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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翰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謝典翰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㈤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係從事收受廢玻璃纖維絲及玻璃纖維粉(R0401)之再利用為業,並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向台灣玻璃、必成、福隆等公司收受廢玻璃纖維絲、玻璃纖維粉等事業廢棄物。因長松公司所處理之廢玻璃纖維絲、玻璃纖維粉再利用產品市場不佳,產品已不具市場之經濟價值,以致長松公司所收受之廢玻璃纖維絲、玻璃纖維粉未能處理,並大量堆置在楊梅廠區成為事業廢棄物,然依環保主管機關規定,若長松公司未能有效去化堆積在廠區之廢玻璃纖維絲,則不得再向上游廠商收受廢玻璃纖維絲、玻璃纖維粉,羅運填(另案偵辦中)為處理長松公司上開未能去化堆積在廠區之廢玻璃纖維絲、玻璃纖維粉之困境,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曲振瑞、謝典翰、顧祥維(曲振瑞、顧祥維均另案偵辦中)等3人協助處理長松公司所收受之廢玻璃纖維絲之事業廢棄物,此時曲振瑞、謝典翰、顧祥維等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接受長松公司委託處理廢玻璃纖維絲之事業廢棄物。曲振瑞、謝典翰、顧祥維等3人基於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意聯絡,先由曲振瑞以每公噸1,200元-1,500元代價,向長松公司承包清除廢玻璃纖維絲、玻璃纖維粉等事業廢棄物,曲振瑞再以每公噸800元之代價,透過謝典翰仲介,以每車次10,000元之代價,由王楚堯(王楚堯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提供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和美中興路倉庫)作為堆置場所後,再以每公噸240元代價,委託顧祥維所經營之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以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10車次前往長松公司楊梅廠,載運約80公噸之廢玻璃纖維絲等事業廢棄物至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犯行)。
 ㈡緣岡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固公司)係從事煉鋁業,並向姚國山承租臺中市○○區○○區○○路00號廠房做為生產處所,後岡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並留下許多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含有八氯戴奧辛、0000000氯夫南、廢棄物代碼R-1002)之事業廢棄物在上述工廠內,姚國山要求岡固公司歸還上述廠房時,應先將廠房內之設備及廢棄物清空。岡固公司於108年4月間透過不詳人士介紹,以每公噸2,000元之代價,委託謝典翰將上述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事業廢棄物清除,此時謝典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接受岡固公司委託處理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含有八氯戴奧辛、0000000氯夫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意,與王楚堯(王楚堯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談妥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舜裕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錦宗於108年4月16日指派司機陳福隆、賴俊志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岡固公司清運上述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2-3車次,再由舜御公司司機直接與王楚堯聯繫在彰化縣和美交流道會合後,由王楚堯引領大貨車到和美中興路倉庫堆置。合計謝典翰共清除約100餘公噸,並拿到約20萬元報酬,並支付約10萬元給王楚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㈤所示犯行)。
 ㈢因認被告謝典翰(下稱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案被訴犯罪事實:被告、邱錦宗共同經營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邱錦宗自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僅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實際綜理、決策、管理前3家事業之事務,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做為3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廠地,於107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慶光廠)。被告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邱錦宗熟識。邱錦宗、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7月30日止,自臺中工業區載運或收受不詳來源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底渣、飛灰、污泥、爐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至慶光廠堆置、貯存,向不詳之非法業者收受每公噸300元至720元之費用,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林隆富、陳宏銘、林塗城、陳永龍、徐國輝、蕭竣元、魏重信等人,在慶光廠操作挖土機、駕駛營業曳引車、營業大貨車等機具,將前開事業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攪拌後,由林隆富、陳宏銘、林塗城、陳永龍、蕭竣元等人,駕駛大貨車載運至:⑴許新林所提供、坐落在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地號之銀行山牧場回填,做為日後許新林種植牧草飼養乳牛之用地,回填後,表面以天然土方覆蓋,以掩飾回填廢棄物散發之惡臭,或直接傾倒在山坡該處。⑵由被告接洽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清水段771、771之1、之2、784、783之3、之4、787、765、767、783、786等地號之工地回填,指示徐國輝在該處操作怪手整地,被告則不定時至現場查看、管理土尾。⑶由邱錦宗指示員工將慶光場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堆置,伺機運出非法處理(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伍之一所示犯行,見前案資料卷第204至205頁)。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44、7956、9812、9813號、109年度偵字第393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於110年11月29日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見前案資料卷第484頁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之記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繫屬中,目前尚未判決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彰檢錫和108偵7955字第1099015954號函、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69至77頁、第85頁、前案資料卷第173至490頁)。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案被訴犯行與本案被訴犯行,均為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雖前案與本案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不同,但判斷是否屬於集合犯,並不以在同一地點之反覆清除行為為限。審酌本案被告涉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及同年4月間,前案涉案時間為107年7月間至108年7月30日止,時間上已有重疊之情形,故被告顯非於前案遭查獲後再犯本案,尚難認本案係另行起意。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涉犯之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前案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經判決後,第一審判決結果係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到被告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為業,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7月30日止,向不詳業者收受費用,自臺中工業區載運或收受不詳來源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底渣、飛灰、污泥、爐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至慶光廠堆置、貯存,而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起訴書亦提及「透過謝典翰仲介」等語,該次犯行係清除他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犯罪事實㈡被告係受託清除他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是本案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與前案相似。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㈡係涉嫌載運清除岡固公司之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廢棄物種類屬於前案起訴書提到被告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類型,且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㈡載運岡固公司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之地點為臺中市○○區○○區○○路00號,核與前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自臺中工業區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地點相符,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㈡係委由舜御公司負責人邱錦宗指派司機前往載運,與前案起訴書提到的共犯邱錦宗相同,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將事業廢棄物清除至王楚堯承租之和美中興路倉庫,本案2次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地點相同。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決意,且其犯罪之實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應不得就本案犯行再重行起訴。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0日彰檢原藏108偵718字第111902243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案既繫屬在後,且先繫屬之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