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被 告 吳美枝
(暫行安置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
吳美枝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
自白、如附件
所載之
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吳美枝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9時過後之某時許,在其與同居男友方志良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居處,以電纜線1綑及衣服2件捆綁方志良4肢,並將自己與方志良一同反鎖在屋内,而以此方法非法剝奪方志良之行動自由。
嗣於111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方志良之子方璋翊聯繫不上方志良,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8時許,破門進入上址,發現遭捆綁之方志良已陷入昏迷,而送醫救治(方志良受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及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但未據
告訴、起訴)。
㈡吳美枝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三合院之右側房間居處(吳美枝之兄吳德居住於正廳,當時外出),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在屋内放火,燒毀三合院右側護龍末端的3間房間(屋内木樑,經火焚燒,已經焦黑碳化,屋頂亦遭大面積燒穿,因而喪失作為住宅之效用),
嗣經彰化縣消防局獲報派遣消防人員前往滅火,並未繼續延燒。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放火
犯行,於犯罪後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
⑴刑法第19條關於
刑事責任能力的要件,包含「生理原因」與「心理原因」二個要件,「生理原因」指行為人是否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心理原因」則為行為人對於從事違法行為的辨識與控制能力,一旦心理原因達到「不能」的程度,
法律效果為「
不罰」(該條第1項),若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該條第2項)。
⑵雖然刑法第19條於94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曾提及:「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
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與否。」但刑法第19條所定義的生理原因,為法律用語,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並非精神醫學、心理學的概念,精神醫學專家無法判斷是否符合上開生理原因,而且法律文字更動不易,立法速度遠不及於精神醫學、心理學的發展,法律的概念與立法文字,不可能完全依附在科學之上,因此,行為人是否符合立法者規範的「生理原因」,除應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外,法院仍應基於法律的確信進行判斷。又心理原因涉及行為人因精神相關病症所反應出來的行為模式,該病症對於行為人客觀行為的影響,亦需借重醫學專家的鑑定,協助法院釐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的心理事實,因此,關於心理原因之相關事實認定,亦有進行鑑定之必要。
⑶據此,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其生理原因及心理原因,均應鑑定,但應由法院基於法律的確信,進行解釋與適用,該項爭點(最終爭點),不宜由
鑑定人決定。
⒉本院於審理時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而本案鑑定人王俸鋼醫師為中國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且為中正大學犯罪學博士,長期從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學經歷豐富,具有醫學與法律的背景,本案之鑑定團隊成員黃冠豪心理師,為政治大學心理系碩士、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博士,邱心南社工師,則為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社會
暨社會工作學系畢業,為專業心理師與社工,經驗與學識豐富,且他們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部分可見本院卷㈠第481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9日一一二彰基精字第1120500003號函),且鑑定人經過精神科診斷性會談,並參考本案卷證、被告之病歷資料,再由社工師進行分析詢問、心理師進行智力測驗,最後出具本案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內容完整,應屬可信。
⒊根據鑑定報告(彰基精字第1110800007號)與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⑵被告已經經過暫行安置,治療相當之段時間,合理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比鑑定當時更為嚴重。
⑶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具有強烈的
被害妄想,就妨害自由部分,尚包含
嫉妒妄想,被告相信被害人在外面有女人,會對被害人索討財物,被告深信將被害人綑綁,可以幫助被害人抵抗誘惑,關於放火部分,被告在警詢筆錄有提到土地被集團操控,但因為被告已經接受一段時間的治療,被告在鑑定時,無法主動陳述此部分的
犯罪動機,在形成診斷後,鑑定人嘗試用半誘導的方式問,被告可以脫口而出財產權遭侵奪的恐懼,因此,被告在放火行為當時,亦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
⑷思覺失調症的患者,與一般人的犯罪機率相當,但如果行為人具有強烈的危險因子,則會提高暴力風險的再犯可能性。被告有過度使用安眠藥的傾向,病史中也曾出現類似暴力的行為,推估被告再犯的風險,高於一般思覺失調症的病患。因此,比較核心的治療方式,應當是長期、穩定服用精神藥物,如果要採取比較激進的方式,需要1年以內的時間,被告就可以得到良好的控制。
⑸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對於妄想的對應行為,其實因人而異,目前並無法判斷病患會採取何種行為模式,但如果病患曾經使用過暴力,之後再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就很高,一般人會去思考使用比較有效率、更能達到目的的方法,但思覺失調症的患者會糾結在同樣的手段,不斷重複。
⑹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很多選擇都是直覺性的,獸性的直覺,無法客觀判斷患者的邏輯,被告知道任意將他人綑綁是不對的行為,但被告一再強調是被害人要求她進行綑綁,而綑綁之後會發生何種危險,被告其實可能跟一般人一樣,無法準確判斷,就放火部分,被告在鑑定時否認有幻覺,且一再表示當時收到被害人病危通知,覺得孤立無援,有想要同歸於盡的想法,而被告在鑑定時,可以明確感受到財產遭侵奪的痛苦,所以被告在接受治療後,會選擇一種相對上比較可以被社會接受的說法去解釋。
⑺被告的智能評估結果,全智商約在75~82之間,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邊緣性智能」的水準,而思覺失調症的患者,每次急性發作一次,智能大概降低10%。
⒋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主要理由為:
⑴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當時,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期,存在強烈的被害妄想與嫉妒妄想,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9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19637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鑑定資料),與一般人相較,具有較為低下的行為判斷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障礙」要件。
⑵關於識別能力部分,雖然被告受妄想的影響,但被告可以理解:「放火可能會讓造成死傷(即鑑定時所述的「同歸於盡」,或偵訊所言的「自殺」)」、「如果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進行綑綁,是不對的行為」,並非毫無識別能力。
⑶關於控制能力部分,被告在本案行為當時處於急性發病期,之所以選擇剝奪行動自由、放火,都是因為疾病的妄想而來,被告面對妄想,採取一般人無法理解的行為模式,以獸性、直覺的方式決定,其智能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已達「邊緣性智能」的水準,但被告又可以理解行為可能伴隨的
法益侵害,從而選擇其自認為合法的手段(已經得到被害人同意才進行綑綁、想要自殺所以放火),與一般人相較,其控制能力已經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但並非毫無控制能力,故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放火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四、關於量刑
㈠本院
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被告將被害人綑綁在房間內,時間將近2日,被害人獲救時,身體狀況極度不佳,隨時有生命危險,本案不只是侵害自由,已經產生危害生命的風險,就放火部分,被告貿然點火,三合院已有部分房間遭焚燬,被告之兄住在三和院內的正廳,幸好當時並未在家、消防隊人員迅速控制火勢,才沒有造成人身傷亡,被告所造成的公共安全危害不小,但被告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案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發病期,受被害妄想與嫉妒妄想的影響才犯下本案,並非出於凌虐或其他卑劣的犯罪動機,基於行為罪責,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主觀與
客觀不法內涵,構成本案刑罰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並非中低收入戶、領有身障手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的困擾。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已經離婚,有4個孩子,1個已經過世了,其他的小孩都已成年,我在賣二手貨,領有身障手冊,領取政府的補助;希望從輕量刑,我會想小孩,我不要住在精神病院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
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因為被告當時精神有問題,我帶被告去拜拜也沒用,我也有帶被告去精神科就診,但被告不
按時吃藥,被告是無心的,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⒌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⒍辯護人稱:被告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其於本案案發當時處於發病的狀況,精神狀態不佳,被害人是因為血糖過低的情形,才沒有辦法掙脫,導致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因為被告得知被害人就醫,加上當時處於病發的狀態,才為放火行為,且被告之兄長住在三合院的正廳,跟放火的房間並不是相連,還有通道,或許有延燒的可能性,但被告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
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罪責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
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
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本案,分屬妨害行動自由罪、放火罪,都是屬於暴力犯罪,罪質並非完全不同,而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又都是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期,受妄想的影響才犯本案,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急性發作期產生妄想,才違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追究的態度,對於被告而言,最好的處遇,不是刑罰,而是妥適的治療,經過本案偵查、
審判程序,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並無執行刑罰的必要,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六、關於沒收
㈠
扣案之衣服2件、電纜線1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放火犯行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㈠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
㈡被告前案如下(可見卷附之前科表、相關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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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4年11月間,竊取被害人置放於車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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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暴力之前科,依據鑑定意見,被告若不繼續接受治療,將來採取暴力行為的可能性很高,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若採取監禁的方式執行監護,被告應能在1年的
期間內,達到良好的控制,並安排好後續社區復歸的準備,本案自有宣告
保安處分,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
㈣至於被告表示希望直接執行刑罰,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從案發到審理
言詞辯論程序,已經安置、治療將近1年的時間,如果判處徒刑,之後
假釋配合
保護管束,讓被告定期到醫院進行治療,遠比監護處分有效等語,但刑罰是最嚴重的處遇,直接限制
人身自由,讓被告感受到痛苦,進而避免再犯,而監護則是基於社會防禦的立場出發,要件與執行方式與刑罰差異甚大,尤其立法者在刑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設有延長監護、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機制,此種監護處分的執行,更能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在此一併指明。
八、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與犯罪事實部分㈡(即放火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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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美枝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衣服二件、電纜線一捆,均沒收。 | |
| | 吳美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1年九月。 打火機一個,沒收之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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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706號函檢附之查訪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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