達、陳愛卿則分別以日鵬公司、腦奇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至108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定將投標文件
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使得開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惟因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協議由日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
故意漏未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則由林文山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標會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昕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優先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該標案。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89萬元匯至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其後,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取得採購價金,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經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出決標金額(即289萬元)扣除由劉文達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利潤(117萬6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稅金15%(即23萬5500元)後,認為約有
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間,遂依此為回扣金額(內含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作為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並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並於同日(109年1月20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
翌日(21日)寄送予林文山,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前揭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五、劉文達、陳愛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緣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高農)於108年9月26日上網公告辦理「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之採購標案(下稱內埔高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劉文達於公告當日便指示日鵬公司某助理以日鵬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HN00000000電子帳號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嗣於招標公告期間內之108年10月2日,劉文達為求該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便要求原無投標與得標意願之陳愛卿陪標,經陳愛卿應允後,劉文達、陳愛卿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協議由日鵬公司某助理再次以日鵬公司向中華華電信申請之之HN00000000電子帳號領取前揭標案之電子標單,並製作腦奇公司之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同時協議以腦奇公司標價43萬6000元略低於日鵬公司44萬6000元之方式參標,避免圍標之犯行曝光,並藉此使腦奇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罔方式,圖使內埔高農經辦該標案承辦人,誤信日鵬公司、腦奇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嗣108年10月15日開標時,除日鵬公司、腦奇公司投標外,適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榮崇)參與投標,符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但因辦理該標案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陷於錯誤而開標,開標結果因日鵬公司標價44萬6000元、腦奇公司43萬6000元、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44萬元,均高於底價40萬4560元,然因腦奇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均未派人出席開標,僅由日鵬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表示願按底價承做,即順利以底價40萬4560元承攬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而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
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
始足當之。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
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被告林文山前曾主張於
搜索路程中被告知自白依法可減輕其刑,其實被告很多請購案時間過久不記得了,亦因有開公司承攬中彰投分署採購案,當時認為是不法行為,就自白承認;另111年3月15日搜索當日晚間,廉政官請被告妻子找出金融帳戶,被告陷於可能交保錯覺,希望盡快結束訊問,所以同意夜間偵訊,廉政官誘導被告妻子是為找出犯罪帳戶;又於羈押期間,廉政官借訊時在車上閒聊,稱可向檢察官求情,因這麼多小額採購案件要論處一罪的話,就要從100年就開始有了,等等做筆錄時就要如此回答,為了要論處一罪,被告承認小額採購案件是從100年間起至109年止;
借提至廉政署製作筆錄時,於車上有提到不法所得,要被告回看守所時好好想想怎麼來計算,因被告不記得這麼多案件,就提出45%的說法;以上為廉政官誘使被告所為之供述,非被告真實性之自白,是以被告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25、99-101頁,本院卷六第91-93頁)。
㈢經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由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3月15日對被告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
裁定羈押,再於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復經法務部廉政署借提訊問,此有各該日期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又依被告林文山所述上開情節,均非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本無法藉由
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查明,合先說明。且觀被告所稱不當誘使其供述之內容,無非係告知被告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扣與犯罪相關事證或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此等告知應不足以使被告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效果。況據
證人即負責本案搜索之廉政官徐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向被告說明有關自白之規定,但不會向被告表明應如何回答及是否向檢察官求情等情,另會闡述法律上相關權利,且本案被告有委任律師,辯護人於訊問過程全程陪訊,如果有問題,被告會反應在筆錄上面,至於在移送地檢署之過程,不可能向被告說應如何回答才能獲得交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120頁);又據證人即負責本案後續借提及主詢問之廉政官王佩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6日已經自白,所以在後續借提過程未在確認自白這件事,是在確認不法所得之類,另因檢察官起訴需有罪數之認定,所以筆錄中必須問到相關部分,又在製作筆錄前都有先讓被告與律師討論,製作筆錄時律師全程在場,過程中並未提出有不正訊問或誘導之情形,伊亦不可能會向被告說他是博士學位、法院會給緩刑這類誘導認罪之問題,另調閱被告從100年任職經手的所有小額採購案件,伊在製作筆錄時,因恒昕公司成本異常,幾乎沒有進貨成本,
原本懷疑被告圖利,因被告陳稱是用混充,向檢察官說用舊品包裝後拿去履約,這樣成本為零,當時為確認被告不法所得,如是圖利的話,所得會在2至3成,然被告未支出成本,是用機關的貨去出貨,所以沒有成本,被告自稱這部分成本大概是5成,因被告堅持扣除稅捐,所以說是4成5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7-134頁)。參以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各次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且於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28日、5月11日檢察官訊問均陳稱在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依其自由意思而為,廉政官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613-614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233-235頁、偵字7093號卷第283-284頁),
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林文山於搜索及借提過程中有何遭廉政官利誘而為不實供述等違法情事,致影響被告林文山後續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後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上開筆錄無論被告林文山係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難認其所述欠缺任意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山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或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4頁、卷五第99頁
、卷八第239、30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
訊據被告林文山對其自99年8月20日起,受改制前之中區職訓中心及改制後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聘用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並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工作,及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內容,另於100年9月5日設立之恒昕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登記負責人雖為丁美月,但實質上均係由被告林文山控制公司業務營運與資金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且就犯罪事實二、三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以恒昕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及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萬元「開口契約」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等事實,亦
坦承不諱,僅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分。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文山坦承有收受任億公司梁桂雄及日鵬公司劉文達交付之金錢,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
矢口否認有洩密及收受回扣等情事,辯稱:梁桂雄是我的學生,也有想要開設公司,所以我只有跟他說有這樣的設備想要規劃,也有跟他說這些教學設備的規格還有相關的資料其實都會上網公開,我自認不是刑法上的公務人員,有收錢是事實,但是不構成收取回扣罪,在洩密部分,過去廠商都會跟現場的教學人員進行設備的討論,以利後續在教學上使用,我認為沒有洩密的問題;就案號B04023部分,當時在規格書上並沒有特別要求廠商要做場地上的佈設,以及後續需要的保養修繕維護,這些是由恒昕公司做後續工作,來達到機台在檢定的時候可以順暢,劉文達給我130萬,在他的認知可能是覺得他要跟我行賄,這些設備規格也是要上網公開,能不能標到這個案子,我也沒有決定權,就案號B08088部分,日鵬公司開給恒昕公司的支票,我沒有事先跟他講好金額要交付多少,這些都是他得標之後才交給恒昕公司,這部分也是同前所述,做為場地保養、設備維護等等的工作,交付金額的部分,也是由日鵬公司算出來的,另把4年前的機電整合設備當成附件列入標案規格,是因為機電整合的檢定設備已經過於老舊,應該超過10年,所以才會想說之前沒有用到的,放了3、4年後,藉由這個案子希望可以把機電整合檢定用的機台,用在技能檢定的機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山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是自白犯罪,檢察官認定被告具公務員身分,這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公務員洩密罪部分尚有違誤,又被告非身分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被告分發到勞動部中彰投分署,當時他是依照契約聘任的助理研究員,主要工作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之無關公權力的行政作用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國家考試及格經人事銓敘合格時受任用之人,不具備刑法上身分或受託公務員身分,被告雖經手標案,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的承辦人員
,但並非單位內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承辦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相關採購標案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尚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身分也不屬於
授權公務員等語。
⒉訊據被告劉文達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林文山要我規劃104年的機電整合標案,他是為了要購買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所以我根據當時在職訓局公佈的官方網站下載的油壓丙級職類的場地標準設備內容來製作104年的標案,上述的網站是屬於公開資訊,任何廠商皆可到此網站下載不同職類的規格做為招標規格訂製的參考,此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我也是在此網站下載,另外經過104年及108年採購案後,中彰投分署也藉此通過內政部所訂定的油壓檢定場地營建執照,可以證明此網站所揭露的皆為公開資訊,確實是具有公開及透明性,故依此製作規格,實無洩密之理由,在標案完成後被告林文山主動向我提及要索取回扣的事由,對方已經開口,我知道林文山對驗收有實質掌控權利,衡量下為避免驗收時遭遇不明的刁難,故當時就答應為之,被告林文山的公務員身分我當時實在不知道,只知道他是實際上標案的籌劃者及驗收者之一,又在案號B08088標案,被告林文山在訂定規格前即囑咐我要用油壓丙級零件制定標單規格,但未提及附件組,之前向我購買的機台這件事,到標單製作完成,上網公告之前,我還認為開標以我製作的標單為主,但等我領標後發現,預算金額高於我當時估算的很多,原因來自於林文山將之前聲稱要開補習班向我購買的機台納入其標案規格中,所以我到標案完成以後詢問林文山才知道他要負責後續除了油壓以外的設備交付及驗收工作,當下我認為我只要交油壓設備即可,但是又怕如果沒有交付林文山的機電整合設備,即附件組,我這個案子也是不能驗收通過,故得標後計算了一個計算式,將油壓的成本跟利潤扣除後,計算出來的金額與得標金額相扣除,此金額就是我算式的依據,得標前並沒有與林文山做任何的對價,而是在得標後才將此算式列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文達辯護稱:B04023和B08088兩個標案與人民民生需求無關,被告林文山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此部分再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劉文達表示這兩個標案的規劃均屬政府公開資訊,並非應秘密事項,後續開標、決標、得標過程中,被告林文山就標案是否成立他也不知道,是誰得標他也沒有掌控權,我們認為在這兩個標案中,日鵬公司的得標並非透過被告林文山協助,被告劉文達會交付這兩個標案的回扣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此兩個標案僅涉犯不違背職務的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時,尚未進入政府採購的流程,他只是基於自己需要請購,他的身分如果不是公務員,就請購及請往來的廠商提供規格報價的協助,當然不會認為是洩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也有規定,如果只是做公開詢價,廠商知悉也不會構成洩密的問題,被告林文山請劉文達幫忙做規格上的規劃,進一步去詢價,這些文件是否屬於招標文件?當時標案還未成立,因為流程上他還要送去給規格審查小組審查,被告林文山請劉文達做這些的時候,還不到標案成立的階段,並不算是招標文件,自然不需予以保密,檢察官主張違背職務的理由尚有疑義,又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交付賄賂的時間點都是在所有工程驗收完成之後,被告林文山提出要求後劉文達才有辦法計算成本,計算之後才交給林文山,交付賄賂的目的只是為了讓驗收可以順利完成,交付的設備符合契約要求規格,確實履約完成中彰投分署才撥款完成驗收,被告劉文達主觀上沒有要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配合他,自然不應該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訓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告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發、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定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程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之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聘用人員明細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32號
非供述證據卷【以下簡稱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14頁、本院卷五第466-478頁)。又恒昕公司於100年9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丁美月(已於109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並以恒昕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清),然該公司之業務營運與資金管理均係由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丁美月僅為名義負責人;另如元傑公司原負責人為楊慶堂,嗣變更為楊智元,而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陳愛卿則為腦奇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為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上開各情為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所不爭執,並有恒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設立資料、如元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智元參訓歷史資料、日鵬公司變更登記表、腦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任億公司設立登記表、梁桂雄參訓歷史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18、21-28、31-33、37-43、47-51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51-53頁),且經證人丁美月、梁桂雄、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母李秀錦、林松華分別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147-153、171-175、179-184、211-216、203-207、229-233、237、346-347頁),復有於111年3月15日搜索被告林文山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地、證人李秀錦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住所地後所查扣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即附表七編號7、35之
扣案印章)、如犯罪事實三恒昕公司名義得標之採購合約書、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傳真予恒昕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單、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即附表七編號36-39採購文件、編號40恒昕公司原始資料)、被告林文山所有之隨身硬碟(即附表七編號8,內存有恒昕公司公文電子檔、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股東同意書、採購案合約書電子檔、恒昕公司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發票電子檔等資料,影本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5-188頁)等扣案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迭據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秀錦、林松華、楊振治、楊智元、鄭有良、鍾瑞仁等證述在卷(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75-88、125-135、179-184、211-216、203-207、229-233、351-357、463-467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75-278、413-416、515-520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319-322、357-359頁、本院卷六第212-220頁),且有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小額採購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恒昕公司存摺影本、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報價單、估價單(見非供述證據卷七)、恒昕公司104年至109年營業收入、進貨成本一覽表、分類帳簿、支出
傳票(見偵字7093號卷第147、149-178頁、非供述證據卷四)、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6015「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等之簽陳、簽稿會核單、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範、開標主標人監標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廠商估價單、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書、標價清單、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簽收單、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採購契約書、履約清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分批付款表、收領料驗收單、支出傳票(見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53-355頁【案號B05020】、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152頁【案號B05012】、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169頁【案號B06015】、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71-351頁【案號B08053】)、臺灣銀行函送之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即匯款申請書、案號B08053採購案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案號B08053採購案直流無刷馬達請示單、恒昕公司統一發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車輛車行紀錄、蒐證紀錄、如元傑公司名片、簽呈(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17-29、53-64頁)等在卷
可憑,復有案號08053號採購案扣案之直流馬達4組(即附表七編號69)及存有被告林文山悔過書之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七編號12,悔過書電子檔影本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133-134頁)扣案可佐。再徵以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坦言因受訓學員人數不一定,就會有多餘剩料,於下次採購時,將剩料拿出來出貨,也會使用堪用、使用過的舊品重新包裝,另我職類是設計製造股,偏向電機控制、機械整合,同仁比較不知道這方面專業的事,所以不會發現我拿走教學區的材料,而驗收是由大倉庫、領料人分別負責數量、規格的點收,我有將舊品裝在新的盒內,所以大倉庫不會發現異常,規格驗收就是由我本人自己驗收;又案號B05012標案需履約的品項非常多,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的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另方面有關氣動元件,例如氣壓管、控制閥等,如有需用「飛斯妥」的元件,價格會很高,所以廠商可能覺得不划算而降低投標意願,案號B05020、B06015、B08053等標案手法均同,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等語(見偵字第5221號卷一第437-439、469頁)。是以被告林文山既係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恒昕公司或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標案,使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陷於錯誤,誤認恒昕公司或如元傑公司為符合資格之廠商而取得採購標案,其後再利用其為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交貨履約,蒙蔽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使其不察而依約撥款至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帳戶,或撥款至如元傑公司帳戶,再由楊智元轉匯至恒昕公司帳戶。據此,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
⒊再就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部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說明:
按政府採購法所指「公告金額」為100萬元,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在案,是就100萬元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19、20、22條之規定,原則上以公開招標為之,例外情形在一定要件下採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而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另10萬元到100萬元間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除第22條第1項第各款情形採限制性招標
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至於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
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10萬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處罰,係針對採購過程中圍標、綁標或妨害公平競爭的不當行為,條文既以「
投標」為
構成要件,自以有招標行為為前提,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已見前述,是以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若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之情形,應非招標行為甚明,則10萬元以下之「逕洽廠商採購」案,核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惟若本得「逕洽廠商採購」之10萬元以下採購案,機關以前揭比價方式進行招標時,其既屬限制性招標,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自應有同法第87條之適用,亦不待言。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4月4日(91)工程企字第91
010697號函亦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以比價方式辦理採購,機關或廠商人員如有
旨揭條項所訂行為者,適用該條項處罰規定」。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案,係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日周知,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
,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此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採購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000-000頁);另被告林文山並供稱在小額採購,如採購金額超過2萬元就要比價,至少要兩家以上廠商比價,又因為都是其在訪價,如果要以恒昕公司得到小額採購案,報價就會比其他廠商低,長官核批時就會由恒昕公司取得小額採購供貨資格,其可以事先知道其他有意競標廠商報價後,再決定恒昕公司報價低於這些廠商,可讓恒昕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8、616頁),另證人楊振治亦說明一般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只需1張報價單,2萬元以上就要3張報價單等語(見他字第2485號卷三第353頁)。綜合上述,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採購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本得「逕洽廠商採購」,惟其既採比價方式進行招標,即屬限制性招標,被告林文山卻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林文山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應無疑義。
⒋犯罪事實四
⑴案號B03035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估經費為49萬元,包含鶴雄企業社、任億公司、恒昕公司符合請購規格等情,有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7頁),
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但因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樣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其後再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一家投標,並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之後任億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3年11月3日通過驗收,被告林文山並為會驗人員,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司所之合庫帳戶,梁桂雄於103年12月1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
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林文山所是認,並經證人梁桂雄證述明確,
且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開標/廢標紀錄、比價單、決標通知、底價清單、議價單、採購案契約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任億公司統一發票、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考(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81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39頁)。
②被告林文山前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上開採購案是梁桂雄給我規格,我再去做標案規格與預算,我事先跟他說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要做工廠節能控制的採購案,請他事先去找相關產品規格,可以提早準備,我也是有意讓他得標,有跟他表示可以意思意思,後來他就交付2萬8545元作為感謝的意思;
;又上開標案是很多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有備料時間的壓力,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購才能拿到貨,我請梁桂雄設計時,已告知預算金額,事後與梁桂雄協議收取之回扣是得標金額1成或2成,我有跟梁桂雄講要拿回扣的事情跟成數,但沒有明確說要以得標金額或利潤來計算,事後我有同意梁桂雄的算法及回扣金額2萬8485元,梁桂雄也有匯款到恒昕公司帳戶,我願意使用梁桂雄規劃的規格作為本件標案的產品規格,並於採購公告前先告知預算金額,就是為了便利任億公司得標以便收取回扣,事後該標案由我擔任會驗,如果主驗對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的意見,因為這個標案是我請購的,梁桂雄在本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道預算金額、品項、規格、數量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28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6-37、477頁)。核與證人梁桂雄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這個標案承辦人是被告林文山,在我擔任學員時幫他寫這個標案之規格,林文山並稱我可以來投標,得標後他要拿2成,得標前稱要拿3成,確定得標後,稱要拿5成,我一開始非常不想給他,但得標後某一天,林文山稱為何不給他錢,以後不想在這邊做生意,我那時不想得罪他,回來就寫一張計算利潤及給多少的表格,印象中是在103年3月間林文山請我製作規格書,事後並用我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
林文山請我規畫時有說未來會招標,該採購案就是依照我寫的規格去規劃的,匯款2萬8485元就是要給林文山的回扣,
我是將原本公司可以賺的利潤5成給林文山作為回扣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242-243、344-3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採購案在訂定規格未成案之前,被告林文山就跟我提過,他說他們有這個案子,本來想要變更,不要做這個內容,但因為上面不同意,所以也只能以這個標案的工廠節能的內容來做採購,希望我設計出符合這個採購內容的東西
,又因為我是寫規格的人,可以提早得知內容,所以林文山要收回扣,提早知道內容,對參與投標比較有利,標案的設計規劃內容,事先都是林文山指導的,包括一些需要去進行的訪價,後來這個案件正式公開招標,公告的招標內容,包
括規劃的內容,跟我當初設計規劃都一樣,後續驗收時,林文山是會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234頁)大致相符
,且有卷附之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可資佐證。又從扣案之被告林文山隨身硬碟(如附表七編號8)電子檔案中
,並發現證人梁桂雄所製作前開採購案之設備規格(包含品項、單價),並存成檔名「節能教學(價錢)-7」恒昕機電
-任億科技,建置日期為113年4月9日(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5-158頁),而被告林文山並
自承這些規格確係梁桂雄於其簽辦採購案前所提供的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6頁)
。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證人梁桂雄,並請其代為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梁桂雄擔任負責人之任億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證人梁桂雄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任億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果然得標,並於履約完成取得價金後,將標案利潤之5成即2萬8545元匯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
⑵案號B04023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請被告劉文達代為撰寫上開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被告林文山再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被告劉文達即依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隨即被告林文山於104年2月10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估經費為1200萬元,包含日鵬公司、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符合請購規格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日鵬公司報價憑單、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振旭有限公司及彥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43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83-89頁)。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且因上開標案為屬硬體機具設備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僅日鵬公司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被告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旋被告劉文達即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交予被告林文山,其後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被告林文山一同進行廠驗,被告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臺企銀活存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則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該支票並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臺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所不爭執,復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外標封(投標廠商日鵬公司)、開標紀錄(資格標)、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審查結果報告表、規格審查表、保密及利益迴避聲明書、決標紀錄(價格標)、價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決標通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結果函、日鵬公司函、廠驗規格審查表、完工證明申請書、驗收申請書、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保固保證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日鵬公司帳戶明細、支票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1-323頁、他字2485號卷一第9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417、427、435頁)。
②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這個採購案我負責的工作是提出建議、擬品項、規格、底價分析及建議、協同驗收,因當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沒有油壓設備,油壓也算是業界機電整合設備,飛統公司王建志就介紹日鵬公司劉文達給我認識,就請他規劃油壓設備,至於談論到回扣的時間點,應該是我跟劉文達確認規格書內容後,提到不影響他的利潤下,可否有回扣可拿,他提到要看得標金額多少,才有辦法給多少回扣;依採購法規定是不得向廠商告知要辦理採購的品項、數量,並請廠商提出估價,其如此做之目的,是為向廠商收取回扣,在請劉文達提高預算金額時,就有談到
要給我一定的金額,這是在他合理的利潤裡,130萬是劉文達決定的,條件就是告訴他這個標案,劉文達給我規格書,
我就照這樣規格送上去;本件是採用劉文達所提供的產品規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產品規格,劉文達是在簽辦採購前以電子郵件寄到我公務信箱,我沒有修改就完全照劉文達提供的規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採購規格,我在104年2月10日前已經知道預算金額是1200萬元,在103年年底就已經跟劉文達談到中彰投分署要辦理採購,當時是請他規劃這個設備標案的規格,台數是12台,申請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但我預期的金額會低於1000萬,就請劉文達以預算金額900萬到100
0萬採購油壓設備,後來核准預算是1200萬,就請劉文達依照1200萬預算去規劃,劉文達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道本標案預算金額,我在確定核下來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劉文達來中彰投分署看場地時,我當面跟劉文達說預算金額核下來,並跟劉文達表示順利得標後是不是也有我的部分,意思要給我回扣,時間點大概是我提出採購案之前,因為劉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文達開的,我也採用劉文達規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得標,驗收是由主驗人擔任
,會驗是陪同驗收,但如果主驗對於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的意見,在劉文達得標後有來找我,當面以得標金額計算一個回扣給我,就以劉文達計算的130萬做為回扣;開立這個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廠商訪價,其餘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的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22-23、621-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9-33
頁)。核與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林文山在104年1月初跟我講他要開一個標案,先給我規格,並請我先開估價單給他,我看他開的規格後一開始估價約900餘萬,104年1月中林文山要我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且告知該標案預算金額約1200萬至1300萬左右及標案品項、規格,後來我看標案公告的規格就是林文山給我估價的規格,預算金額亦為我後來依照林文山要求調整的估價單1200萬的金額,林文山是在我確定得標後才跟我說得標金額1056萬8800元,與我第一次估價金額900餘萬之價差部分,是林文山讓我順利得標要保留給他作為回扣,我確定得標後,林文山就一直跟我催款要錢,我一開始利潤是預估為估價900餘萬的18%,約為160萬,後來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給林文山的傭金為130萬,因還要扣除日鵬公司發票稅、營所稅及一些營業費用大約15%,才會開立130萬元的支票給林文山,並寄到恒昕公司,因當時林文山跟我說恒昕是他的親戚開的,林文山怕被人家查到索取回扣,所以叫我支票抬頭開立恒昕公司
;林文山開標前沒有跟我講底價,他說他也不知道底價,我看到招標公告上招標預算記載是1200萬,我就知道林文山是用我後來那一張1200萬至1300萬的估價單送去審核;林文山在簽辦採購前,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德國的機台,請我提供的零組件要相容於他手邊的德國機台,在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後看到公開招標訊息,才確定林文山是使用我跟他一起設計規劃的規格及我開給他的1200萬預算,在投標時就已經知道招標文件內的規格、數量就是原先規劃920萬變更為1200萬那份,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會來搶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我大概有多少資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楚會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林文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我回去計算將得標金扣除第一次估價920萬是136萬8800元,在扣除5%稅金6萬8440元,剩下130萬360元,取整數130萬給林文山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90-92、201頁、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00-302頁)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劉文達就林文山要索回扣之時間點
,雖前後之供述有異,然從雙方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劉文達設計規畫之機具規格需相容於被告林文山現使用之德國機台,相當於被告劉文達所規劃之機具規格較為特殊,依常理判斷,顯然於設計規畫前有先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看場地機具之需求,則被告林文山陳稱於提出請購前即曾向被告劉文達表明回扣一事,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僅因詳細回扣金額
,尚待被告劉文達得標履約後始能進行估算,此亦與被告劉文達前述所稱「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會來搶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大概有多少資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楚會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林文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之被告林文山於不同時段向其索取回扣之情狀相符,則被告劉文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文山在其得標後方提到回扣一事,伊為了通過驗收不得不支付,及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投標開標之前,其未曾向被告劉文達談到收取回扣之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0-248、382頁),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過程不同,均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被告劉文達,並請其代為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達擔任負責人之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達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日鵬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並因採購規劃之機具規格致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由日鵬公司順利得標,再計算出決標金額與當初估價金額間之價差,扣除必要稅金費用後,取整數即13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林文山,之後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通過驗收取得採購之價金,被告林文山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領。
⑶案號B08088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取得案號B04023標案之回扣後,為做為補習教學之用,隨即以67萬元向日鵬公司購買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12台乙情,分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供述在卷(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8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23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10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日鵬公司104年11-12
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中之恒昕公司10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編號55日鵬公司台企銀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04年12月1日被告林文山跨行轉入67萬元)扣案可憑。
②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月間,先請被告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並進行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且建議將本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125萬元乙節,迭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二人供述在卷。
③查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108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有設置油壓丙級設備場地計畫,有購買油壓設備需求,我跟劉文達說會有一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的採購案,請劉文達幫忙規劃,並表示在寫規格書時要把104年以67萬購買的機電整合設備寫入規格書,我才可以把這個設備賣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劉文達將這些設備納入請購規格
,劉文達也有依我的意思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但劉文達交給我的規格書,尺寸部分跟我現有的機電整合設備
有部分不相符,所以我有修改,除了機電整合設備尺寸修正外,其他規格都是使用劉文達的產品規劃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24、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3頁);而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林文山告訴我將有這個標案,請我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修正定的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規格列出估價單,林文山再依照我列出的估價單簽辦該標案,林文山請我估價時指示要將先前向日鵬公司購買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列入招標規格內一併採購,亦要求我買回先前賣給他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將上述設備交貨給中彰投分署,我購回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就是招標規範中各組附件組*2,林文山請我開上述標案估價單時,就直接講明目的是要清他先前為了開補習班所購買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庫存,因為之前林文山為了開設補習班買機台,後來補習班倒了,林文山缺錢要彌補虧損,要我把機台買回,賣給中彰投分署,在本標案還沒有成立即招標公告前,林文山就有跟我說為了處理他的舊機台才要設計這個標案,如果需求不能得到,他就不送這個案子,我想說做油壓生意,有生意做就做,所以他開出來的附加條件就是我要幫買回舊機台
,他才願意去送這個案子跑流程,我只提供招標文件中新的
油壓元件規格,林文山要賣回去的舊機台,那部分規格是他
自己寫的,在林文山108年6月14日提出請購前之同年6月3日
就已經知道林文山要提出油壓設備採購,也知道採購的大部分品項、規格、數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92-94、207-208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11頁);參以如附表七編號64之日鵬公司扣案電腦資料之檔案資料中(影本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5-297頁),存有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00000
00初稿,於檔案設備規格說明表中,其後已有附件組*2之記載,而在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之文檔中,更有日鵬公司108年5月7日含稅價格300萬元之報價憑單,而被告林文山復於廉政署調查時指明上述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是其用來申請標案所用規格表的原始檔,請日鵬公司依照這個規格估價,規格表上有寫附件組*2部分,就是屬於機電整合設備,日鵬公司報價單300萬元,就是依據上述說明表品項提出報價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125-126頁),足認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揭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實情。據此,
堪信被告林文山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被告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備規格內,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意即被告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文山104年間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被告劉文達重新估價後,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價金額為300萬元。
④又被告林文山於劉文達製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請購機具設備規格後,檢具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之報價單,連同恒昕公司之報價資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審核通過,被告林文山隨即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案之招標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經核准辦理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又被告林文山、劉文達為求上開採購案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經被告劉文達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被告林文山、陳愛卿即各安排均無履約能力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並協助日鵬公司得標,其後被告林文山再指示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被告劉文達及陳愛卿分別以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於108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被告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協議由日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故意漏未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本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被告林文山則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標會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昕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優先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該標案,嗣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89萬元匯至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取得採購價金,遂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被告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於109年1月20日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利潤117萬6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稅金15%即23萬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間,遂依此為回扣金額,再扣除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後,於同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21日)寄送予被告林文山,被告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前揭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嗣該支票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迭經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認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未作爭執,且經證人陳愛卿、楊智元、李秀錦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3-10、59-61、83-88、133-134、183、206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519-520頁、本院卷六第219-222、363-366頁),另有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簽呈、招標規範、開標主標人監辦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報價單、恒昕公司報價單、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結果函稿、開標/決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影本、電子憑據資料、外標封、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書、驗收主持人監驗單位指派單、交貨完成報告書、日鵬公司出貨單(含附件組12台、簽收人被告林文山)、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單、保固書、油壓迴路設計教育訓練簽到表、日鵬公司台企銀帳戶明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影本、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外短期小額委託案申請表、108年10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32號證據卷二【下稱證據卷】第321-455頁、供述證據卷第71-73頁)。復有於李秀錦住處及日鵬公司查扣之如附表七編號41日鵬公司支票簽回證明單、編號52恒昕公司手寫計算式各1紙可佐。
⑤再參以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坦認上開採購案被告劉文達可以事先規劃,可以承接到這個案子,其再提議找其他公司陪標
,協助被告劉文達第一次就可以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623-624頁);復於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上開採購案被告劉文達有依其意見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又以油壓部分來說,這是被告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備,會讓其他廠商比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率,另其曾介紹虎尾科大陳進益教授給被告劉文達做產學合作,日鵬公司有支付產學合作基金23萬元給虎尾科大,被告劉文達認為必須從回扣中扣除,這部分被告劉文達有說明且得其同意,其指示被告劉文達將現有之機電整合設備納入規劃,並採用被告劉文達規劃之產品規格作為本件招標產品規格,於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前被告劉文達就已經知道預算金額、品項、規格、數量,是為了便利日鵬公司得標以便收取回扣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3-35、477頁);被告劉文達亦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被告林文山指示我將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標意願,林文山要求我以日鵬公司及腦奇公司參與投標,他想辦法再找一家廠商,湊成3家廠商,使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並讓日鵬公司順利得標
,事前林文山說會以估價單金額簽辦預算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93頁)。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林文山為將其104年間所購買之機電整合設備併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乃請被告劉文達擬定採購規格並估價,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達擔任負責人之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達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劃包含以附件組*2之機電整合設備統整後之規格提出請購,
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日鵬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並因採購規劃之招標規格致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且被告等為求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安排無履約能力且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終而由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於履約完成通過驗收取得採購價金後
,被告劉文達再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油壓設備成本利潤、手續費及稅金費用,另扣除給付虎尾科大陳進義教授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開立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寄送予被告林文山,被告林文山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將前揭支票提示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領。
⒌犯罪事實五
該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愛卿之供述一致,並有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實習模組)財物採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簽呈、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財物採購概算表、底價核定表、國立內埔農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議價工作小組簽到表、總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廠商繳驗資格文件審查表、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等附卷可考(見證據卷二第575-649頁),復有陳愛卿扣案手機內日鵬公司群組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1-242頁),足認被告劉文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只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訓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告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發、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定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程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業如前述。參照銓敘部75年9月8日台銓華參字第4
3193號及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0000000號之函釋(見本院卷五第463-464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是被告林文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應無疑義。
⒎又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查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即已說明其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擔任機電整合類的職業訓練工作,並負責教學及技能訓練需求之請購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5頁);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復曾函覆略以: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請購人提出請購前,應先行訪價,將訪價結果填寫於請購單,並洽1家以上廠商報價取得估價單,連同相關附件併附於請購單後,2萬元以上之採購案,由秘書室於外網公告,並由廠商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如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未達2萬元之採購案,由秘書室主管或代理人決行,逕洽原報價廠商採購,
本案小額採購部分,是由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出請購,由採購人員採購,採書面驗收,經被告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
,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開口合約部分,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避免分批採購之嫌,依該署內部採購作業規定,屬例行性、經常性小額採購物料項目,應優先以各年度開口契約方式辦理相關訓練物料年度合約採購案,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含被告林文山在內之機電整合職類訓練師,依訓練、檢定、選手培訓及競賽等訓練需求,提出年度物料品項與規格需求並彙整後,由行政人員撰擬採購文件,辦理年度開口契約招決標作業,履約期間內由請購人即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出請購,由採購人員洽年度合約得標廠商進行採購,經被告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有關案號B03035號採購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被告林文山依訓練所需研提招標規範內容之品項、規格、數量,為本案之需求及請購人,亦為驗收程序時之會驗人員等語,有該署112年8月4日中分署自字第11222013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41-443頁)。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自辦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低於2萬元小額採購由請購人訪價,因為只要一張訪價單即可,所以秘書室通常會決定由請購人訪價的這家廠商承攬,2萬元以上的小額採購也是由請購人訪價,請購人通常會提供1、2張訪價單給秘書室承辦人,秘書室將請購人提供的訪價單與公告期間收到的訪價單一起比價,由最低價者承攬,在10萬元以下的採購案,於收領料驗收單或黏貼憑證上驗收欄核章的人都有驗收之責,主要負責驗收的人,是大倉庫的承辦人及請購人,開口合約只是不用每一次採購都再訪價比價,可以逕洽得標廠商購買,驗收程序、分工都跟小額採購相同;1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件,由需求人員先設計、規劃該需求物規格並進行訪價,再提交秘書室承辦人簽辦招標,核准後由秘書室進行招標程序,預估底價係由提出採購之需求人員進行底價分析及底價預估,廠商得標後,需求單位再以請購人身分依契約分批採購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352-353頁)。再
徵諸前述本案各採購案件之相關請購及招決標文件資料,被告林文山在犯罪事實二、三小額採購案件及開口契約採購案件中,均為請購人兼領料人及負責驗收之人,並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數量,底價之預估與分析,而在犯罪事實四各採購案件中,則為請購人及會驗人員,並擬定請購規格,底價之預估與分析,甚而於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中擔任規格審查委員,且於日鵬公司履約完成後,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代表,與第三方公證單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同進行廠驗,於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則於日鵬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復於交貨完成報告書上簽署其已確認交貨安裝及運轉,並指日鵬公司配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油壓評鑑,均在履約期限內完成等語,而會驗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亦屬驗收人員。是以綜上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之各採購案中,除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外,亦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之人員。
⒏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⑵查被告林文山就其請購案件,為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
,當明知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採購規範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參與投標之廠商。然於案號B03035號、B04023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於提出請購前,即已協助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設計規劃請購之規格內容,或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代為撰寫標案之規格及估價,事後並依據梁桂雄、劉文達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並自承案號B03035號採購案是很多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有備料時間的壓力,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購才能拿到貨等語,
另案號B04023號採購案因為劉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文達開的,其採用劉文達規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得標,開立這個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廠商訪價,其餘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的等語,是就任億公司、日鵬公司而言,上開採購案顯係為該等公司量身製作,其等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相關之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商在與任億公司、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上開採購案投標過程,除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參與投標即
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洩漏予梁桂雄
、劉文鵬之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且於招標公告後,並提供為招標文件一部而對外公告,然被告林文山事先讓梁桂雄、劉文達設計規劃再採為請購規格之行為
,相當於已將採購應秘密資料提供,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增加其等得標之機率,顯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林文山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⑶又查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於提出請購前,即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參考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及估價
,且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乃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
上揭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並重新估價製作,事後被告林文山再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復曾陳稱以油壓部分來說,這是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備,會讓其他廠商比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率等語,而被告劉文達亦曾自承將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標意願等語,是就日鵬公司而言,其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相關之招標資訊,且因列為採購案較為特殊規格之附件組即機電整合設備,係由被告林文山提供,日鵬公司無須另行準備,相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商在與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為免該採購案於開標時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因而安排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之假象尤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請劉文鵬規劃之油壓設備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然於該採購案中卻夾帶機電整合設備,並讓被告劉文達統整作為整體請購規格之一部,增加採購之難度,使其他廠商望而卻步,被告林文山所為,相當於已將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文達,以護航日鵬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明顯已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林文山所為,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要件相符。
⒐有關被告劉文達辯稱其交付案號B04023號及B08088號的回扣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僅涉犯不違背職務的交付賄賂罪云云,不足採信: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
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於本案中,被告林文山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經營商業;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而前述「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
,係指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
,被告林文山就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
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採購標案,如涉及自身利益事項,當自行迴避,固不待言,然被告林文山卻以其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介入本案之採購案,或以其為請購人有規劃請購機具設備規格之優勢,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標得採購案,再從中收取回扣,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無疑義。是於案號B04023及B08088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所為已影響採購之公正,並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被告劉文達
為冀求順利得標採購案,同意依被告林文山之要求,交付採購價金之一定比率予被告林文山,雙方對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況在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被告劉文達明知被告林文山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採購之機電整合設備以附件組方式列入招標規範,亦即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採購預算中買回被告林文山囤積無用之設備,被告劉文達
猶應允為之整合並重新估價,甚而事後於招標過程,擔心無其他廠商參與,乃與被告林文山分別安排恒昕公司及腦奇公司陪標,製造三家廠商投標假象,使日鵬公司
順利得標,被告林文山於採購過程中明顯有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則被告劉文達於得標後交付之回扣,顯係作為被告林文山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劉文達於上開採購案中所交付之回扣,縱兼有為使日鵬公司事後驗收能順利通過之目的,亦難認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
㈢綜上各情,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
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
圖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
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屬公司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業負責人」之範圍。是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林文山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後,再以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身分所開立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上之數量、金額均有不實,然於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恒昕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林文山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僅於公司法修正後之附表二編號81-84及附表六部分,始應負商業負責人之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
⒈所犯罪名: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81-84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
-43、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⑵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犯罪事實三㈣即附表六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⑶犯罪事實四㈠至㈢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犯
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⑷犯罪事實四㈡、㈢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⑹被告日鵬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文達執行業務,犯
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共2罪,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⒉被告林文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文山(見本院卷九第59頁),對被告林文山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智元、陳愛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愛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案,持續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且於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
、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採購案中,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並於附表二編號81-84所示之採購案中,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即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開口契約採購案,被告林文山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同樣持續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需求採購中,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部分)
處斷。
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⒍被告林文山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3罪),被告劉文達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日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劉文達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各於99年11月4日、107年10月30日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文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四㈡、㈢及犯罪事實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考量被告劉文達前案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各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各罪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
罪責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四㈡、㈢之主要部分(即交付賄賂)為肯定供述,雖其對於所為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有所爭執,並對被告林文山之公務員身分存有疑義,然依上開說明,對犯罪事實之法律上評價,仍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其於本案中所為影響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微,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②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罪均自白不諱,且因被告林文山於上開犯行中均有所得 ,則被告林文山所犯上開各罪,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適用,應視被告林文山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論。經查,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所示小額
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至
㈣各次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所得各為55萬5985元
、50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各為2萬8545元、130萬元、133萬4000元
,且被告林文山就前開不法所得之數額均不爭執,並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200萬元(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365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21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共251萬元。惟被告林文山所繳回者,僅
為部分所得,被告林文山亦未指明繳回之金額先予抵繳何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基於有利被告林文山之認定,爰先就法
定本刑較重之犯罪事實四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先為
抵繳。基此,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所得財物2萬8545元、
130萬元均認已全部自動繳回,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後,
被告林文山自動繳回之金額,尚餘118萬1455元,不足以抵 繳犯罪事實四㈢之全部所得財物133萬4000元,此部分犯行
固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然上
開所餘金額,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所得財物50
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是以此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後,剩餘18萬3262元,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㈠之全部所得財物55萬5985元,亦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二之全部所得財物163萬3429元,此部分犯行即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山所犯之犯罪事實
四㈠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所得財物為2萬8545
元,不足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⑷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林文山所犯本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則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三㈠犯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事實四㈢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為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以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被告利用其承辦採購之便,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事先將採購訊息洩漏,幫助特定廠商得標,再從中收取回扣,固
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各次所詐取之財物與收受之回扣金額雖非微,然與長期蓄意虧空公庫之重大貪污行徑仍有所別,且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可知被告犯後已在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結果等節,認前開部分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10年,或經減輕後之
處斷刑,最低仍需量處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有其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至㈣、犯罪事實四㈠、㈡等犯行,已先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法定刑於減輕後,處斷刑為2年6月(犯罪事實四㈠部分)、3年6月(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或5年(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以上,並無過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擔任助理
研究員,並因課程教學需求,得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採購業務,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竟不思遵循法令,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為自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謀取不法利益,利
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於開標前洩漏採
購應秘密之消息予廠商,協助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再從中
收取採購金額一定比率之回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正常
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為維持公司之營運
,竟同意被告林文山索取回扣之要求,作為其順利標得採購
案之對價,因而為之規劃請購器具設備之規格,並作為招標
文件之請購規範,對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事後並將應允之回扣交付,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復為避免流標,確保日鵬公司獲取標案,安排無投標意
願之腦奇公司陪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林文山前無任何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屬良好,而
被告劉文達復因宥於被告林文山亦為採購案之驗收者,為免
遭到刁難,面對其索取回扣之要求時而不得不應允之考量,
及於本案中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被告林文山所
獲取之不法金額、被告劉文達暨日鵬公司於本案中標得之採
購案,事後均通過驗收,未再衍生其他弊端,再參酌被告二
人於犯後均能配合調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51
萬元,足認被告等均有相當之悔意。再參酌被告林文山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具有博士之學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擔任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配偶因罹患疾病(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每月需至
醫院治療,醫療支出每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另需每月支
付房貸3萬5000元,被告劉文達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
仍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但未支領薪資,配偶陳愛卿經營腦
奇公司,亦未支薪,家庭開銷均仰賴之前積蓄,有1名子女
已成年,每月需支付房貸5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達所犯
政府採購法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
態樣、犯罪之時間,
渠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被告等均承認其等犯行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林文山所犯各罪,就被告壬○
○所犯對公務員行賄罪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
告二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等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併予宣告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㈥末查,被告劉文達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劉文達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劉文達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因此,被告劉文達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
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
,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
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
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
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
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
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
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
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及收取之回扣等犯罪所得,均係撥入、匯入或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兌領,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文山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經被告林文山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美月證述明確,而丁美月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美月帳戶)供被告林文山使用,復據證人丁美月證述無誤,且有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49頁),且丁美月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是伊幫被告林文山開戶,錢也是他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1頁)。觀諸上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及丁美月帳戶之交易明細,彼此間經常互為轉帳,甚而於110年2月8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結清前,更將最後一筆金額轉入丁美月帳戶內。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母李秀錦並曾證稱被告林文山為了要去投標勞動部的標案,因而設立恒昕公司,由林文山擔任實際負責人,恒昕公司之記帳、存提款均係由被告林文山自行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林松華亦證稱被告林文山進入勞動部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為太太陳宥希罹患重大疾病,醫療費負擔較重,在100年左右提及想貼補家用,想成立公司投標勞動部採購案,就請丁美月擔任恒昕公司負責人,林文山在成立公司後,提及需要使用銀行帳戶,伊就找丁美月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於申請後均交由被告林文山使用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181-182、205、212-214、230-232頁)。基上,堪認被告林文山確為恒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控恒昕公司資金之出入,對於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力,參照上揭說明,本案前開犯罪所得,縱撥入、匯入或兌領之帳戶名義上為恒昕公司所有,仍應以對該帳戶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⒉據此:
⑴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三㈡至㈣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文山全數自動繳交而
扣押在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林文山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部分後,剩餘1
8萬3262元,尚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133萬4000元,是就自動繳交之18萬3262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其餘不足之115萬0738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二、三㈠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物罪,其中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55萬5985元,被告林文山均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參與人恒昕公司部分,本件既以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象,即無對參與人恒昕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諭知參與人恒昕公司不予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文達所為犯罪事實四㈡、㈢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犯罪事實五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
犯行,因而使被告日鵬公司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獲取上開犯罪事實之採購標案,並取得各該標案之採購價金
,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金本為採購機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日鵬公司得標後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日鵬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又上開採購案,經日鵬公司承作並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驗收完成,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4023、B08088號採購案,分別取得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289萬元,犯罪事實五案號108222a4採購案,取得採購價金40萬4560元,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被告劉文達同意以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日鵬公司營業淨利率計算所得餘額(見本院卷九第51頁),而日鵬公司104年度及108年度營業淨利率均為5.95%,此有該公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卷八第97頁),則日鵬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淨利各為62萬8844元、17萬1955元、2萬4071元。然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4023、B08088號採購案,因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追繳押標金60萬、15萬元,日鵬公司並已如數繳回乙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8月1日中分署
秘字第11118013151號函及回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而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加諸被告劉文達因同意於上開採購案中給予被告林文山回扣,並由日鵬公司所收取之採購價金中撥出130萬元、110萬4000元(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予虎尾科大陳進益教授之23萬元,因已先行支付,未從採購價金中支出)予
被告林文山,業如前述,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4023、B08088號採購案,幾已無任何利潤,如再就上述所得淨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且就犯罪事實四㈡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亦無命日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就犯罪事實五案號
108222a4號之採購案中,被告日鵬公司並未遭追繳押標金,
則於該採購案中獲取之淨利即被告日鵬公司之犯罪所得2萬
407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因被告日鵬公司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九第67頁),此部分即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林文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而標得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勞務、技能檢定、競賽等採購案,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見本院卷八第17-33頁),恒昕公司100年至108年止,核定之營業淨利率均為0,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明足以認定恒昕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中之營業成本及相關費用,無從查明恒昕公司有無從中獲利,難以認定有無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無從對被告林文山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4顆,編號35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6顆,均係被告林文山所有,使用於恒昕公司請款及報價
、投標時使用,此經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19頁),顯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文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之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僅係具證據價值,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
違禁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參、參與人恒昕公司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林文山基於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接續犯意,陸續擔任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0、22、25、28所示2萬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承辦人員,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標得上開所示採購標案,致各標案一再發生不正確之得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認被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
二、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附表編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78、84、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等29件),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05020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附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6、7、11、13、16、18等7件)等小額採購、開口合約請購物品,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山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上開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被告林文山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上開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撥款至被告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帳戶內,從中詐得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參、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0、22、25、28所示採購案,金額均為2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參見供述證據卷七第15、85、133、153、181、225、245、255、259、275、315、319、323、343、347、405、409、429、437、451、455、463、471、479、487頁),參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另依
前述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對於於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流程
,是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再觀諸卷附之上開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相關資料,除附表二編號3、19有恆昕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報價單,其餘均僅有恆昕公司一家之報價單,堪認上開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其制定之採購流程,由請購人報價後「逕洽廠商採購」方式為之,而未經「比價」或「議價」之程序,參照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一㈡⒊對政府採購法「投標」行為之說明,核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範之「投標」行為,被告林文山縱以恒昕公司名義取得上開小額採購案,所為亦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
二、次查,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附表編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78、84、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等29件),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05020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附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6、7、11、13、16、18等7件)之小額採購、開口合約請購物品部分,經本院函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查明有無以備品、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情事,經該署回復附表二之一有15筆為勞務採購(即編號2、5、6、12-19、21、26、27、29),附表二之一其餘部分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5部分共16筆則為有關技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財物採購,目前材料已拆封使用耗盡,機台亦於檢修後供操作,現已難查驗是否有以舊品混充新品;另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編號2-4、6、7等之請購人均非被告林文山(各為黃水田
、郭鴻耀、葉士嘉),該部分請購之物品均屬新品,並無以舊品混出新品之情形,上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11月
30日中分署自字第1112202162號函、112年1月19日中分署自
字第1122200237號函及檢附之請購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5、385頁、本院卷三全卷)。是以前開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小額採購或開口合約請購物品案,既無法證實被告林文山有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情事,或非被告林文山所請購,前開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林文山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肆、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文山前開部分行為有罪之確切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山前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山犯罪,本應為被告林文山無罪之諭知,惟因前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三㈠、㈢、㈣之採購案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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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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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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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百零捌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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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年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劉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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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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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勞務、技能檢定、競賽等採購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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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 | | |
| | | 三用電表等5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磁簧開關等費用) | | | |
| | | 電源供應器等3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源供應器等材 | | | |
| | | 重量感知器等6項(103-9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歐規端子轉接座等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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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競賽全國賽機電整合職類競賽用材料 - 光纖開關 x 12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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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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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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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12 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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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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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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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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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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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9屆競賽機電等整合職類比賽用MPS機電材料等4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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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陳宥希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 李秀錦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 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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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線) | | | |
| 林文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林文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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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1NO20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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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 NO03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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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存薄儲金薄(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C9 Pr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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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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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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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文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陳愛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劉文達中信台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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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名艮支票薄 | | | |
|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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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鵬公司107年6月15日及108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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