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和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淑玲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本案鐵皮廠房)後,提供本案鐵皮廠房供柯金城陸續駕車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下稱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載運至本案鐵皮廠房堆置。經林淑玲要求清空並歸還本案鐵皮廠房,鄭志和於109年初,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與鄭志和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意聯絡之林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清理上開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林搌乃陸續自行駕車及由渠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將前揭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約35公噸載運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棄置。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10月18日至上開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鄭志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4月10日出面向林淑玲承租本案鐵皮廠房,之後本案鐵皮廠房遭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後由其以20萬元代價,委託林搌清理該等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友人柯孟和從事廢油回收,需要承租廠房做倉庫使用,所以由我向林淑玲承租本案鐵皮廠房,並由柯孟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本案鐵皮廠房所堆置之物品,係由柯孟和與柯金城聯絡載運事宜,我全然不知所載運之物品價金、代價、種類及數量為何。事後柯孟和完全置之不理,因林淑玲催討租金,故由我繼續支付。之後林淑玲要求將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物品載運離開。林搌到本案鐵皮廠房看過物品,告知這些物品是有價料,可以製成塑膠粒,可賣至大陸,所以我出錢委由林搌載運,我主觀上並未認知該等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人林搌於109年間,因受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所託清理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乃陸續自行駕車及由渠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將上開原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載運至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棄置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確有委託證人林搌清理上開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外,並有下列證據佐證,而以認定:
  1.證人林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09年年初,叫我將他所承租的鐵皮屋內的廢棄物清理完,該間鐵皮屋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旁,他付我20萬元叫我去清理那些廢棄物,被告另外還有拿7萬元給我,但這是他房子修理的費用。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如果找合法環保公司清除的話很貴,所以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清除,被告是自己1個人跟我講這些清運的事情。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沒有清運廢棄物的牌,他也拿那些塑膠粒給我看,看是否有辦法找到其他人處理,或是有沒有辦法再利用,看我是否可以把這些東西處理掉。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會想辦法處理掉,我講的意思是說如果這些東西能夠處理掉,不要一直放在那裡,每個月還要繳租金,所以是想辦法處理掉,不是我跟他說我能夠處理掉,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可以賣到大陸。但後來我去問完,大家都說這些東西臺灣不可以再利用,因為如果再利用或加熱的話就會有毒。之後我從109年10月份開始,自己開車或由我僱用的貨車司機,將上開被告所承租之鐵皮屋內的廢棄物清運出來,載運到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旁空地堆置,共約清運10多次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32、33頁,本院卷第107、159至162頁】。而被告自承與證人林搌並無結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14頁),證人林搌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並使自身亦陷入遭追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林搌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顏麗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我老公所有的本案新興路房屋出租給林搌,他跟我租屬三合院的本案新興路房屋裡面的3間房間,說要用來睡覺,我沒有把外面的空地租給他,林搌已經跟我租10幾年了。我於109年10月份回本案新興路房屋查看,發現有大量內含塑膠廢料的太空包堆放在本案新興路房屋周邊空地及旁邊的國有地,那些廢棄物都是塑膠廢料,環保局的人來有說是廢塑膠及廢塑膠混合物,數量滿大一堆的。我問林搌那些廢棄物是何人堆放,他告訴我那是他堆放的,他會負責運走、會將那些廢棄物處理掉,我叫林搌於109年11月底清除,但他都未清除。之後我與林搌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他當時跟我承諾他會將這些廢棄物清理掉,但後來就找不到林搌等語詳(見偵卷第47至49、166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有證人顏麗卿提出渠與證人林搌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68、83頁)。
 3.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原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嗣經被告委託證人林搌清理,而由證人林搌自行或由渠僱用之不知情司機駕車載運至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棄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約35公噸,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邱聰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環保局承辦人,偵卷第59至61頁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是我領銜製作。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查到在太空包裡面及散落旁邊的物品,有一些是不能回收的事業廢棄物,就是D類的廢塑膠混合物。太空包總數量是50到60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之現場照片、本案鐵皮廠房之現場照片、廢棄物代碼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73至81、154至159頁)。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11年4月28日彰環稽字第1110025023號函敘明棄置在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之廢棄物,經該局於111年4月21日現場清點,其堆置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數量約35公噸等節(見偵卷第179頁)。
 4.被告雖稱其係以27萬元委由證人林搌清理前揭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以20萬元左右委託證人林搌清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林搌上開證述被告係給付渠20萬元,要渠去清理前揭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係以20萬元委託證人林搌清理前揭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上述原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經被告委託證人林搌清理,而由證人林搌自行或由渠僱用之不知情司機駕車載運至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棄置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35公噸,乃係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由其於106年4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淑玲承租本案鐵皮廠房後,提供本案鐵皮廠房供證人柯金城陸續駕車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載運至本案鐵皮廠房堆置。嗣因林淑玲要求被告清空並歸還本案鐵皮廠房,被告方委託證人林搌清理等節,茲說明如下:
 1.證人林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鐵皮廠房是我先生所有,但都由我出面和人接洽出租本案鐵皮廠房事宜。因為我放置牌子說本案鐵皮廠房要出租,被告於106年4月初聯絡我要看我欲出租的本案鐵皮廠房,當時被告及柯孟和先來看本案鐵皮廠房。之後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至我住家,和我簽訂本案鐵皮廠房租賃契約,當日是被告和柯孟和一同到我住家,被告告訴我要承租本案鐵皮廠房作為倉庫使用,一開始聯絡我要承租本案鐵皮廠房的是被告,承租事宜也是被告和我討論,柯孟和沒有說什麼話,簽約當時被告拿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房租給我。我們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當承租人,柯孟和當連帶保證人,承租期限1年,簽約當時我當面核對被告及柯孟和的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是由我代寫,契約內容經被告及柯孟和查看無誤後,才由他們各自在承租人鄭志和及連帶保證人柯孟和的欄位下方自己蓋章。當日簽約完我將本案鐵皮廠房小門的鑰匙及大門的遙控器都交給被告全權處理。偵卷第69至72頁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和被告、柯孟和當時簽立的租約,本票也是被告開給我的,因為被告欠房租,我之後找到被告才叫他簽的,但後來被告又繼續欠我房租。簽約後我有看到被告來本案鐵皮廠房1次,但我沒有特別去巡視本案鐵皮廠房的狀況。剛開始被告都有按月繳房租給我,一直到106年11月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也不繳房租,我打電話給被告,他沒有接,我去他家找也都找不到人,甚至我報警,也找不到人,我都是跟被告催繳租金,沒有跟柯孟和聯絡。我本來不清楚被告在本案鐵皮廠房內堆放何物,但因為他遲不繳租且避不見面,所以我才到本案鐵皮廠房找被告,並從窗戶看到他在本案鐵皮廠房內堆放許多白色袋子,我不知道白色袋子裡面是放何物,當時我看到的東西就是像偵卷第73至77頁照片所示的太空包。我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不斷催促被告,並告知他如不繳房租,就要他搬離本案鐵皮廠房,我和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房租及搬遷事宜,被告承諾給付積欠我的房租8萬元及於107年4月9日之前搬離本案鐵皮廠房。但被告到107年4月9日仍未將本案鐵皮廠房內的白色大袋子搬離,我繼續催促被告儘速搬離,他一直避不見面,直到109年間被告才告訴我他委託林搌來幫他搬運本案鐵皮廠房裡的白色大袋子,因為林搌有幫我另1個朋友蓋房子,所以我認識林搌,而且被告曾經帶林搌來跟我說,林搌會把本案鐵皮廠房裡面的東西載走。我後來也曾看到林搌來本案鐵皮廠房把那些東西載走,最後1趟我看到有人開了大臺卡車來載走本案鐵皮廠房內的東西,當時林搌也在場,林搌花很長的時間陸續搬完,才將本案鐵皮廠房清空歸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2、164、165、167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復有證人林淑玲與被告簽署租賃本案鐵皮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證人林淑玲與被告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2、85頁)。證人林淑玲與被告係因租賃本案鐵皮廠房一事而為接觸,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渠證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復坦認確有出面與證人林淑玲簽訂本案鐵皮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證人林淑玲有交付本案鐵皮廠房之鑰匙及遙控器與其,其並有交付租金及簽發上開本票給證人林淑玲,證人林淑玲要求其搬遷時,由其找證人林搌清理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則證人林淑玲上開就渠親身經歷與被告簽訂本案鐵皮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的過程、被告遭渠催繳租金之應對、渠前往本案鐵皮廠房查看發現本案鐵皮廠房被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要求被告清理之,被告遂找證人林搌前來清理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柯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柯孟和,與他是鄰居,住在同1條巷子內,我因為柯孟和介紹而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或柯孟和都沒有仇恨或不愉快的地方。我的工作是貨運司機,自己承攬貨運,算是靠行的,車子是我自己購買。我曾經於106年間,載物品到本案鐵皮廠房放。當時柯孟和帶我去被告家,柯孟和說他跟被告剛開始做1種新的工作,是做資源回收,要將貨載回來本案鐵皮廠房這邊放,柯孟和說他們有申請公司,請1個叫「阿原」(音譯,下同)的人來當負責人,我不知道「阿原」叫什麼名字,柯孟和跟被告他們2個人是合夥。我只負責運輸,主要都是柯孟和跟我聯絡,柯孟和叫我去業主那邊載太空包,被告不曾叫我去業主那邊載貨,柯孟和請我載東西,除了載去本案鐵皮廠房之外,沒有載去其他地方放過。柯孟和有找1個中年男子帶我去業主那邊載太空包回來本案鐵皮廠房放,最前面那個中年男子有跟我一起去,有搭乘我的車,也曾自己開車,就是引導我去哪裡載,後面他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哪裡載太空包,柯孟和不曾跟車。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去哪裡載太空包,也忘記去載的地點是在彰化縣內,還是超出彰化縣,但我去載的地點不只1處。我載的太空包如偵卷第73頁以下照片,我當初載的東西大約就是照片上這種東西,但我是載到本案鐵皮廠房,不是照片上的地點。我去業主那邊載物品的代價,如果上開中年男子有跟我去,就是他拿去,我只負責拿運費。但有時候沒有人跟我車,業主會把處理費託我帶回來,叫我順便把錢拿回來給被告、柯孟和他們,業主託我帶回的錢,我記得我有接手收過最多的1次約3、4萬元左右。我拿錢回來,有時候會交給柯孟和,有時候會交給被告,交給被告好像1、2次,交給柯孟和比較多次。因為當初柯孟和私底下跟我說,被告跟柯孟和的姑姑借錢,好像沒有還,要我把錢給他,叫我不要把錢交給被告,當成是償還給柯孟和。上開照片中的太空包,我載到本案鐵皮廠房的時候,被告也曾經在本案鐵皮廠房那邊,我就將錢交給被告。我載太空包回來本案鐵皮廠房放的時候,本案鐵皮廠房的門都是關起來的,我沒有鑰匙可以開本案鐵皮廠房的門,我要聯絡被告或柯孟和來開門,我有聯絡過被告來幫我開門,被告來幫我開門,我就在本案鐵皮廠房把業主託我帶回來的錢交給被告。我拿錢給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問我為什麼要給他錢,他就直接收下。我載太空包回本案鐵皮廠房放的事情,如果找不到柯孟和,我就是找被告來處理。我收運費的部分,就是我跟被告、柯孟和互相講1個比較融合的價錢,因為被告、柯孟和2個人合夥的,價錢也不能太高。我是當次要出車之前才講那次要付的運費,我就是跟被告、柯孟和講一講我這1趟多少錢,然後載貨運到本案鐵皮廠房,當次就結清我的運費,有時候是從業主託我帶回來的處理費裡面付我的報酬。業主用1公斤2元來算處理費總額,其中1.5元給柯孟和、被告他們,我拿0.5元。我1車可以載14包太空包,我載都是1臺車載滿,我不清楚1包太空包的重量多少,我1趟的運費差不多2、3萬元,要看載多重,有大小包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4至150頁)。而證人柯金城所述本案渠與被告、柯孟和間之互動、接觸過程,甚為詳盡,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確實曾經至本案鐵皮廠房幫證人柯金城開門,及收取證人柯金城轉交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50、237頁),則證人柯金城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乃係本案鐵皮廠房之實際承租及使用人,其並提供本案鐵皮廠房與證人柯金城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嗣因證人林淑玲要求清空並歸還本案鐵皮廠房,被告乃委由證人林搌清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而觀諸卷附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其上明顯可見遭證人林搌自行或由證人林搌委請之司機駕車從本案鐵皮廠房載運到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棄置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破碎的塑膠物品,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目擊後當可輕易辨識該等物品為廢棄物。被告既為具有高職畢業智識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38頁),且曾至本案鐵皮廠房開門,讓證人柯金城駕車進入本案鐵皮廠房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復自承有看到本案鐵皮廠房堆放的物品為透明的塑膠碎片(見偵卷第188頁)。證人林搌並證述被告曾告知渠如果找合法環保公司清除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內之物品費用很貴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其提供本案鐵皮廠房讓證人柯金城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物品為廢棄物。而被告既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提供本案鐵皮廠房供證人柯金城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並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人林搌清理該等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棄置在本案新興路房屋旁之空地,被告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柯金城雖證述被告係與柯孟和合夥,惟渠亦證稱被告不曾指示渠前往業主所在地點,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林淑玲承租本案鐵皮廠房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鐵皮廠房供證人柯金城陸續駕車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載運至本案鐵皮廠房堆置。故被告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林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委託證人林搌清理堆置在本案鐵皮廠房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證人林搌乃陸續自行駕車及由渠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將上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35公噸載運至本案新興路房屋旁空地棄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與證人林搌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向證人林淑玲承租本案鐵皮廠房後起,至110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惟此部分業經略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條(見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提供本案鐵皮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與證人林搌非法清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電視購物行銷,每月收入不一定,大概5、6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3個小孩、3個姪子(被告之兄嫂已經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犯行,復未查扣相關帳冊資料,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而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證人柯金城業已證稱渠受柯孟和指示前往業主所在地點載運廢棄物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鐵皮廠房堆置,業主託渠轉交之費用以每公斤2元計算總額,渠獲得其中0.5元作為運費,剩餘1.5元則由柯孟和、被告取得,渠曾經將業主託渠轉交之費用直接交給被告1、2次,業主託渠轉交之費用,渠有接手最多的1次約3、4萬元左右等節。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估算,爰認證人柯金城曾將業主託渠轉交之費用3萬元直接交給被告,其中4分之1即7500元為證人柯金城之運費,剩餘2萬25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