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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孝澤


            王楚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7738、7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6、4101、12900、13888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549、5531、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孝澤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楚堯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曾畇誌(原名:曾亮維)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騰祿企業社之負責人。許惠麗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兆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曜澤)之實際負責人。廖棋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金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妙益)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劉淑芳為廖棋梓之配偶,為特麗帆公司及金展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特麗帆公司以生產跑步機跑步帶為業,跑步機跑步帶經裁切後剩餘之邊料屬於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廖棋梓及劉淑芳為清除堆置在特麗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之跑步機跑步帶邊料(以下均稱跑步帶邊料),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間,透過許惠麗,許惠麗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介紹找來曾畇誌,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代價,交由曾畇誌、許惠麗、「阿浩」清除。曾畇誌、許惠麗、「阿浩」均明知騰祿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不得接受委託清除特麗帆公司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3,000,0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特麗帆公司上開廠區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由曾畇誌負責清除特麗帆公司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曾畇誌即於106年5月間,找來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將受託清除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於106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孝青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106年5月24日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曾畇誌違法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同時要求曾畇誌應將廢棄物清除,曾畇誌不得已於106年5月24日與林孝青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答應於106年5月30日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恢復原狀返還給林孝青。曾畇誌為了清除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於106年5月中旬,向吳俊毅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烏日慶光路倉庫),陸續將上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從特麗帆公司臺中市○○區○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至烏日慶光路倉庫內。嗣因曾畇誌自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吳俊毅發現烏日慶光路倉庫遭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遂於106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曾畇誌、許惠麗被訴部分均已另行判決)。
 ㈠曾畇誌為了清除違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與彭孝澤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畇誌以每公噸2,000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彭孝澤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彭孝澤乃向唐金明(唐金明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彰化縣花壇鄉橋子頭段灣子口N1段1-1番地土地(現改編為花壇鄉福岩段978地號;下稱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再與張治誠(張治誠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彭孝澤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張治誠派車將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送到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張治誠遂於107年1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另指派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吳健容、黃琮倫(原名:黃宏榮)、張進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將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運送到花壇橋子頭段番地堆置,共計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共69.14公噸(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彭孝澤因此獲得報酬共138,280元,並將其中24,000元交付予張治誠,作為張治誠等人載運清除之代價。嗣於107年11月3日即遭警方發現花壇橋子頭段番地遭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而查獲。
 ㈡曾畇誌復透過彭孝澤,彭孝澤再透過陳俊毅(陳俊毅被訴部分已另行審結)找來王楚堯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彭孝澤、王楚堯即與曾畇誌、陳俊毅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王楚堯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曾畇誌以每公噸2,000元之價格,委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王楚堯清除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彭孝澤則可獲得每公噸500元之仲介費,由王楚堯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鹿港上林段土地)作為堆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之地點,王楚堯並於107年10月15、16日2天,僱用不知情之宏宗企業社車號000-0000號、792-S6號、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舜裕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連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號、車號00-00號、QO-65號、X6-15號、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等車輛司機,從烏日慶光路倉庫內清除共148.51公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至鹿港上林段土地堆置,陳俊毅並協助王楚堯在地磅站計算車輛載運磅數,彭孝澤因此獲得仲介費74,255元,王楚堯獲得報酬共297,020元,王楚堯並交付其中2,600元予陳俊毅作為分紅。嗣於107年10月19日即遭警方發現鹿港上林段土地遭棄置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而查獲。
二、關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倉庫(下稱和美中興路倉庫)部分:
 ㈠王楚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隱瞞其承租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於108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李啟全向陳劉阿昭之配偶陳輝躍佯稱:願意以每月租金68,000元之代價承租和美中興路倉庫,王楚堯是在做裝潢的,承租是作為倉庫使用等語,並相約於108年1月24日在萬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簽訂租賃契約,王楚堯於當日簽約時,亦向陳輝躍佯稱:自己在做裝潢,承租要作為倉庫使用、要做混凝土等語,致陳輝躍陷入錯誤,同意出租該倉庫給王楚堯,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王楚堯取得上開倉庫之使用權後,隨即提供和美中興路倉庫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並收取堆置報酬,然僅於108年1月24日簽約當時給付70,000元現金予陳輝躍,之後就不再繳納租金,藉此獲取使用和美中興路倉庫之利益。嗣因王楚堯未依約繳納租金,經陳輝躍前往和美中興路倉庫查看,發現倉庫內堆滿廢棄物,始知受騙。
 ㈡緣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工廠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係從事廢玻璃再利用為業。長松公司以每公噸2,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公司收受廢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因長松公司所處理之廢玻璃纖維未能去化處理,大量堆置在楊梅廠區成為事業廢棄物,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運填為清除長松公司堆積在廠區之廢玻璃纖維絲、廢玻璃纖維粉,於108年3月間,透過曲振瑞、謝典翰、顧祥維等3人(曲振瑞、顧祥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謝典翰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協助清除長松公司之廢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曲振瑞、謝典翰、顧祥維等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接受長松公司委託清除廢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王楚堯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曲振瑞以每公噸1,200元-1,500元之價格,向長松公司承包清除廢玻璃纖維絲、玻璃纖維粉等事業廢棄物,曲振瑞再以每公噸800元之價格,透過謝典翰仲介,以每車次10,000元之代價,由王楚堯提供其所承租之和美中興路倉庫作為堆置場所後,再以每公噸240元代價,委託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之顧祥維載運,由顧祥維與金岱公司司機洪瑞隆,以車號000-0000、KLC-557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10車次前往長松公司楊梅廠,載運廢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至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王楚堯因此共獲得100,000元之價金。
 ㈢緣吳浤維(吳浤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家族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於106年8月至107年8月間出租給黃鉦凱使用,遭黃鉦凱棄置裝有廢溶液貝克桶118桶(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後,其銅溶出濃度達108mg/L、閃火點37.6℃)、藍色塑膠桶32桶(桶內廢液閃火點﹤30℃),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4月20日查獲後,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吳浤維保管,吳浤維明知上述118桶貝克桶內之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透過臉書刊登找人清除上開廢溶液之訊息,嗣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宸」之成年男子見該訊息與吳浤維聯繫,吳浤維遂與「曾宸」、彭孝澤、陳俊毅(陳俊毅被訴部分已另行判決)、王楚堯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曾宸」、彭孝澤、陳俊毅並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王楚堯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吳浤維以800,000元之代價,委託「曾宸」代為清除上開地點存放之貝克桶廢溶液共100桶,由「曾宸」指示彭孝澤、陳俊毅於108年2月間,安排大貨車,分3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載運上開貝克桶廢溶液共100桶,將之棄置在王楚堯所承租之和美中興路倉庫內。吳浤維共交付報酬800,000元予彭孝澤、陳俊毅,由彭孝澤分得450,000元、王楚堯分得300,000元,王楚堯再將其犯罪所得中之20,000元分給陳俊毅。
 ㈣緣洪政揚所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榮興農產食品廠,曾於108年4月1日發生火災,火災後洪政揚委託王崧糖經營之英泰環保企業行將廠區內之火損廢棄物進行清除,並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該批火損廢棄物去處為彰化縣埔心鄉「永霖」處理場。然王崧糖、吳俊德、陳俊毅(王崧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俊德、陳俊毅被訴部分已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進行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王楚堯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王崧糖於108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間,駕駛車號00-000號前往榮興農產食品廠載運火損廢棄物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載往彰化縣埔心鄉「永霖」處理場,而是以5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火損廢棄物轉包給吳俊德所經營之祥景科技有限公司,吳俊德再透過陳俊毅之仲介,取得王楚堯之同意後,於108年4月27日19時許,將上開火損廢棄物載往王楚堯承租之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並支付現金12,000元給王楚堯。
 ㈤緣岡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負責人陳佑明)係從事煉鋁業,並向姚國山承租臺中市○○區○○區○○路00號廠房作為工廠,後岡固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在工廠內留下許多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含有戴奧辛及呋喃,但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之事業廢棄物,姚國山要求岡固公司歸還上述廠房時,應將廠房內事業廢棄物清除。岡固公司於108年4月間透過不詳人士介紹,以每公噸2,000元之代價,委託謝典翰(謝典翰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清除上述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事業廢棄物,謝典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接受岡固公司委託清除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王楚堯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提供其所承租之和美中興路倉庫作為堆置場所,嗣即由謝典翰委託舜御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舜裕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負責人邱錦宗於108年4月16日指派司機陳福隆、賴俊志2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KEE-6002號車輛,前往岡固公司清運上述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約2-3車次,將之載往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王楚堯並因此獲得謝典翰支付之100,000元價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彭孝澤、王楚堯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9至142頁、卷三第3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孝澤對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二之㈢所示犯行,被告王楚堯對犯罪事實一之㈡、二之㈠至㈤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孝澤、王楚堯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孝澤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二之㈢所示犯行、被告王楚堯犯罪事實一之㈡、二之㈠至㈤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畇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惠麗、張治誠、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唐金明、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證人劉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棋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3、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附件許可證、車輛行進軌跡、倉庫空照圖、蒐證照片、被告彭孝澤與張治誠之委託運輸契約書、金展達公司、特麗帆公司、騰祿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花壇鄉、鹿港鎮非法棄置跑步帶廢棄物之蒐證照片、車行軌跡及停頓點、衛星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718號卷一第47至79頁、第85頁、第371至385頁、第431至468頁、第493至499頁、第511至514頁、第517至519頁)。
  ⒌跑步機帶邊料棄置地點之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8年6月28日編號Z000000000、108年6月25日編號Z00000000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108年6月25日稽查照片(偵718號卷二第285至293頁、第323頁、第405至407頁、第415至417頁)。
  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10024726號函(偵718號卷四第141至143頁)。
  ⒎鹿港棄置情形現場照片、中區督察大隊108年6月19日督察紀錄及照片(督察編號000000000000、機構名稱特麗帆公司)(偵7919號卷一第51頁、第73至77頁)。
  ⒏SGS對跑步機帶廢棄物成分分析於108年7月25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試驗方法(偵7738號卷一第343至355頁、第385至404頁)。
  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證資料(偵5531號卷第3至32頁)。
  ⒑告訴人吳俊毅106年10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書證含金展達公司登記資料、房屋稅單、租賃契約、仲介名片、曾亮維名片、騰祿企業社發票、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21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烏日慶光路倉庫現場圖、現場照片(偵5532號卷第30至50頁、第70至79頁、第83至89頁、第237至243頁、第247至256頁)。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㈤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毅、謝典翰、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陳劉阿昭之配偶陳輝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⒊證人即金岱公司負責人顧祥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金岱公司司機洪瑞隆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曲振瑞於偵查中之證言;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運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吳浤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吳浤維之父吳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言;榮興農產食品廠負責人洪政揚於偵查中之證言;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王崧糖於偵查中之證言;舜御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錦宗於偵查中之證言;舜御公司司機賴俊志、陳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岡固公司負責人陳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姚國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岡固公司廠長施介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⒋被告王楚堯與陳劉阿昭之和美中興路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員張力行108年11月7日、109年5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圖像照片、清運明細、現場照片、被告王楚堯於108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8月20日函送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他字2173號卷第41至53頁、第71至72頁、第85至95頁、第99至103頁、第149頁、第165至167頁、第243至284頁)。
  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9日彰環稽字第1080042860號函及所附108年8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陳輝躍提出之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發票、本票、收據、切結書、受理案件登記表、名片、清除廢棄物車次之車輛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9日彰環稽字第1080049629號函及所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108年8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SGS試驗報告(他字2309號卷一第3至14頁、第21至33頁、第111至135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9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及附圖、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8064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和美鎮倉庫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含蒐證照片、督察紀錄、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英泰企業社及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之廢棄物清除業清冊、車行紀錄、證人吳浤維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482300號函(他字2309號卷二第13至19頁、第3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141至207頁、第363至367頁)。
  ⒎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10002827號函所附和美中興路倉庫廢棄物清理進度表(他字2309號卷三第205至207頁)。
  ⒏中區督察大隊110年2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稽查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照片、說明、南區督察大隊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9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4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0月14日函(偵4101號卷第4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93至103頁)。
  ⒐岡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岡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偵5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3至141頁)。
  ⒑長松公司之再利用登記、金岱公司之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KLC-557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49號卷第49頁、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5頁)。
  ⒒和美中興路倉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5531號卷第213至235頁)。
  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證人陳輝躍提供之王楚堯名片、長松公司、岡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5日彰環廢字第1110055209號、111年9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10058559號函、111年9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1005793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祥景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廢止文件(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第313至317頁、第415至416頁、第459至488頁)。
  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1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本院卷三第219至22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孝澤、王楚堯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彭孝澤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二之㈢、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特定地點堆置、棄置,並未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第4465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
  ㈡核被告彭孝澤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王楚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彭孝澤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曾畇誌、張治誠、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被告彭孝澤、王楚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曾畇誌、陳俊毅;被告彭孝澤、王楚堯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吳浤維、「曾宸」、陳俊毅;被告彭孝澤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曾宸」、陳俊毅,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遂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利用不知情之李啟全向被害人陳輝躍施用詐術,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先後提供和美中興路倉庫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王楚堯就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各次犯行,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此,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承租和美中興路倉庫之目的係欲作為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用,且觀和美中興路倉庫係自108年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而被告王楚堯於108年2月間即已提供和美中興路倉庫供他人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貝克桶廢溶液,堪認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㈠即已同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嗣後即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接續提供和美中興路倉庫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其中犯罪事實二之㈢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㈤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犯罪情節較重,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彭孝澤就犯罪事實二之㈢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同樣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彭孝澤犯罪事實二之㈢誤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斷,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起訴書原認被告王楚堯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詐欺得利犯行與其後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王楚堯詐欺得利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之㈢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與廢棄物清理法,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審判筆錄)。
  ㈦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孝澤係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遭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遭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二之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主觀上均係另行起意;被告王楚堯係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遭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楚堯所提供堆置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不同,堪認其主觀上亦係另行起意,故被告彭孝澤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二之㈢所犯共3罪,被告王楚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所犯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孝澤、王楚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賺取報酬,被告彭孝澤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告王楚堯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分別為69.14、148.51公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數量較多,情節較重,但被告彭孝澤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係透過同案被告陳俊毅介紹找來被告王楚堯為該次犯行,故被告彭孝澤此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被告王楚堯又詐欺被害人陳耀躍,因此獲得使用和美中興路倉庫之不法利益,該地點所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不同、數量不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較重大,被告彭孝澤並與同案被告陳俊毅至高雄載運具有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貝克桶溶液,此部分犯罪情節較重,上開違法堆置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最終已由特麗帆公司清運處理,非法堆置在和美中興路倉庫之廢玻璃纖維、貝克桶溶液、火損廢棄物,已分別由金岱公司、吳浤維、王崧糖完成清運(見他字2309號卷三第207頁和美中興路倉庫廢棄物處理進度說明),被告王楚堯事後無法依其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他字2173號卷第149頁),於108年7月25日前將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之廢棄物完全清除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彭孝澤、王楚堯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情節、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所造成對環境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彭孝澤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臨時工;被告王楚堯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泥作工、未婚、現自己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彭孝澤所犯上開3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特麗帆公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此兩罪之間具有關聯性,犯罪事實二之㈢所清除的則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貝克桶溶液;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所清除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廢棄物種類都不同,且犯罪事實一之㈡與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態樣、手段也略有差異,其中犯罪事實二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該詐欺得利罪侵害之法益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並斟酌被告彭孝澤、王楚堯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被告彭孝澤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楚堯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之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㈤所示犯行)岡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廠房所留下、後清運至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之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事業廢棄物,含有八氯戴奧辛、1,2,3,4,6,7,8氯呋喃,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王楚堯該次犯行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起訴書就被告王楚堯此次犯行漏載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準備程序筆錄)。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ngI-TEQ/g者。…」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9日彰環稽字第1080049629號函雖表示上開堆置在和美中興路倉庫之集塵灰,檢測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字2309號卷一第111頁),且卷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集塵灰之檢驗報告,其中樣品名稱00000000-0的檢驗項目「0000000-○氯呋喃(檢驗值1.91ng/g)」、「八氯呋喃(檢驗值4.24ng/g)」、「八氯戴奧辛(檢驗值1.97ng/g)」均以手寫註記為不合格;樣品名稱00000000-0的檢驗項目「0000000-○氯呋喃(檢驗值2.10ng/g)」、「八氯呋喃(檢驗值4.05ng/g)」、「八氯戴奧辛(檢驗值1.66ng/g)」亦註記為不合格(見他字2309號卷一第115至118頁檢驗報告)。然上開註記為不合格的檢驗值,其檢驗值的單位為ng/g,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所定濃度單位為ngI-TEQ/g不同。經本院再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該局於111年9月5日以彰環廢字第1110055209號函表示:該批集塵灰經本局108年8月13日現場採樣結果顯示其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重金屬部分及戴奥辛及呋喃含2,3,7,8—戴奥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皆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因此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於111年9月21日以彰環廢字第1110058559號函表示:經查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戴奥辛及呋喃檢測結果為0.311ngI-TEQ/g(樣品名稱:00000000-0)及0.341ngI-TEQ/g(樣品名稱:00000000-0),依據戴奥辛及呋喃檢測方法-同位素標幟稀釋氣相層析/高解析質譜法(NIEA M801.13B)內容顯示,樣品中各個項目檢測值(單位:ng/g)需乘以毒性當量因子(TEFi),經計算加總後才得總毒性當量濃度(單位:ngI-TEQ/g),故有關檢測報告本案集塵灰檢驗加總結果顯示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等語(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足認上開由岡固公司移至和美中興路倉庫之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事業廢棄物,並非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為,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被告王楚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彭孝澤於⒈犯罪事實一之㈠獲得之報酬為114,280元(依偵718號卷四第14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10024726號函可知,清除至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重量為69.14公噸,以每公噸2,000元計算,被告彭孝澤之犯罪所得為138,280元,扣除給予張治誠之24,000元後,餘額為114,280元)、⒉犯罪事實一之㈡獲得之報酬為74,255元(依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函之記載可知,清除至鹿港上林段土地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重量為148.51公噸,以每公噸500元計算,被告彭孝澤之犯罪所得為74,255元)、⒊犯罪事實二之㈢取得之報酬為45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被告彭孝澤之供述),均為被告彭孝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彭孝澤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二之㈢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獲得之報酬為294,420元(依偵718號卷四第14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10024726號函可知,清除至鹿港上林段土地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重量為148.51公噸,以每公噸2,000元計算,被告王楚堯之犯罪所得297,020元,扣除給予陳俊毅之2,600元後,餘額為294,420元),為被告王楚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楚堯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陳俊毅雖否認有因犯罪事實二之㈢獲得報酬,然被告王楚堯於偵查中證稱:陳俊毅的部分,我每次有拿個幾千元給他,加起來約是20,000元等語(偵718號卷四第57頁),參酌陳俊毅既與被告彭孝澤共同前往高雄載運貝克桶溶液而有行為分擔,且證人吳浤維是將錢交給彭孝澤、陳俊毅,被告陳俊毅當時也有協助點錢(見偵718號卷四第57頁證人吳浤維、陳俊毅筆錄),衡情陳俊毅不至於毫無犯罪所得,況陳俊毅也曾提到被告王楚堯有答應會給付報酬等語(見偵4101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王楚堯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有給付陳俊毅共20,000元報酬,應屬真實。而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㈢原本分得之報酬為3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被告王楚堯之供述),扣除給予陳俊毅之20,000元,餘額為280,000元。是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各次因提供和美中興路倉庫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00,000元、280,000元、12,000元、100,000元,合計共492,000元,為被告王楚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楚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王楚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㈠向被害人陳輝躍詐得使用和美中興路倉庫倉庫之利益,依卷附被害人陳輝躍透過友人要求被告王楚堯於108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證人陳輝躍之證述、他字2173號卷第149頁)可知,雙方係約定被告王楚堯應於108年7月25日前清空和美中興路倉庫堆放之廢棄物,若逾期未清則任由出租人雇工清除,所支付之費用,由被告王楚堯照價給付。是被告王楚堯雖今仍未將和美中興路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完全清除,但計算被告王楚堯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應計算至108年7月25日止(因為此日期之後出租人表示將由其自行雇工清除)。被告王楚堯承租和美中興路倉庫之租賃期間係自108年2月15日起,計算至同年7月25日,被告王楚堯共詐得使用和美中興路倉庫5個月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每月租金68,000元計算,金額共計364,129元(108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共5個月的金額為340,000元,加上108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5日共11日的金額24,129元),扣除被告王楚堯於簽約時給付予被害人陳輝躍之70,000元,故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相當於租金294,129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亦屬被告王楚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楚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含統一發票1份、邊餘料買賣合約書1件、買賣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各2份、粉碎機1台、騰祿二聯複寫簿、三洋企業社出貨單、傳真收據、iphone手機;金展達公司及特麗帆公司員工名冊、金展達公司之付款憑單、金展達公司及特麗帆公司之會計憑證、特麗帆公司破碎機之保管契約、特麗帆公司105-108年進銷項資料光碟片(此部分扣押物品編號為B-1至B-5,見偵718號卷二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彭孝澤、王楚堯所有之物,故不在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彭孝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彭孝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彭孝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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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
彭孝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王楚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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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王楚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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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王楚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及相當於租金不法利得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