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被 告 曾畇誌 (原名:曾亮維)
上 一 人
被 告 許惠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陳俊毅
吳俊德
祥景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7738、7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6、4101、12900、13888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549、5531、5532號),被告等人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上開被告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畇誌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惠麗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俊毅犯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俊德犯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祥景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曾畇誌(原名:曾亮維)、許惠麗、陳俊毅、吳俊德、祥景科技有限公司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曾畇誌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騰祿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騰祿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許惠麗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兆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曜澤)實際負責人,許惠麗為兆慶公司會計事務主要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廖棋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金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妙益)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劉淑芳為廖棋梓之配偶,為特麗帆公司及金展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特麗帆公司以生產跑步機跑步帶為業,跑步機跑步帶經裁切後剩餘之邊料屬於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廖棋梓及劉淑芳為處理堆置在特麗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
乃於106年(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間,透過許惠麗、許惠麗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介紹找來曾畇誌,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交由曾畇誌、許惠麗、「阿浩」清除處理。廖棋梓、劉淑芳並假借金展達公司出售邊料產品給騰祿企業社之名義,製作金額10萬元、日期106年5月12日、發票字軌NV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NV00000000)之不實發票1張,以利曾畇誌日後被調查時,得以主張所處理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是產品,
而非事業廢棄物(廖棋梓、劉淑芳均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曾畇誌、許惠麗、「阿浩」均明知騰祿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不得接受委託處理「特麗帆」公司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曾畇誌、許惠麗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曾畇誌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以300萬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特麗帆公司上開廠區內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由曾畇誌負責清除處理特麗帆公司上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並由許惠麗配合以兆慶公司名義接續開立以「金展達」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8張請款200萬元,曾畇誌配合以騰祿企業社名義接續開立以「金展達」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14張請款100萬元,曾畇誌、許惠麗取得報酬300萬元後,由曾畇誌分得200萬元,許惠麗分得70萬元,「阿浩」分得30萬元。復由曾畇誌於106年5月間,找來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將受託清除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於106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孝青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嗣於106年5月24日即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曾畇誌違法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跑步機跑步帶邊料廢棄物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同時要求曾畇誌應將廢棄物清除,曾畇誌不得已於106年5月24日與林孝青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答應於106年5月30日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恢復原狀返還給林孝青。另曾畇誌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金展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主張所堆置之物品是產品而非廢棄物,而獲得
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簽分偵辦)。
㈡曾畇誌為了處理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中旬,隱匿其承租目的係為堆置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向吳俊毅佯稱願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承租吳俊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烏日慶光路倉庫)作為回收之用,並給付押金10萬元,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日)起,致吳俊毅陷入
錯誤,將烏日慶光路倉庫出租給曾畇誌,曾畇誌於106年5月間取得烏日慶光路倉庫鑰匙後,即找來不知情之司機駕車,陸續將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從特麗帆公司臺中市○○區○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至向吳俊毅承租之烏日慶光路倉庫內,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曾畇誌僅有繳納租金1個月,自106年7月起,即不再依約繳納租金,藉此獲取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利益(
迄於107年11月2日始將烏日慶光路倉庫內堆置之跑步帶邊料清理完畢,見以下犯罪事實㈢、㈣之記載)。嗣因曾畇誌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吳俊毅發現烏日慶光路倉庫遭棄置跑步機跑步帶邊料廢棄物,遂於106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曾畇誌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金展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證據,主張所堆置之物品是產品而非廢棄物,而獲得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74、3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簽分偵辦)。
㈢曾畇誌為了處理違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與彭孝澤(彭孝澤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畇誌以每公噸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委託彭孝澤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彭孝澤向唐金明(唐金明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彰化縣花壇鄉橋子頭段灣子口N1段1-1番地土地(現改編為花壇鄉福岩段978地號;下稱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再與張治誠(張治誠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孝澤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治誠派車將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清除,載送到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張治誠遂於107年1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另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吳健容、黃琮倫(原名:黃宏榮)、張進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將堆置在烏日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運送到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共計清除跑步機跑步帶邊料廢棄物69.14公噸(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曾畇誌為使彭孝澤於日後遭調查時,得以主張所處理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是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明知並無販賣塑膠邊料予彭孝澤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假借騰祿企業社出售塑膠邊料給彭孝澤之名義,製做內容不實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金額30,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字軌:JG00000000、買受人:彭孝澤、日期:107年11月10日、品名:塑膠邊料、金額:30,000元)交給彭孝澤,使彭孝澤於日後被調查時,得以提示主張堆置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物品是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嗣於107年11月3日即遭警方發現花壇橋子頭段番地遭棄置跑步帶邊料廢棄物而查獲。
㈣曾畇誌復透過彭孝澤、彭孝澤再透過陳俊毅找來王楚堯(彭孝澤、王楚堯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而與彭孝澤、陳俊毅、王楚堯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畇誌以每公噸2,000元之價格,委請王楚堯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彭孝澤則可獲得每公噸500元之仲介費,由王楚堯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鹿港上林段土地),並於107年10月15、16日2天,僱用不知情之宏宗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792-S6號、舜裕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連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車號00-00號、QO-65號、X6-15號、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等車輛司機,從烏日慶光路倉庫內清除共148.51公噸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至鹿港上林段土地堆置,陳俊毅並協助王楚堯在地磅站計算車輛載運磅數,王楚堯取得報酬297,020元後,再給付2,600元分紅予陳俊毅。另曾畇誌為使王楚堯因清除廢棄物而遭警方調查時,得以主張所處理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是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明知並無販賣塑膠邊料予王楚堯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假借騰祿企業社出售塑膠邊料給王楚堯之名義,製做內容不實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金額20,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字軌:JG00000000、買受人:王楚堯、日期:107年11月10日、品名:塑膠邊料、金額:20,000元),曾畇誌透過彭孝澤將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各1份交給王楚堯,使王楚堯在日後受調查時,得以主張堆置在鹿港上林段土地之廢塑膠是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嗣於107年10月19日即遭警方發現鹿港上林段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查獲。
㈤緣吳浤維(吳浤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家族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於106年8月至107年8月間出租給黃鉦凱使用,遭黃鉦凱棄置裝有廢溶液貝克桶118桶(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後,其銅溶出濃度達108mg/L、閃火點37.6℃)、藍色塑膠桶32桶(桶內廢液閃火點﹤30℃),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4月20日查獲後,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吳浤維保管,吳浤維明知上述118桶貝克桶內之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透過臉書刊登找人清除上開廢溶液之訊息,嗣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宸」之成年男子見該訊息與吳浤維聯繫,吳浤維遂與「曾宸」、彭孝澤、陳俊毅、王楚堯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曾宸」、彭孝澤、陳俊毅並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浤維以80萬元之代價,委託「曾宸」代為清除上開地點存放之貝克桶廢溶液共100桶,由「曾宸」指示彭孝澤、陳俊毅於108年2月間,安排大貨車,分3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載運貝克桶廢溶液共100桶,棄置在王楚堯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倉庫(下稱和美中興路倉庫)內,陳俊毅因此獲得20,000元之報酬。
㈥吳俊德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祥景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洪政揚所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榮興農產食品廠,曾於108年4月1日發生火災,火災後洪政揚委託王崧糖經營之英泰環保企業行將廠區內之火損廢棄物進行清除,並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該批火損廢棄物去處為彰化縣埔心鄉「永霖」處理場。然王崧糖(王崧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吳俊德、陳俊毅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進行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崧糖於108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間,駕駛車號00-000號前往榮興農產食品廠載運火損廢棄物後,並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載往彰化縣埔心鄉「永霖」處理場,而是以5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火損廢棄物轉包給吳俊德所經營之祥景科技有限公司,吳俊德再透過陳俊毅之仲介,取得王楚堯之同意後,於108年4月27日19時許,由陳俊毅指引,將上開火損廢棄物載往上開王楚堯承租之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曾畇誌、許惠麗、陳俊毅、吳俊德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⒈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治誠、王楚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吳健容、黃琮倫(原名黃宏榮)、張進春、唐金明、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言;證人劉淑芳、廖棋梓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林孝青於偵查中之證言。
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附件許
可證、車輛行進軌跡、倉庫空照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彭孝澤與張治誠之委託運輸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號、359-JE號、NU-W7號、KLD-5881號、203-HL號、P9-27號、KED-5318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展達公司、特麗帆公司、騰祿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花壇鄉、鹿港鎮非法棄置跑步帶廢棄物之蒐證照片、車行軌跡及停頓點、衛星圖、蒐證照片、金展達公司與騰祿企業社簽訂之「邊餘料買賣合約書」、金展達公司之付款憑單、統一發票、清理費用明細、轉帳
傳票、發票明細、出貨單、金展達公司開給騰祿企業社之10萬元統一發票(偵718號卷一第47至79頁、第85頁、第89至101頁、第371至385頁、第431至468頁、第511至514頁、第517至519頁、第531至538頁、第541至550頁、第561頁)。
⒋兆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跑步機帶邊料棄置地點之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複選污染稽查紀錄、被告許惠麗108年8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兆慶興業有限公司彰化六信存摺影本、上友當舖商業登記資料(偵718號卷二第269至271頁、第285至293頁、第323頁、第499至505頁)。
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10024726號函(偵718號卷四第141至143頁)。
⒍鹿港棄置情形現場照片、特麗帆公司網頁資料、中區督察大隊108年6月19日督察紀錄及照片(偵7919號卷一第51頁、第71至77頁)。
⒎被告曾畇誌之辯護人108年7月22日刑事
抗告狀所附與王楚堯之交易發票、108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與彭孝澤之交易發票、SGS對跑步機帶廢棄物成分分析於108年7月25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試驗方法(偵7738號卷一第115、第192頁、第343至355頁、第385至404頁)。
⒏
另案告訴人吳俊毅106年10月13日刑事
告訴狀及所附
書證含金展達公司登記資料、房屋稅單、租賃契約、仲介名片、曾亮維名片、騰祿企業社公司資料、發票、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21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廠房現場圖、現場照片、秤重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532號卷第30至50頁、第70至79頁、第83至89頁、第211頁、第237至243頁、第247至256頁)。
⒐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日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13至521頁)。
㈢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⒈證人即陳劉阿昭之配偶陳輝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吳浤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吳浤維之父吳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言;榮興農產食品廠負責人洪政揚、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王崧糖於偵查中之證言。
⒉同案被告王楚堯與陳劉阿昭簽立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王楚堯於108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8月20日函送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他字2173號卷第41至53頁、第149頁、第243至284頁)。
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9日彰環稽字第1080042860號函及所附108年8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9日彰環稽字第1080049629號函及所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108年8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SGS試驗報告(他字2309號卷一第3至14頁、第111至135頁)。
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9月10日現場
勘驗筆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及附圖、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8064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和美鎮倉庫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含蒐證照片、督察紀錄、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英泰企業社及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之廢棄物清除業清冊、車行紀錄、證人吳浤維110年5月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482300號函(他字2309號卷二第13至19頁、第3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141至207頁、第363至367頁)。
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10002827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倉庫廢棄物清理進度表(他字2309號卷三第205至207頁)。
⒍中區督察大隊110年2月1日督察紀錄及照片、說明、南區督察大隊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9日督察紀錄(偵4101號卷第47至69頁、第71至73頁)。
⒎祥景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本院卷二第23頁、第99至101頁)。
㈠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許惠麗於犯罪事實㈠行為時,當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至3項係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始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兆慶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蔡曜澤(見偵718號卷二第269頁登記資料),被告許惠麗為兆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依被告許惠麗所述:兆慶公司是我的家族企業,那時是我在擔任實際負責人。…因為那時兆慶公司財務困難,我那時候有拿三個月的支票向金展達公司(特麗帆公司)貼現100多萬元。…因為我公司發生一些財務問題,我去上友當鋪借錢,當時我有跟「阿浩」提起處理廢棄物的事情,「阿浩」就找曾亮維去特麗帆公司看。…附表一的發票都是我自己開的,沒有請別人開等語(偵718號卷二第380至381頁、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80頁),顯見被告許惠麗為兆慶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會計人員。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經濟部85年12月30日經85商字第85225787號函釋
參照);買賣契約書因能証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22838號函釋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曾畇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⒉被告許惠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⒊被告陳俊毅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誤載被告陳俊毅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條第4款之罪,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筆錄)。
⒋被告吳俊德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⒌被告祥景科技有限公司於犯罪事實㈥因其負責人吳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該條之罰金。
㈣被告曾畇誌、許惠麗就犯罪事實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此部分尚有共犯「阿浩」,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曾畇誌就犯罪事實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彭孝澤、張治誠、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被告曾畇誌、陳俊毅就犯罪事實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彭孝澤、王楚堯;被告陳俊毅就犯罪事實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吳浤維、「曾宸」、彭孝澤、王楚堯;被告陳俊毅就犯罪事實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曾宸」、彭孝澤;被告陳俊毅、吳俊德就犯罪事實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王崧糖,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畇誌雖供稱:附表二的發票,與交給彭孝澤、王楚堯的發票都是自己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6、290頁被告曾畇誌之供述),然觀附表二之發票(偵718號卷一第533至537頁)與卷附發票字軌JG00000000、JG00000000之統一發票(偵7738號卷一第115、192頁)筆跡明顯不同。又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騰祿企業社與彭孝澤、王楚堯間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曾畇誌均供稱上開合約書是自己的簽名等語(見他字2309卷三第94至95頁),而上開買賣合約書(見偵718號卷一第333、539頁),其中被告曾畇誌簽名之筆錄亦明顯與發票字軌JG00000000、JG00000000發票之筆跡不同,
堪認被告曾畇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發票字軌JG00000000、JG00000000之不實發票,其此部分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遂行犯罪,為
間接正犯。
㈥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㈠、㈡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於犯罪事實㈣透過同案被告王楚堯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惠麗於犯罪事實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8張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14張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㈢、㈣皆分別有製做不實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原始憑證及不實發票會計憑證,然被告許惠麗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曾畇誌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填製不實犯行,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此,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㈠是為了清除特麗帆公司上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其先前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跑步帶邊料,被告許惠麗、曾畇誌又為了領取非法清除之報酬,配合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其等上開實行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㈠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許惠麗就犯罪事實㈠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曾畇誌犯罪事實㈠部分誤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斷,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論以同條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
⒉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㈡是為了處理特麗帆公司上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始向吳俊毅承租烏日慶光路倉庫,並用以堆置跑步帶邊料,其所實行之數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㈡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⒊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㈢、㈣均係夥同他人非法清理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並為了掩飾其等實際上係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填製不實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原始憑證及發票會計憑證予王楚堯、彭孝澤,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⒋被告陳俊毅就犯罪事實㈤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犯罪情節較重,是被告陳俊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陳俊毅犯罪事實㈤部分誤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斷,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論以同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
㈨再按
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
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
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㈠、㈡提供堆置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之地點不同,且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㈠106年5月24日遭稽查查獲後,有將跑步機跑步帶邊料自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至烏日慶光路倉庫之行為,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㈡烏日慶光路倉庫遭查獲後(烏日慶光路倉庫稽查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見偵5532號卷第70至71頁督察紀錄、第66頁被告曾畇誌筆錄),始分別為犯罪事實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係於犯罪事實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遭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曾畇誌就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認其主觀上均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曾畇誌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俊毅係於犯罪事實㈣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遭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陳俊毅於犯罪事實㈣犯行經查獲後,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再為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又被告陳俊毅於犯罪事實㈥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犯罪事實㈤所犯之罪名不同,且犯罪事實㈤、㈥犯罪時間相距約2個月,2罪間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所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均不相同,犯罪主體之共犯也不同,是認被告陳俊毅就犯罪事實㈣、㈤、㈥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㈩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曾畇誌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曾畇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㈢、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曾畇誌未知所警惕,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02頁)。查被告曾畇誌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案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曾畇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曾畇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㈢、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曾畇誌於前案106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的時間,又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各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曾畇誌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
參酌本案被告曾畇誌犯罪事實㈢、㈣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曾畇誌犯罪事實㈢、㈣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被告許惠麗於犯罪事實㈠以兆慶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8張有誤載發票號碼之情形,且部分發票品名及銷售額、稅額亦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畇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賺取清理特麗帆公司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之報酬,而為犯罪事實㈠、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詐欺被害人吳俊毅,因此獲得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不法利益,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堆置跑步帶邊料之堆置期間較長、數量最多,被告曾畇誌復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再為犯罪事實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㈣清除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數量較多;被告許惠麗為獲取報酬與被告曾畇誌共同為犯罪事實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曾畇誌、許惠麗為取得報酬,並配合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被告陳俊毅介紹同案被告王楚堯參與犯罪事實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仲介被告吳俊德違法將火損廢棄物載至王楚堯承租之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介紹部分犯罪情節較輕,被告陳俊毅與同案被告彭孝澤至高雄載運具有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貝克桶溶液,此部分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曾畇誌
犯後已知悔悟,並主動繳回犯罪事實㈠之
犯罪所得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造成環境之危害,及其等各次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上開違法堆置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最終已由特麗帆公司清運處理,犯罪事實㈤、㈥非法堆置在和美中興路倉庫之貝克桶溶液、火損廢棄物,已分別由吳浤維、王崧糖完成清運(見他字2309號卷三第207頁和美中興路倉庫廢棄物處理進度說明);復兼衡被告曾畇誌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口罩原物料業;被告許惠麗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在家待業中;被告陳俊毅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吳俊德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為祥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曾畇誌犯罪事實㈠至㈣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特麗帆公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所犯4罪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曾畇誌是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始為犯罪事實㈢、㈣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被告陳俊毅就犯罪事實㈣、㈤、㈥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但廢棄物種類不同,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也有所差異,並斟酌被告曾畇誌、陳俊毅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曾畇誌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俊毅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曾畇誌受特麗帆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該公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獲得200萬元之報酬,該200萬元為被告曾畇誌之犯罪所得,被告曾畇誌並已繳回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曾畇誌犯罪事實㈠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許惠麗於犯罪事實㈠獲得70萬元之報酬,此70萬元為被告許惠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許惠麗犯罪事實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畇誌於犯罪事實㈡向被害人吳俊毅詐得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利益,迄於107年11月2日始將烏日慶光路倉庫內堆置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清除,被告僅給付106年6月1期之租金5萬元,自106年7月至107年11月2日,被告曾畇誌共詐得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共計16個月又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金額共計803,333元,扣除被告曾畇誌一開始給付之10萬元押金,故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相當於租金703,333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亦屬被告曾畇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畇誌犯罪事實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俊毅於犯罪事實㈣有獲得2,600元之報酬(被告陳俊毅已繳回2,6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已據被告陳俊毅供述在卷(偵718號卷四第75、79頁),上開報酬屬於被告陳俊毅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俊毅犯罪事實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陳俊毅雖否認有因犯罪事實㈤而獲得報酬,然同案被告王楚堯於偵查中證稱:陳俊毅的部分,我每次有拿個幾千元給他,加起來約是2萬元等語(偵718號卷四第57頁);同案被告彭孝澤於偵查中與王楚堯、陳俊毅、吳浤維一起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提到:我沒有拿錢給陳俊毅,當時我以為陳俊毅的部分,王楚堯會拿錢給他,至於之後王楚堯是否有拿錢給陳俊毅,我不清楚等語(偵718號卷四第59頁),參酌被告陳俊毅既與同案被告彭孝澤共同前往高雄載運貝克桶溶液而有行為分擔,且證人吳浤維是將錢交給彭孝澤、陳俊毅,被告陳俊毅當時也有協助點錢(見偵718號卷四第57頁證人吳浤維、被告陳俊毅筆錄),衡情被告陳俊毅不至於毫無犯罪所得,況被告陳俊毅也曾提到王楚堯有答應會給付報酬等語(見偵4101號卷第19頁),
堪認同案被告王楚堯指稱於犯罪事實㈤有給付被告陳俊毅共20,000元報酬,
應堪採信,被告陳俊毅該次犯行所獲得之20,000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俊毅犯罪事實㈤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俊德於犯罪事實㈥獲得56,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吳俊德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吳俊德犯罪事實㈥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含統一發票1份(
扣押物品編號4,見偵718號卷二第23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犯罪事實㈣被告曾畇誌與同案被告王楚堯所簽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原始憑證,及被告曾畇誌利用不知道之他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發票字軌JG00000000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既由被告曾畇誌收執,堪認屬被告曾畇誌所有,且係被告曾畇誌該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犯罪事實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邊餘料買賣合約書1件(扣押物品編號1,見偵718號卷二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騰祿企業社名義與金展達公司雙方所簽內容為承攬清運跑步帶邊餘角料之契約,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買賣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各2份、粉碎機1台(扣押物品編號為2、3、5,見偵718號卷二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編號2為被告曾畇誌購買粉碎機、攪拌機、粉碎刀等貨品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付款資料、換貨之買賣合約書及附件;扣押物品編號3為騰祿企業社與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塑膠破碎片之合約書);扣案之騰祿二聯複寫簿、三洋企業社出貨單、傳真收據、iphone手機(此部分扣押物品編號為D-1至D-4,見偵718號卷二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物品核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金展達公司及特麗帆公司員工名冊、金展達公司之付款憑單、金展達公司及特麗帆公司之會計憑證、特麗帆公司破碎機之保管契約、特麗帆公司105-108年進銷項資料光碟片(此部分扣押物品編號為B-1至B-5,見偵718號卷二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
違禁物,亦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曾畇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許惠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畇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畇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曾畇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含統一發票壹份(扣押物品編號4)沒收。 陳俊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 陳俊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俊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俊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祥景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